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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著作版权法(1790年颁发生效)
    • 来源:
    • 知夫子
    • 2020-03-23
    • 阅读
    • (10776)
    摘要:1790年,美国颁布了第一部联邦《版权法》。美国现行版权法是1976年颁布、部分条文1978年生效、部分条文1980年生效的《版权法》,载于《美国法典》第17编。

      1790年,美国颁布了第一部联邦《版权法》。美国现行版权法是1976年颁布、部分条文1978年生效、部分条文1980年生效的《版权法》,载于《美国法典》第17编。

      在美国,规范版权的法律主要有6部:

      1790年版权法

      1909年版权法

      1976年版权法

      1998年版权期间延长法案(Sonny Bono 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ct)

      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

      2005年家庭娱乐和版权法

      第一章 版权的客体和范围

      条次

      第101条 定义

      第102条 版权的客体:总类

      第103条 版权的客体:编辑作品和演绎作品

      第104条 版权的客体:作品的起源国

      第105条 版权的客体:美国政府作品

      第106条 有版权作品的专有权利

      第107条 专有权利的限制:合理使用

      第108条 专有权利的限制:图书馆和档案馆的复制

      第109条 专有权利的限制:特定复制件或录音制品转移的效力

      第110条 专有权利的限制:某些演出和展出的免责规定

      第11l条 专有权利的限制:转播

      第l12条 专有权利的限制:临时性录制品

      第l13条 绘画、刻印和雕塑作品的专有权利的范围

      第114条 录音作品的专有权利的范围

      第115条 非戏剧音乐作品的专有权利的范围:制作和发行录音制品的强制许可证

      第116条 非戏剧音乐作品的专有权利的范围:通过自动点唱机进行公开演奏

      第117条 专有权利的限制:计算机程序

      第118条 专有权利的范围:关于非商业广播对某些作品的使用

      第10l条 定义

      本版权法专用名词及其各种不同形式的意义如下:

      “不具名作品”是在该作品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上无法识别任何自然人为其作者的作品。

      “音像作品”是由一系列有关的图像所组成,目的是用机器或装置例如放映机、观察器或电子设备将其放映的作品,如伴有声音则连同声音一起放映,不论体现这类作品的物体例如影片或磁带的性质如何。

      作品的“最佳版本”是在交存之日以前任何时候在美国出版的、并为国会图书馆确定的最适合该馆用途的版本。

      某人的“子女”是某人的直接后代,不论合法与否,以及由某人合法收养的任何子女。

      “集体作品”是期刊、选集或百科全书之类的作品,由一些本身单独独立的作品所组成,汇编成一个集体的整体。

      “编辑作品”是通过收集和汇编原有的材料或经过选择、整理或安排的资料,使由此产生的作品作为整体构成作者的独创作品。“编辑作品”一词包括集体作品在内。

      “复制件”是除录音制品外,作品以现在已知的或以后发展的方法固定于其中的物体,通过该物体可直接地或借助于机器或装置感知、复制或用其他方式传播该作品。“复制件”一词包括除录音制品外,作品初次固定于其中的物体。

      “版权所有者”是指版权中包含的任一特定专有权利的所有者。

      “创作”一个作品,是指把一个作品初次固定于一个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中。如一个作品是经过一段时间作成,其中一部分是在任一特定时间固定下来的,则该部分构成那个时候的作品。又如果该作品以不同的文本作成的,则每一文本分别构成单独的作品。

      “演绎作品”是根据一个或更多个原有的作品对其进行重新安排、改变形式和改编的作品,例如译文、乐曲改编、改编成的戏剧、改编成的小说、改编成的电影剧本、录音作品、艺术复制品、节本、缩写本或任何其他的形式。凡作品内有编辑的修订、注解、详细解释或其他修改,作为整体成为作者的独创的作品均为“演绎作品”。

      “装置”、“机器”或“方法”是指现在已知的或以后发展的装置、机器或方法。

      “展出”一个作品,是指直接地或用影片、幻灯片、电视图像或任何其他装置或方法显示该作品的复制件,如系影片或其他音像作品,则是显示不连续的个别图像。

      把作品“固定”在有形的表现媒介上是经作者授权,使作品形成为一个复制品或录音制品,其长期性、稳定性足以使作品在不很短的时间内可以被感知、复制或用其他方式传播。为了本法的召的,被播送的由声音或图像组成的或由两者所组成的作品,如果是在播送的同时进行录制,即为“固定”作品。

      “包括”和“例如”是属于举例说明而非限制性的词。

      “合作作品”是两名或多名作者创作的作品,其意图是把他们的创作部分合并成为一个单一体中的不可分割的或相互依存的部分。

      “文字作品”是除音像作品以外的用文字、数字或其他言辞或数字符号或标记表达的作品,不论体现这种作品的物体例如书籍、期刊、原稿、录音制品、影片、录音带、唱片或卡片的性质如何。

      “电影”是含有一系列有关联的图像,在连续放映时——如伴有声音,连同声音同时放映——给人以活动的印象的音像作品。

      “演出一个作品”是指朗诵、表演、演奏、舞蹈或扮演一个作品,不论是直接地或使用任何装置或方法,如系电影或其他音像作品,则是显示任何连续的图像或使伴随作品的声音可以被听到。

