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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度浙江法院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 来源:
    • 知夫子
    • 2021-01-25
    • 阅读
    • (3238)
    摘要:近日,浙江高院发布《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幷公布2020年8个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2020年度浙江法院

    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目录★

    ☑世界贸易中心协会有限公司与台州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阮国强、阮永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浙江搜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妙爱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恒居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邵燕娟、毛文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王成林、济南通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晋玉、张勇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王功斌、俞如安侵犯著作权罪案

    ☑岱山县佳玛玩具厂诉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停止专利侵权案


    1、世界贸易中心协会有限公司与台州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中外权利人合法权益,全额支持权利人诉讼请求的典型案例。世界贸易中心协会是总部位于美国的非营利性国际经贸组织,其在世界各地采用特许方式授权他人使用的“WTC”“WORLD TRADE CENTERS”等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所涉不动产服务与该协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会展服务,虽属于不同的类别,但二审法院认为两者构成类似,并在此基础上认定被告擅自在类似服务上使用相同、近似标识,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侵害了该协会的商标权,体现了对高知名度商标给予相应强保护的价值导向,树立了平等保护的良好国际司法形象,营造了公平竞争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裁判要旨】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商标申请时指定商品/服务类别的依据,其目的是为了便于商标检索、申请和行政管理。在商标民事侵权案件中判断服务是否类似,固然可以该表为初步参考,但关键仍在于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出发,结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以及被诉侵权标识的具体使用情况,分析两种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的异同,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立足点,进行综合判断。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初781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652号


    世界贸易中心协会有限公司(WORLD TRADE CENTERS ASSOCIATION,以下简称世贸中心协会)成立于1969年,总部设在美国,自20世纪80年代进入中国以来,陆续授权国内多个组织、机构或企业使用””   ””                                        ””  ”世界贸易中心”“世贸中心等标识。世贸中心协会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商标为第1983918号                 ” 1985436和第1985438“      ”,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会展等。东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森控股公司)作为投资商,浙江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森房产公司)作为开发商,台州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世贸公司)作为运营商,在台州建造、运营台州世界贸易中心大楼,在楼宇内外使用  ”“WTC”“TAIZHOU WORLD TRADE CENTER”“台州世界贸易中心”“一座城市只有一个世贸中心等标识和字样,并在对外宣传中使用一座城市只有一个世贸中心,其中一个在台州等宣传语。世贸中心协会认为该三公司使用上述标识共同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300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裁判内容】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台州世贸公司的主营业务不包括展览或会展服务,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类别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41类会展等既不相同也不类似,故不构成商标侵权。但台州世贸公司擅自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世界贸易中心”字样,构成擅自使用世贸中心协会企业名称以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共同参与了涉案楼宇的投资、开发、招商及经营,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遂于2019年12月30日判决:三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连带赔偿世贸中心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


    各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三个权利商标在第41类会展等服务上具有很高知名度,应获得较强力度的保护。台州世贸公司虽然系在不动产服务类别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但与权利商标核准注册的服务类别相比,两者往往均通过在不动产上标注相关标识的方式进行招商;台州世贸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展览服务,在宣传中亦称楼盘具有包括会展在内的多项功能,在服务内容上与第41类服务有交叉;两者的服务对象均包括商业地产购买者以及召开大型会议或展览的客户群体。因此,两种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存在较大关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标准,应认定两者属于类似服务。因此,被诉行为除构成一审判决认定的不正当竞争外,还侵害了涉案商标权。遂于2020年11月13日判决:东森控股公司、东森房产公司、台州世贸公司立即停止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东森控股网站及《台州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共同赔偿世贸中心协会经济损失(包含合理开支)300万元。

    2、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阮国强、阮永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惩罚性赔偿是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加大违法成本的重要手段,但在权利人普遍就赔偿数额举证困难的情况下,赔偿基数的确定问题成为惩罚性赔偿机制发挥作用的瓶颈。本案是我省首例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的侵害商标权案件。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习惯性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的做法,依法灵活运用优势证据标准,适当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在合理计算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的基础上,以损失数额的三倍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让侵权人付出了沉重代价,有力惩戒和震慑了恶意商标侵权行为。