      “录音制品”是除伴随电影或其他音像作品的各种声音以外的声音由现在已知的或以后发展的任何方法加以固定的物体。通过这类物体,声音可以被听到、复制或用其他方式传播,无论是直接地或借助于机器或装置。“录音制品”一词包括初次录制声音的物体。 “绘画、刻印和雕塑作品”包括平面和立体的美术作品、刻印艺术作品、实用美术作品、照片、印刷和艺术复制品、地图、地球仪、图表、技术绘图、图解和模型。艺术性的工艺作品就其形式而非就其机械和实用方面而言,应属于这类作品。按本条所下定义,实用物品的设计,如果有可以同该物品的实用方面区别开来单独存在的绘画、刻印或雕塑特征,在这个范围内,该设计应视为绘画、刻印或雕塑作品。

      “假名作品”是在该作品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上以虚构的名字标明其作者的作品。

      “出版”是用出售或其他转移所有权的办法,或用出租或出借的办法向公众发行作品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为了向一些人进一步发行、公演、或公开展出的目的而提供发行复制件或录音制品,则构成出版。公演或公开展出作品本身不构成出版。

      “公开地”演出或展出一个作品是指:

      (1)演出或展出作品的地点是向公众开放的地点,或聚集超出一个家庭及其社交关系正常范围的相当数量的人的任何地点。

      (2)利用任何装置或方法向以上第(1)项规定的一个地点或向公众播送或用其他方式播送作品的演出或展出,不论能够收听收看该演出或展出的公众是否在同一地点收听收看以及是否在同一时间收听收看该作品的演出或展出。

      “录音作品”是经录制一系列音乐的、说话的或其他的声音产生的作品,不论体现这类作品的物体例如唱片、录音带或其他录音制品的性质如何,但是不包括伴随电影或其他音像作品的各种声音。

      “州”包括哥伦比亚特区和波多黎各自由联邦,以及根据国会法案、本版权法适用的任何领土。

      “版权所有权的转移”是关于版权或包括在版权中的任何专有权利的转让、抵押、给予专有许可或任何其他的转让、让与或抵押,不论其时间和地点的效力有无限制,但非专有性许可不包括在内。

      一个“广播节目”是以作为一个单元向公众连续地广播为唯一目的而制作的一整套题材。

      “播送”一个演出或展出,就是用任何装置或方法发送该演出或展出,从而在播送地以外的地方可以接收到发出的图像或声音。

      “美国”在地理意义上使用时,包括各州、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各自由联邦和美国政府管辖下有行政组织的领土。

      “实用物品”是具有内在的实用功能的物品,这种功能不仅仅是描绘该物品的外观或传递信息。通常属于一个实用物品的组成部分的物品,视为“实用物品”。

      作者的“寡妇”或“鳏夫”是依据作者死亡时定居地的法律尚存的配偶,不论该配偶以后再婚与否。

      “美国政府的作品”是由美国政府的官员或雇员在其公务范围内制作的作品。

      “雇佣作品”是:

      (1)雇员在其受雇范围内所制作的作品;或

      (2)经特约或委托的作品,用来作为集体作品的创作部分,作为电影或其他音像作品的一个组成部分,作为译文、补充作品、编辑作品、教学课文、试题、试题解答材料或地图集,如各方以签署的书面文件明示同意则该作品应视为雇佣作品。上述规定中的“补充作品”是指作为另一作者的某一作品的附属物而出版的作品,其目的是介绍、断定、用图解释、说明、修订、评注或协助使用该某一作品,例如序言、跋、插图、地图、图表、表格、编辑注释、乐曲改编、试题解答材料、书目、附录和索引;“教学课文”是为出版而制作的并以在系统的教学活动中使用为目的的文字、绘画或刻印作品。

      “计算机程序’’是一组说明或指令,直接或间接用于计算机,以使之产生某种结果。

      第102条 版权的客体:总类

      (a)依据本版权法,对于固定于任何有形的表现媒介中的作者的独创作品予以版权保护,这种表现媒介包括目前已知的或以后发展的,通过这种媒介,作品可以被感知、复制或以其他方式传播,不论是直接的或借助于机器或装置。作者的作品包括如下各类:

      (1)文字作品;

      (2)音乐作品,包括所配任何歌词;

      (3)戏剧作品,包括所配任何乐曲;

      (4)哑剧和舞蹈作品;

      (5)绘画、刻印和雕塑作品;

      (6)电影和其他音像作品;和

      (7)录音作品。

      (b)在任何情况下,对作者的独创作品的版权保护,决不扩大到任何思想、程序、方法、体系、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发现,不论在这种作品中这些是以什么形式描述、说明、图示或体现的。

      第103条 版权的客体:编辑作品和演绎作品

      (a)第102条规定的版权的客体包括编辑作品和演绎作品,但是对于使用具有版权的原有材料的作品的保护,不适用于该作品中任何非法使用这种原有材料的部分。

      (b)编辑作品或演绎作品的版权仅限于该作品的作者撰写的部分,以区别于该作品中所使用的原有材料,而且并不意味着对原有材料有任何专有权利。这类作品的版权独立于原有材料的任何版权保护之外,也不影响或扩大原有材料的版权保护的范围、期限、所有权或存在。

      第104条 版权的客体:作品的起源国

      (a)尚未出版的作品——第102条和第103条规定范围内的作品,在尚未出版期间,依据本版权法受到保护,不论作者的国籍或定居地如何。

      (b)已出版的作品——第102条和第103条规定范围内的作品,如已出版,并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则依据本版权法受到保护:

      (1)在首次出版之日,一名或多名作者是美国国民或定居者,或是与美国同为一个版权条约的缔约国的外国国民或定居者或该国的主权当局,或是在任何地方定居的无国籍人;或

      (2)作品在美国首次出版,或在外国首次出版,而该外国在首次出版之日是世界版权公约的缔约国;或

      (3)作品是由联合国或联合国的任何专门机构或由美洲国家组织首次出版的;或

      (4)作品是总统文告范围内的作品。如果总统发现,一个特定的外国,对作者系美国国民或定居者的作品,或对在美国首次出版的作品,给予与该国对其本国国民和本国定居者的作品以及在该国首次出版的作品大致相同的版权保护,则总统按本版权法可以发布文告,对在作品首次出版之日一名或多名作者是该国国民、或该国定居者、或该国主权当局的作品,或对在该国首次出版的作品给予保护。总统可以修改、中止或撤销任何这种文告,或对文告给予的保护附加条件或限制。

      第105条 版权的客体:美国政府作品

      本法规定的版权保护不适用于任何美国政府的作品,但美国政府仍可接受并拥有通过让与、遗赠或其他方式转移给它的版权。

      第106条 版权作品的专用权

      受第107条至第120条之限制,版权所有人依据本篇享有从事及允许他人从事以下任何一项行为的专有权利:

      (1)使用版权作品制作复制品或录音制品;

      (2)根据版权作品创作演绎作品;

      (3)以销售或其他转让所有权的方式,或者以出租、租赁或出借的方式向公众发行版权作品的复制品或录音制品;

      (4)涉及文学、音乐、戏剧、舞蹈作品、哑剧和电影作品以及其他音像作品时,公开表演该版权作品;

      (5)涉及文学、音乐、戏剧、舞蹈作品、哑剧及绘画、图形或雕塑作品时,包括电影或其他音像作品的单个图像,公开展出该版权作品。

      第106条之二 某些作者的署名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

      (a)署名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受第107条之限制并独立于第106条所规定的专有权,视觉艺术作品的作者

      (1)有权——

      (A)在其作品上署名,以及

      (B)禁止在任何他或她未创作的视觉艺术作品上作为作者使用其姓名。

      (2)在歪曲、篡改该视觉艺术作品或对作品作其他可能有损于他或她声誉的修改的情形下,有权禁止作为视觉艺术作品的作者使用其姓名。

      (3)受第113条(d)款规定的限制,有权——

      (A)禁止故意歪曲、篡改作品或者对作品作可能有损于作者声誉的修改。对作品所作之任何故意歪曲、篡改或修改系侵犯该项权利的行为;

      (B)禁止损坏公认的雕塑作品,对该作品的任何故意或严重过失损坏系侵犯该项权利的行为。

      (b)权利范围及其行使——只有视觉艺术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享有(a)款所赋予的权利,无论其是否为版权所有人。合作视觉艺术作品的作者系(a)款所赋予其作品的权利的共同所有人。

      (c)例外——

      (1)因时光流逝、或者材料之内在性质而导致视觉艺术作品变化的,不构成(a)款第(3)项(A)目所述之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

      (2)因作品的保存或公开展示(包括灯光及放置)而导致作品变化的,不构成(a)款第(3)项所述之损坏、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但因严重过失而导致作品变化的除外。

      (3)如果作品属于第101条中“视觉艺术作品”定义中(A)目或(B)目所述之任何一项,基于该项而创作,或与之相关联,则(a)款第(1)项和第(2)项所述之权利不适用于对该作品所作之任何复制、描述、描绘或其他使用。对作品所作之任何此种复制、描述、描绘,不构成(a)款第(3)项所述之损坏、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

      (d)权利期限——

      (1)就机990年视觉艺术家权利法》第610条(a)款所规定的生效日或之后创作的视觉艺术作品而言,(a)款所赋予的权利期限为作者终生。

      (2)就41990年视觉艺术家权利法》第610条(a)款所规定的生效日之前创作的视觉艺术作品而言,(a)款所赋予的权利应与第106条所赋予的权利并存,且同时终止,但在该生效日该作品的所有权已由作者转让的除外。

      (3)涉及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的作者共同完成的合作作品时,(a)款所赋予的权利期限为最后一位活着的作者终生。

      (4)(a)款所赋予的权利的所有期限截止于届满年12月31日。

      (e)转让与放弃——

      (1)(a)款所赋予的权利不得转让,但作者以其签署的书面文件明示同意放弃的,此类权利可以放弃。该书面文件应特别载明该权利放弃所适用的作品及其使用。权利放弃仅适用于经如此列明的作品及其使用。如作品系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的作者共同创作完成的合作作品,则其中一位作者依本项作出的放弃权利的行为对其他所有作者均有效力。

      (2)(a)款赋予视觉艺术作品的权利的归属,不同于该作品的任何复制品的所有权、该作品的版权或依该作品版权而产生的任何专有权。视觉艺术作品的任何复制品的所有权、作品的版权或依版权而产生的任何专有权的转让,不构成对(a)款权利的放弃。就视觉艺术作品而言,对(a)款权利的放弃,不构成该作品的任何复制品的所有权、该作品的版权或依该作品版权而产生的任何专有权的转让,但作者以其签署的书面文件明示同意的除外。

      第107条 专有权的限制:合理使用

      虽有第106条及第106条之二的规定,为了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包括用于课堂的多件复制品)、学术或研究之目的而使用版权作品的,包括制作复制品、录音制品或以该条规定的其他方法使用作品,系合理使用,不视为侵犯版权的行为。任何特定案件中判断对作品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时,应子考虑的因素包括:

      (1)该使用的目的与特性,包括该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是为了非营利的教学目的;

      (2)该版权作品的性质;

      (3)所使用的部分的质与量与版权作品作为一个整体的关系;

      (4)该使用对版权作品之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

      作品未曾发表这一事实本身不应妨碍对合理使用的认定,如果该认定系考虑到上述所有因素而作出的。

      第108条 专有权的限制:图书馆和档案馆的复制

      (a)虽有第106条之规定,图书馆、档案馆或在工作范围内行为的其任何雇员,依本条规定之条件,制作一部作品的不超过一件复制品或录音制品,或发行该复制品或录音制品的,不视为侵犯版权的行为,如果:

      (1)该复制或发行行为不具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商业利益之目的;

      (2)该图书馆或档案馆的收藏品(i)对公众开放,或(则不仅该图书馆或档案馆的研究人员、该图书馆或档案馆附属机构的研究人员可以查阅,而且某个专业领域的其他研究人员也可以查阅;

      (3)该作品的复制或发行含有版权标记。

      (b)本条规定的复制权和发行权适用于仅为保存及备档之目的、或为在(a)款第(2)项所述之另一家同类图书馆或档案馆存档供研究使用而以临摹形式制作的未发表之作品的复制品或录音制品,如果该制作的复制品或录音制品当时属于该图书馆或档案馆的收藏品。

      (c)本条规定的复制权与发行权,适用于仅为替代已损坏、变质、丢失或失窃的复制品或录音制品而以临摹形式制作的已发表作品的复制品或录音制品,如果该图书馆或档案馆虽经合理努力,但仍认为一件未经使用的替代品不可能以公平价格获得。

      (d)经使用者要求,依本条图书馆或档案馆有权复制其收藏品或另一家图书馆或档案馆的收藏品及发行复制品,该复制权及发行权适用于不超过含有版权的集体作品或期刊的一篇文章或其他可分割使用部分的复制品,或任何其他版权作品一小部分的复制品或录音制品,如果:

      (1)该复制品或录音制品成为使用者的财产,且该图书馆或档案馆不知道该复制品或录音制品可能用于除个人学习、学术或研究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2)该图书馆或档案馆在收取复印申请单的场所按照版权局长制定购条例的要求醒目地展示版权警示,且复印申请单上也含有此类警示。

      (e)经使用者要求,依本条图书馆或档案馆有权复制其收藏品或另一家图书馆或档案馆的收藏品及发行复制品。该复制权与发行权适用于整个作品或其实质部分,如果该图书馆或档案馆根据合理的调查,初步认定该版权作品的复制品或录音制品不可能以公平的价格获得,如果:

      (1)该复制品或录音制品成为使用者的财产,且该图书馆或档案馆不知道该复制品或录音制品可能用于除个人学习、学术或研究以外的任何其他日的;

      (2)该图书馆或档案馆在收取复印申请单的场所按照版权局长制定的条例的要求醒目地展示版权警示,且复印单据上也含有此类警示。

      (f)本条中之任何规定:

      (1)不得解释为图书馆或档案馆或其雇员未经监督而使用馆内复制设备之行为应承担侵犯版权的责任,假如该设备上有警示说明复制品的制作应遵守版权法;

      (2)不得免除该复制设备的使用人或要求(d)款规定的复制品或录音制品之人的任何复制或请求行为、或以后对该复制品或录音制品的使用所负的侵权责任,如果该行为超出第107条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围;

      (3)不得解释为图书馆或档案馆只能出借其制作的数量有限的视听新闻节目的复制品或片断从而限制其复制及发行,但(a)款第(1)项、第(2)项和第(3)项规定的限制除外;

      (4)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第107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权、或任何时候当该图书馆或档案馆将获得作品的复制品或录音制品用于收藏时所承担的合同义务。

      (g)本条规定的复制权及发行权扩大到在不同场合就同一资料分别制作及发行的单件复制品或录音制品,但不适用于以下情形:

      (1)该图书馆或档案馆或其雇员知道或有充足的理由知道他在连续或不间断地制作或发行同一资料的多件复制品或录音制品,无论是在一种场合或是持续一段时间,也不论是否旨在由一人或多人累积使用,或由一个组织的个别成员单独使用;

      (2)该图书馆或档案馆,或其雇员在系统地复制或发行(d)款所述之资料的单件或多件复制品或录音制品,但本款之任何规定不禁止图书馆或档案馆参加馆际交流,该交流不以此为目的或结果,即为发行而接受此类复制品或录音制品的图书馆或档案馆接受的总量之多足以代替订阅或购买该作品。

      (h)本条规定的复制权及发行权不适用于音乐作品、绘画、图形或雕塑作品,或者电影或除有关新闻的音像作品以外的其他音像作品,但此种限制不适用于(b)款与(c)款所赋予的权利,或不适用于作为其复制品系依(d)款和(e)款制作或发行之作品的插图、图表或类似附属物而发表的绘画或图形作品。

      第109条 专有权利的限制:制定复制件或录音制品转移的效力

      (a)尽管有第106条第(3)项的规定,依据本法合法制成的特定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所有者,或者经该所有者授权的任何人,无须经版权所有者的许可,仍然有权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占有权。

      (b)(1)尽管有(a)款的规定,若未经所包含的录音作品和音乐作品的版权所有者授权,特定的录音制品所有者不可为了直接或间接的商业利益以出租或出借或属于出租或出借性质的其他任何行为或做法处置或授权处置该录音制品的占有权。上述规定不应适用于非营利图书馆或非营利教育机构为非营利目的出租或出借录音制品。