    【裁判要旨】


    在侵害商标权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首先应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再以此为基数乘以适当的惩罚倍数,得出最终的赔偿数额。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时,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的情况下,对于其提交的证据不应过于严格,苛求计算精准无误;应当在全面审查证据的基础上辅以生活经验法则,根据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与赔偿数额相关的案件事实,并据此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9)浙0381民初1100号

    二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民终161号


    【案情介绍】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 AG,以下简称阿迪达斯公司)所拥有的“adidas”系列商标权知名度极高。阮永强、阮永义于2014年出资成立瑞安市正邦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该公司于2015-2017年先后三次被行政部门查获侵害“adidas”系列商标权的鞋帮产品,并被处以行政处罚,累计侵权产品数量高达17000余双。正邦公司于2018年8月3日经核准注销登记。阮国强、阮永义作为公司股东向市监局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对公司注销后的未了事宜承担法律责任。


    阿迪达斯公司就第三次行政违法行为对阮国强、阮永义向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根据正邦公司的侵权获利并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令阮国强、阮永义赔偿经济损失2641695.89元以及合理费用40714.8元。阿迪达斯公司为此提供了电商平台官方旗舰店中相应正品鞋的销售单价以及经审计的正品毛利率。


    【裁判内容】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正邦公司构成侵权,阮国强、阮永义应为正邦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但由于本案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故对阿迪达斯公司以此为基数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遂于2019年9月20日判决:阮国强、阮永义赔偿阿迪达斯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万元。


    双方均不服,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未能全面、客观认定阿迪达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未能引导当事人准确主张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方式,直接根据法定赔偿方法确定损害赔偿数额20万元畸低。阿迪达斯公司提出的惩罚性赔偿基数实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该实际损失并非难以确定。该院选取对阿迪达斯公司最为不利的正品鞋单价189元作为计算依据,乘以查获到的即将售往俄罗斯的鞋帮6050双,乘以阿迪达斯公司审计报告中的毛利润率50.4%,再乘以鞋帮在成品鞋中的利润贡献率60%,最终确定阿迪达斯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利润损失为345779.28元。该院进一步认为本案符合“恶意”和“情节严重”这两个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阮国强在接受行政机关询问时表示知道被查获的鞋帮侵害他人注册商标权,但是这些鞋帮销路好、利润高,主观恶意明显;正邦公司曾于2015年、2016年两次受到行政处罚,前两次被查获的鞋帮合计3250双,已售鞋帮合计7400双。该院决定以最高惩罚倍数3倍(适用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确定赔偿数额,另加合理维权支出40678.8元,共计赔偿损失1078016.64元。综上,该院于2020年7月23日判决:阮国强、阮永义连带赔偿阿迪达斯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78016.64元。


    阮国强、阮永义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

    3、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浙江搜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数据作为数字经济时代的关键生产要素,已成为市场主体激烈竞争的重要资源。本案是全国首例涉及微信数据权益认定的案件,涉及数据权益归属及数据抓取行为正当性认定等影响互联网产业竞争秩序的热点问题,引发社会广泛关注。本案判决在区分数据类型的基础上对数据权益归属规则进行了提炼,并提出了判断数据抓取及使用行为正当与否的标准和方法,在强化数据权益司法保护、维护公平有序网络竞争秩序的同时,明确了数字经济“开放、共享、效率”的基本价值取向。


    【裁判要旨】


    网络运营者所控制的数据分为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对于单一原始数据,数据控制主体只能依附于网络用户信息权益,依其与用户的约定享有原始数据的有限使用权;对于单一原始数据聚合而成的数据资源整体,数据控制主体享有竞争性权益。


    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控制的单一原始数据,不违反“合法、必要、征得用户同意”原则的,一般不应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未经许可规模化破坏性使用他人所控制的数据资源的,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未经许可在他人既有数据资源基础上开展创新性竞争的,应当符合“合法、适度、征得用户同意、有效率”的原则。如果一项所谓的“创新性竞争成果”在市场竞争效果上弊大于利的,应认定具有不正当性。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1987号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5889号


    【案情介绍】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原告)共同开发运营个人微信产品,为消费者提供即时社交通讯服务。个人微信产品中的数据内容主要为个人微信用户的用户账号数据、好友关系链数据、用户操作数据等个人身份数据和个人行为数据。浙江搜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被告)开发运营“聚客通群控软件”,利用Xposed外挂技术将该软件中的“个人号”功能模块嵌套于个人微信产品中运行,为购买该软件服务的微信用户在个人微信平台中开展商业营销、商业管理活动提供帮助。两原告认为其对于自己所控制的微信平台数据享有数据权益,两被告擅自获取、使用涉案数据,已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万元。