      (2)本款的规定不应影响反托拉斯法的任何规定。前述规定的目的是说明“反托拉斯法”的含义如同克莱顿法案第一条中所用的那个词的含义并包括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五条涉及有关不公平竞争的方法。

      (3)违反第(1)项发行录音制品的任何人为依本法第50l条规定的版权侵犯者并受第502、503、504、505和509条所述的法律补救方法的约束。这种违法行为不应作为第506条规定的刑事犯罪,也不应使这种人受到第18编第2319条所述的刑事处罚。

      (c)尽管有第106条第(5)项的规定,依据本法合法制成的特定的复制件的所有者,或者经该所有者授权的任何人,无须经版权所有者的许可,仍然有权公开展出该复制件,或者直接地,或者以一次放映不超过一个图像的方式向复制件所在地的观众公开展出。

      (d)(a)款和(b)款所规定的权利除非经版权所有者的许可,否则不适用于没有获得该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所有权就已经通过出租、出借或其他方式,从版权所有者处获得了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占有权的任何人。

      第110条 专有权利的限制:某些演出和展出的免责规定

      尽管有第106条的规定,下述各项行为都不属于侵犯版权:

      (1)在非营利教育机构的面对面教学活动过程中,在教室里或专用于教育的类似地方,由教员或者学生演出或者展出一部作品。但如果借助于并非依据本法合法制成的复制件而演出电影或其他音像作品,或者展出其个别图像,而且负责演出的人员知道或有理由认为该复制件是非法制成的,则不在此限。

      (2)在播送过程中演出一部非戏剧性文学或音乐作品或展出一部作品,但须具备下列条件——

      (A)演出或展出是一个政府机构或非营利教育机构的系统教育活动的正规部分;而且

      (B)演出或展出直接关系到播送的教学内容并对其有重要帮助;而且

      (C)播送主要是为下列目的进行——

      (i) 在教室里或通常用于教育的类似地方收听收看,或

      (ii) 向那些因残疾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在教室或通常用于教育的类似地方听课的人播送,由他们收听收看,或

      (iii) 由政府机构的官贝或雇员作为他们的公务或者职务的一部分进行收听收看。

      (3)在礼拜堂或其他宗教集会场所做礼拜时演出非戏剧性文学或音乐作品,或具有宗教性质的音乐戏剧作品,或者展出一部作品。

      (4)以向公众广播以外的方式演出非戏剧性文学或音乐作品,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谋取商业利益的目的,也不付给任何表演者、主持者或组织者任何演出费或其他报酬,但须具备以下条件——

      (A)不直接或间接地索取入场费;或者

      (B)除版权所有者依据下列条件已经发出通知反对演出的情况以外,将扣除合理的演出费用以后所剩余的收入专门用于教育、宗教或慈善事业,不作为私人的财务收益。

      (i) 通知应用书面形式并应由版权所有者或其他正式授权的代理人签字;而且

      (ii) 通知至少在演出前七天向演出负责人发出,并应说明反对理由;而且

      (iii) 通知的形式、内容和送交方式应遵照版权局局长以条例规定的要求。

      (5)由公众收听收看占用私人家庭中普遍使用的单一接收器传送对一部作品的演出或展出的广播节目,但下述情况除外——

      (A)对收听收看广播节目直接收费;或者

      (B)将接收到的广播节目再向公众转播。

      (6)政府机构或非营利性的农业或园艺组织在该机构或组织举行的一年一度的农业或园艺博览会或展览会上,演出非戏剧性音乐作品;本项所规定的免责应适用于由于受让人、商业机构或其他人员在博览会或展览会上的演出,根据转承责任或连带侵权理论,本应使该政府机构或非营利性农业园艺组织承担的侵犯版权的责任,但不应免除该受让人、商业机构或任何其他人员由于演出而应负的责任。

      (7)一个向公众普遍开放的售货机构不直接或间接收取入场费而演出非戏剧性音乐作品,其演出的唯一目的是促进该作品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零售,演出不向超出机构所在地点范围以外播送,并且演出是在出售地点邻近进行。

      (8)在特别指定主要针对由于其残疾而不能阅读通常印刷品的盲人或其他有视力障碍的人,或者是不能听见播送视觉信号时伴有的听觉信号的聋人或其他有听力障碍的人进行的播送过程中,演出非戏剧性文学作品。但演出必须没有直接或间接谋取商业利益的目的,而且播送是通过下列条件进行:

      (i) 政府机构;或

      (ii) 非商业性教育广播台(如第47编第397条所规定的);或者

      (iii) 无线电转播授权(如联邦条例法典47,73.293-73.295-73.593-73.595所规定的);或者

      (iv) 电缆系统(如第11l条(f)款所规定的)。

      (9)在特别指定主要针对由于其残疾而不能阅读通常印刷品的盲人或其他有视力障碍的人而进行的播送过程中,一次演出在演出前至少已出版10年的戏剧性文学作品。但演出必须没有直接或间接谋取商业利益的目的,而且播送是通过第(8)项(Ⅲ)目所提到的无线电转播授权进行的。本项规定不应适用于由相同的演出者或在同一组织主持下对同一作品的超过一次的演出。

      (10)尽管有上述第4项的规定,以下行为不属于侵犯版权:在由非营利退伍军人组织或非营利兄弟会组织主办或赞助的社交集会上演出非戏剧性文学或音乐作品,这种集会不请公众参加,但组织邀请者除外,并且将扣除合理的演出费用以后所剩的收入专门用于慈善事业,不作为私人的财务收益。任何大专院校的大学生联谊会或女大学生联谊会不应属本条的目的,除非这种社交集会是专为慈善事业筹集资金而举行的。

      第11l条 专有权利的限制:转播

      (a)某些转播之免责——对演出或展出一部作品的初次播送的转播,在下述情况下不属于侵犯版权:

      (1)该转播不是通过电缆系统进行的,而纯粹是由一个旅馆、公寓或类似机构的管理者把经联邦电讯委员会发给执照的广播电台在该电台当地服务区内播送的信号向房客或住户的这种私人住处转播,并且不直接收取收听收看转播的费用;或

      (2)转播仅仅是为了第l10条第(2)项的目的并且是在该项规定的条件下进行的;或

      (3)该转播是由对初次播送的内容或内容选择或对转播的特定接收者没有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传送者进行的,而且该传送者的转播活动又仅限于为别人使用提供电线、电缆或其他电讯渠道。但是,本项的规定只适用于与转播有关的上述传播者的活动,并不能免除其他人员与其本身初次播送和转播有关的活动的责任。

      (4)该转播不是由电缆系统进行的而是由一个政府机构或其他非营利组织进行的,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谋取商业利益的目的,并且对转播的接收者除了收取必要的用于支付维修和管理转播服务的实际合理开支的费用外,不取其他费用。

      (b)向有控制范围的初次播送的转播——尽管有(a)款和(c)款的规定,对一部作品的演出或展出的初次播送向公众转播,如果初次播送不是为一般公众收听收看,而是为有控制的限于特定范围的公众收听收看的,则这种转播仍属第501条的侵权行为,可以对此提起诉讼,并且完全适用第502至506条和第509条规定的补救方法。但下列情况下的转播仍不属于可以提起诉讼的侵权行为——

      (1)该初次播送是由取得联邦电讯委员会执照的广播电台播送的;而且

      (2)该转播的信号传送是按联邦电讯委员会的规章、条例或其授权的要求进行的;而且

      (3)该转播者对初次播送的信号没有作任何的改变或更动。

      (c)通过电缆系统转播——

      (1)除本款第(2)、(3)和(4)项另有规定外,一个电缆系统对于经联邦电讯委员会或加拿大或墨西哥适当的政府机构发给执照的电台初次播送的一部作品的演出或展出向公众转播,应按(d)款规定的条件取得强制许可,而该转播的信号传送必须是联邦电讯委员会的规章、条例或授权所许可的。

      (2)尽管有本款第(1)项的规定,但在下列情况下故意或反复地利用电缆系统向公众转播取得联邦电讯委员会或加拿大或墨西哥适当的政府机构执照的广播电台对一部作品的演出或展出的初次播送,仍属于第501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可以对此提起诉讼,并完全适用第502至506条和第509条规定的补救方法:

      (A)按联邦电讯委员会的规章、条例或授权,不允许进行传送信号的转播;或者

      (B)该电缆系统没有按(d)款规定登记通知和提交(d)款所要求的帐日报表和版税。

      (3)尽管有本款第(1)项的规定,在符合本条(e)款规定的条件下,如果包含作品演出或展出的特定节目的内容或初次播送者在节目的播放过程中或在刚开始前或刚完结后所作的商业广告或电台通知被该电缆系统通过变更、删节或补充,作了任何故意的改动,一个电缆系统向公众转播取得联邦电讯委员会或加拿大或墨西哥适当的政府机构执照的广播电台初次播送的一部作品的演出或展出仍属于第501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可以对此提起诉讼,并完全适用第502至506条和第509、510条的补救方法。然而从事电视商业广告市场研究人员对商业广告所作的改变、删节或替换除外,但该研究公司事先应征得购买原商业广告时间的广告商,播送该商业广告的电视台以及进行转播的电缆系统的同意;而且这种商业性的改变、删节或替换不得以从出卖这段商业时间获得收入为目的。

      (4)尽管有本款第(1)项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一个电缆系统向公众转播取得加拿大或墨西哥适当的政府机构执照的广播电台对一部作品的演出或展出的初次播送仍属于第501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可以对此提起诉讼,并完全适用第502至506条和第509条的补救方法:

      (A)就加拿大的信号而言,电缆系统的地区位于美国和加拿大边界150英里以外,并在北纬42度以南,或者

      (B)就墨西哥的信号而言,转播是由一个不是通过直接截取此类电视广播台发射的自由空间无线电波的办法接收初次播送的电缆系统进行的,除非该电缆系统在1976年4月15日之前实际上一直在遵照联邦电讯委员会的规章、条例或其授权转播这种外国电台的信号或者已经特别授权进行这种转播。

      (d)电缆系统转播的强制许可——

      (1)一个按(c)款规定其转播应取得强制许可的电缆系统应按版权局局长与版税裁判所(如已组成该裁判所)磋商之后以条例规定的要求条件,每半年向版权局局长提交——

      (A)一份上6个月的帐日报表,注明该电缆系统向其用户转播所使用的频道号码,该电缆系统所转播的全部初次播送台名称和位置,用户总数,为提供初次播送台的转播的基本服务所付给电缆系统的总金额,以及版权局局长与版税裁判所(如已组成该裁判所)磋商之后随时以条例规定的其他资料。此类报表还应包括一个专门的帐日报表,内容有该电缆系统按照联邦电讯委员会在某种情况下允许替换或增补信号的规章、条例或授权,全部或部分地超出初次播送台当地服务区所转播的非电视网的节目,以及表明此类替换或增补的次数、日期、电台和节目的播送日志。