    【裁判内容】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本案中两原告主张享有数据权益的涉案数据均为微信用户的个人身份数据或个人行为数据。该部分数据只是将微信用户信息作了数字化记录后形成的原始数据,并非微信产品所产生的衍生数据。其次,两原告主张数据权益的微信数据,可以分为两种数据形态:一是原始数据个体,二是数据资源整体。网络平台方对于原始数据个体与数据资源整体所享有的是不同的数据权益。就微信平台中单一原始数据而言,数据控制主体只能依附于用户信息权益,依其与用户的约定享有原始数据的有限使用权。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控制的单一原始数据只要不违反“合法、必要、征得用户同意”原则,一般不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因此,两被告擅自收集、存储或使用单一微信用户数据仅涉嫌侵害该微信用户个人信息权,两原告不能因此而主张损失赔偿。就微信平台数据资源整体而言,微信数据资源系两原告,经过长期经营积累聚集而成的,能够给两原告带来竞争优势,两原告对于微信数据资源应当享有竞争权益。如果被告未经许可规模化破坏性使用该数据资源,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两原告有权要求获得赔偿。


    本案中,被诉侵权软件具有收集、存储及监控微信产品数据的功能。涉案微信数据并非相关经营性用户单方信息,还涉及作为经营性用户微信好友的其他微信用户个人身份数据,以及经营性用户与其微信好友通过相互交集而共同提供的用户行为数据。两被告擅自将该部分并不知情的微信用户的数据进行存储或使用,违反了《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了对微信用户信息权益的侵害,且势必导致微信用户对微信产品丧失应有的安全感及基本信任,减损微信产品的用户关注度及对用户数据流量的吸引力,损害两原告对于微信数据资源享有的竞争性权益。两被告的行为不仅有违商业道德,且违反了《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被诉行为是否属于创新性竞争,该院认为,网络竞争行为应当符合“合法、适度、征得用户同意、有效率”的原则,如果一项网络竞争行为对竞争效能的破坏性大于建设性,即便能够给部分消费者带来某些福利,若不加以禁止,其不仅会损害其他多数消费者的福利,同时还将损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创造积极性,进而影响到消费者整体与长远利益的提升。本案中,微信产品作为一款社交产品在国内外拥有巨量活跃用户,深受广大消费的欢迎,其对于市场的贡献是显而易见的。被诉侵权软件虽然提升了少数经营性用户使用微信产品的体验,但恶化了多数用户使用微信产品的体验,如果不加以禁止,会危及微信产品的整体效能发挥与后续发展,进而影响到广大消费者的福祉。两被告此种所谓创新竞争活动,在竞争效能上明显弊大于利,难谓有效率的创新竞争,不具有正当性。遂于2020年6月2日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60万元。


    一审判决后,两被告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该院于2020 年8月25日裁定予以准许。

    4、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妙爱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恒居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计算难、损害赔偿数额低,一直是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中致力解决的难点问题。加大损害赔偿力度,显著提高侵权成本,使赔偿数额与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相契合,是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点。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各项判赔因素,尤其是侵权人网店销量巨大的事实,采用法定赔偿方法,全额支持了权利人主张的赔偿数额,充分弥补了权利人的损失,有效发挥了司法对知识产权价值的认定和维护功能。


    【裁判要旨】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2165号


    【案情介绍】


    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扣乐扣公司)经授权许可使用专利号为 ZL201030242136.6、名称为“折叠式收纳箱(U 字拉链-窗口)”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维权诉讼。其认为义乌市妙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爱公司)、义乌市恒居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居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其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害,遂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妙爱公司、恒居公司停止侵害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万元。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妙爱公司、恒居公司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没有异议,该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妙爱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恒居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均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乐扣乐扣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妙爱公司、恒居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亦无法确定,故该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乐扣乐扣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尤其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22日;2.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为35.5元,侵权链接下的产品总销量为982632;3.妙爱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恒居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4.乐扣乐扣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支出了一定的维权费用。该院于2020年5月28日判决:妙爱公司、恒居公司停止侵害,妙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00万元,恒居公司对其中的8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5、邵燕娟、毛文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入选理由】


    本案系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发生的销售假冒伪劣口罩刑事案件。全民抗疫期间,口罩成为标配。假冒伪劣口罩质量低劣,佩戴伪劣口罩将带来极大的健康隐患,直接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犯罪行为于2020年1月24日、25日发生,26日即被公安机关查获,系全国首例防疫期间“问题”口罩批捕案件。一、二审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从快从重审理涉疫情刑事案件,为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提供坚强刑事司法保障。


    【裁判要旨】


    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主观构成要件要求为故意,而实践中大多数被告人会提出主观不明知的抗辩,以逃避刑事制裁,如何审查被告人的主观状态成此类案件的审理难点。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前期经营行为、微信圈发布广告、进货细节、退货情况等因素,认定二被告人在主观上明知销售的是假冒3M商标的口罩。在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情况下,按照较重的罪名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人定罪处刑。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2刑初211号

    二审: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7刑终172号


    【案情介绍】


    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邵燕娟从王志成(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购得一次性口罩1万个,在明知上述口罩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情况下,以1.5万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害人周春霞。次日,邵燕娟从田守军(另案处理)处分两次以共计15万元的价格采购了2万个假冒第6246533号注册商标的3M防护口罩,在明知上述口罩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为劣质商品的情况下,分别以8.5万元和9万元的价格将上述口罩卖给被告人毛文娟。1月25日,毛文娟从邵燕娟处购得上述口罩后,在明知这些口罩系假冒注册商标且劣质商品的情况下,以20万元的价格将销售给下家席浩。


    经明尼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检验,上述3M牌口罩并非3M公司生产或委托他人生产的产品,检验结果为假冒产品。经浙江省轻工业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国家纺织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浙江)检验,上述3M牌口罩和1万个一次性口罩标识、头带、过滤效率均不符合GB2626-2006防护口罩的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邵燕娟、毛文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内容】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邵燕娟、毛文娟在销售产品过程中,以假充真,其中邵燕娟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毛文娟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邵燕娟、毛文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依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邵燕娟、毛文娟均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邵燕娟、毛文娟在犯罪后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于2020年3月13日判决:一、毛文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十四万元;二、邵燕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三、毛文娟的违法所得二万五千元、邵燕娟的违法所得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邵燕娟、毛文娟不服,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遂于2020年6月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王成林、济南通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晋玉、张勇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入选理由】


    本案系公安部督办的特大跨国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汽车案。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假冒车辆系组装、拼装车,用于装载货物存在较大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且该假冒车辆用于“一带一路”企业的海外投资开发。该案不仅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利益,还严重损害了“一带一路”企业在海外的投资利益,同时给我国的自主品牌及国际形象造成了恶劣的负面影响。法院审理过程中依法把握伪劣产品的界定标准,在认定本案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同时,严惩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严厉打击了此类犯罪行为。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辨认以及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问题。商标权人在辨认侵权商品时,应结合商品本身的技术参数、结构、组成等要素辨认真伪;对于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应依法把握伪劣产品的认定标准。涉案假冒北奔牌自卸车是以货箱车为基础进行改装、拼装,从“北奔重卡”标识本身及其他外观特征上难以确定其真伪,后通过发动机、车桥、变速器等配件规格、钢印等要素进行辨别,确认系假冒商品。同时,涉案车辆具有改装、拼装属性,虽有伪劣产品嫌疑,但鉴别工作仅由商标权人实施,并未通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在案证据难以认定具有伪劣属性,最终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量刑。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0)浙0212刑初938号


    【案情介绍】


    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成林以“北奔”4S一级经销商青州顺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宁波昆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以总价254万元向昆仑公司销售10辆北奔牌库存自卸车用于非洲几内亚的黄金开采。王成林在明知商标权人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库存车的情况下,于同年3月27日签订合同以总价244万元向非北奔经销商济南通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亚公司)采购10辆北奔牌自卸车。