      (B)除了(C)目或(D)目中规定版税的电缆系统外,报表中所述期间的全部版税,以在此期间电缆系统为提供初次播送台的转播的基本服务向用户所收的总收入的下述特定百分比为基础计算:

      (i) 对初次播送台任何非电视网节目全部或部分地超出该台当地服务区的转播权,应付额为上述总收入的1%之0.675,这一数额的实行必须先交付按(Ⅱ)段至(Ⅲ)段应交付的费用,如果有任何这种费用的话;

      (ii) 第一个远距离信号当量应付额为总收入的1%之0.675;

      (iii) 第二、第三和第四个远距离信号当量各应付额为总收入的1%之0.425;以及

      (iv) 第五个远距离信号当量和以后增加的每一个远距离信号当量应付额为1%之0.2。

      在按上述(Ⅱ)段到(Ⅳ)段计算应付的数额时,一个远距离信号当量的任一个小数都应计算其值,对于一个一部分位于初次播送台当地服务区之内另一部分位于其外的电缆系统来说,其总收入应只限于从初次播送台当地服务区以外的用户收取的总收入。而且

      (C)如果在报表包括的期限内为提供初次播送台的转播的基本服务该电缆系统从用户收取的实际收入总额为8万美元或不足8万美元,本目内该电缆系统的总收入的计算应从这个实际收人总额中减去该总额与8万美元之间的差额,但无论如何电缆系统的总收入的计算不得少于3000美元。按本目规定应付的版税应为1%之0.5,如有远距离信号当量,不问当量数目如何均支付1%之0.5。

      (D)如果在报表包括的期限内为提供初次播送台的转播的基本服务该电缆系统从用户收取的实际收入总额超过8万美元但不足16万美元,按本目规定应付的版税(Ⅰ)总收入8万美元以下的为1%之0.5;(Ⅱ)总收入超过8万美元但不足16万美元的为1%,如有远距离信号当量,不论当量数目如何,均支付1%。

      (2)版权局局长应接受按本条规定缴纳的一切收费款项,并在版权局按本条规定扣除适当的必要费用之后;把余额遵照财政部长指定的办法存入美国国库。财政部长所掌握的全部资金应用于购买有利息的美国证券,按本法规定,由版税裁判所以后连同利息加以分配。版权局局长应每半年将本款第(1)项所规定的6个月内有关的帐日报表的汇编本送交版税裁判所。

      (3)所缴纳的版税应按照第(4)项所规定的程序分配给以下声称其作品在有关的半年期间经电缆系统转播的版权所有者:

      (A)任何一个其作品包括在一个电缆系统所转播的非电视网节目中的版权所有者,该转播全部或部分地超出初次播送台的当地服务区;

      (B)任何一个按第(1)项(A)目提交的专门帐目报表中指明的转播所包括的作品的版权所有者;

      (C)任何一个其作品包括在一个电缆系统所转播的专门由声音信号所构成的非广播网节目中的版权所有者,该转播全部或部分地超出此种节目初次播送台当地服务区。

      (4)因此而缴纳的版税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分配:

      (A)每年7月,每个认为有权分取转播的强制许可费的人应按版税裁判所以条例规定的要求条件向版税裁判所提出申请。尽管反托拉斯法已有规定,为了本项的目的任何提出要求的人均可自行议定如何在他们之间按比例分配强制许可费,可以合并他们的要求,共同地或者作为单一的要求提出,或指定一个共同的代理人为他们收取付款。

      (B)每年8月的第一天之后,版税裁判所应确定在版税分配方面是否存在争执。如果该裁判所确定不存在此类争执,在根据本条扣除适当的管理费用之后,应把这些版税分配给有资格的版权所有者或他们指定的代理人。如果该裁判所发现存在争执,应遵照本法第八章进行审理以确定版税的分配。

      (C)在按本款进行审理的过程中,版税裁判所应保留足以满足与现存争执有关各方的要求的数额暂不分配,但是有权分配没有争执的任伺数额。

      (e)电缆系统非同时转播——

      (1)尽管有关于电缆系统非同时转播的(i)款第二段的规定,任何这种转播都属于第50l条的侵权行为,可以对此提起诉讼,并完全适用第502至506条以及第509条和第510条规定的补救方法,但以下情况除外:

      (A)录像磁带节目只向电缆系统的用户播送一次;而且

      (B)有版权的节目、插曲或电影录像磁带,包括在这种节目、插曲或电影之内的商业广告,在播送时没有删除或剪辑;而且

      (C)电缆系统的所有者或职员(Ⅰ)防止在该系统持有期间复制录像磁带,(Ⅱ)如果该系统拥有或控制为该系统制作录像磁带的设备,在该系统持有制作录像磁带的设备期间防止未经授权的复制,如果该系统不拥有或控制制作设备,则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防止这种复制,(Ⅲ)在录音带运送过程中,采取充分的预防措施防止复制以及(Ⅳ)按照第(2)项规定抹去或销毁录像磁带,或者使之抹去或销毁录像磁带;而且