    合同履行期间,通亚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刘晋玉购入10辆货箱车,并伙同被告人张勇、孙先臣(另案处理)等人对货箱车增改发动机马力、加装车辆中后桥、更改发动机钢印号和车辆大架号,并伪造北奔整车铭牌、潍柴发动机铭牌、法士特变速器铭牌后,将上述假冒北奔品牌的自卸车销售给王成林。王成林明知刘晋玉改装、拼装假冒北奔品牌车辆并向其销售,仍将上述假冒北奔品牌自卸车销售给昆仑公司并出口至几内亚。经现场勘验、商标权人鉴别,涉案10辆自卸车的技术结构与车载重要零部件配置,与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北奔2534k/6*4自卸车”的设计和制造技术标准存在多处不符,系拼装车,系假冒北奔公司“北奔”注册商标的车辆。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成林、通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晋玉、张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理期间,王成林、刘晋玉主动向受害单位昆仑公司进行了民事赔偿。


    【裁判内容】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通亚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刘晋玉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勇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王成林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王成林、刘晋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王成林、刘晋玉、张勇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能认罪认罚,并取得受害单位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遂于2020年11月4日判决:1.王成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2.通亚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3.刘晋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4.张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一审判决后,王成林等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

    7、王功斌、俞如安侵犯著作权罪案

    【入选理由】


    有别于传统的侵犯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犯罪,本案明确了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权利人的计算机软件系统进行升级改造,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严厉惩治和震慑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分子,维护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本案系我省全面实施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后,湖州首例跨县域审理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受疫情影响,本案采用远程视频系统连线长兴县看守所,由法检“两长”同庭履职进行“隔空”审理,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行政部门及企业代表在线观看庭审直播,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裁判要旨】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计算机软件,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1刑初45号


    【案情介绍】


    2019年3月至6月期间,王功斌、俞如安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浙江海悦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悦公司)同意,擅自使用海悦公司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全自动铸焊机智能控制系统,对山东超威电源有限公司的38台铸焊机进行升级改造,并收取每台8400元的升级改造费用,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19200元。


    经鉴定,山东超威电源有限公司车间内使用的铸焊机操作系统与海悦公司铸焊机控制系统二者软件基本相同,系同一软件的不同版本,构成复制关系。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功斌、俞如安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内容】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功斌、俞如安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王功斌、俞如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俞如安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著作权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退出违法所得6万元,予以从宽处罚。遂于2020年3月13日判决:1.王功斌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2.俞如安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3.王功斌、俞如安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俞如安已退出的违法所得6万元,上缴国库;4.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王功斌、俞如安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

    8、岱山县佳玛玩具厂诉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停止专利侵权案

    【入选理由】


    本案系宁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以来跨区域管辖发生在舟山市的第一起专利行政案件。本案判决明确了在专利诉讼中对使用自有专利进行抗辩的审查规则,即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权利人在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即使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获得专利授权,亦不得对抗权利人享有的在先专利权。本案判决有力支持了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行为,有效打击了侵害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有一定借鉴意义。


    【裁判要旨】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在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知行初5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行终200号


    【案情介绍】


    2019年5月9日,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舟山市监局)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岱山县佳玛玩具厂(以下简称佳玛玩具厂)生产、销售的产品侵害了浙江省舟山玩具厂(以下简称舟山玩具厂)专利号为ZL 2011 2 00105842、名称为“玩具尾巴的摇摆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责令佳玛玩具厂立即停止侵害,销毁有关模具、成品或者半成品。佳玛玩具厂不服,认为其投资人享有专利号为ZL 2016 2 1391162.3、名称为“前趴后坐玩具机芯以及安装有该机芯的动物玩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系严格按照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生产,并未侵害舟山玩具厂的专利权,且舟山市监局作出处理决定时未告知其能否申请行政复议以及如何申请等事项,存在程序瑕疵,遂诉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决定。


    【裁判内容】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舟山玩具厂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之间的技术特征可以一一对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3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的申请时间为2011年1月14日,而佳玛玩具厂的投资人申请专利权的申请时间为2016年12月19日,明显晚于涉案专利权,不能因该在后申请的专利权而排除对涉案专利权的保护,更不能以此作为佳玛玩具厂侵害在先权利的免责理由。因此,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情况下,舟山市监局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舟山市监局已按照法律规定告知佳玛玩具厂若不服处理决定,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其程序合法。该院遂于2019年9月11日判决:驳回佳玛玩具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佳玛玩具厂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该院裁定予以准许。


    以上是2020年度浙江法院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但愿能够为您提供一些帮助。如果遇到复杂的知识产权相关问题,知夫子提供知产专家在线咨询服务:400-611-6606,欢迎您进行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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