      (D)在每一日历季度末之后的45天内,电缆系统的所有者或职员签署证明书,(Ⅰ)证明防止复制录像磁带所采取的步骤和预防措施,及(Ⅱ)证明按照第(2)项规定抹圭或销毁在这个季度制作或使用过的全部录像磁带;而且

      (E)电缆系统的所有者或职员把所有此项证明书,及按照第(2)项(C)目得到的证明书归档或使之归档,在进行转播的地区该系统的主要办公室或者在最邻近的地区该系统设有的办公室公开供公众查阅;而且

      (F)非同时播送根据非同时播送时有效的联邦电讯委员会的规则、条例和授权属于可以批准电缆系统同时播送,条件是要进行过同时播送者,但本目不适用于偶然疏忽的播送。

      (2)如果电缆系统向任何人转移该系统非同时播送的节目的录像磁带,这种转移即属于第50l条的侵权行为,可以对此提起诉讼,并完全适用第502至506条和第509条规定的补救方法。以下情况除外:按照规定公平分摊录像磁带费用及其转移的书面非营利合同,非同时播送的录像磁带可以根据第(1)项规定由阿拉斯加州的一个电缆系统转移给阿拉斯加州的另一个电缆系统,由允许进行这种非同时播送的夏威夷州的一个电缆系统转移给夏威夷州的另一个电缆系统,或者由关岛、北马里亚纳群岛或太平洋岛屿托管地的一个电缆系统转移给这三个地区中任一地区的另一个电缆系统,但应符合以下条件——

      (A)每一份这种合同都要放在有关的电缆系统办公室内供公众查阅,并且在这种合同签订之后30天内将该合同的副本提交版权局归档(版权局应将这些合同供公众查阅);而且

      (B)向其转移录像磁带的电缆系统要遵守第(1)项(A)目,(B)目,(C)目(Ⅰ)、(Ⅲ)和(Ⅳ),以及(D)目至(F)目的规定;而且

      (C)该电缆系统将按照第(1)项(D)目要求签署的证明书的副本,向每个在此之前进行同一录像磁带非同时播送的电缆系统提供。

      (3)本款不应解释为代替在电缆系统和该电缆系统所在地区的电视台之间,或电缆系统和电视台所属的电视网之间现有的或今后达成的协议中关于保护专有播送权的条款。

      (4)本款所用的“录像磁带”这个词,及其每一种不同的形式指的是复制取得联邦电讯委员会执照的电视广播的一个节目或若干节目的图像和声音,而不论复制物体例如磁带或胶卷的性质如何。

      (f)定义——本条所用的专门名词及其不同形式的意义如下:

      “初次播送”是播送设施向公众进行的一种播送,其信号由转播台接收和再次播送,不论首次播送的演出或展出是在何时何地播送的。

      “转播”是与初次播送同时进行的对初次播送的再次播送,或者由并非全部或部分设在48个毗邻州,夏威夷或波多黎各境内的“电缆系统”与初次播送非同时进行的再次播送。但,如果根据联邦电讯委员会的规章、条例或授权,允许构成这种再次播送的电视广播信号的传播,则设在夏威夷的电缆系统对初次播送的非同时再播送应视为转播。

      “电缆系统”是设在任何州、领土、托管领土或领地的一种设备,将全部或部分地接收取得联邦电讯委员会执照的一个或多个电视台播送的信号或广播节目,通过电线、电缆,或其他通讯信道向为这种服务交费的用户转播这种信号或节目。为了确定(d)款第(1)项规定的版税,在毗邻地区属于同一所有者或同一控制之下的或从一个起点上共同经营的两个或多个电缆系统应视为一个系统。

      就电视台而言,“初次播送台的当地服务区”系指该电台有权要求电缆系统按照1976年4月15日有效的联邦电讯委员会规章、条例和授权转播其信号的地区,或者就取得加拿大或墨西哥有关政府当局执照的电视台而言,系指在这些规章、条例和授权范围以内的电视台,有权要求转播其信号的地区。就功率低的电视台而言,“初次播送台的当地服务区”按联邦电讯委员会规章、条例所规定,系指该播送台所在地的35英里以内的地区,但如这种电视台设在标准大城市统计区,即在所有标准大城市统计区中属50个人口最多的地区之一(根据1980年商业部长主持进行的10年一次人口普查),则上述英里数应为20英里。无线电广播台的“初次播送台的当地服务区”按照联邦电讯委员会的规章和条例,系指该电台的初次服务区。

      “远距离信号当量”是电缆系统全部或部分超出初次播送台的当地服务区转播的任何非电视网电视节目的数值。其计算办法是,对于按照联邦电讯委员会的规章、条例和授权转播的非电视网节目,每一独立台算一个当量值,每一电视网台和非商业性教育台算四分之一当量值。可是,上述独立台、电视网台和非商业性教育台的当量值有以下的例外和限制。如果联邦电讯委员会的规章和条例要求电缆系统删去对某一具体节目的再次播送,而且允许用包括某一作品的演出或展出的另一节目来代替删去的节目,或者如果在颁布本法之日有效的这些规章和条例允许电缆系统自行选定实行这种删除和以非实况节目代替或者播送电缆系统设在其当地服务区内的初次播送台没有播送的附加节目,则对代替的或附加的节目不应计当量值。凡是联邦电讯委员会于颁布本法之日有效的规章、条例或授权允许电缆系统自行选定删除某一具体节目的再播送,而且这些规章、条例或授权还允许用包括某个作品演出或展出的另一节目来代替删去的播送,就实况播送节目来说,代替的节目或附加的节目的当量值将是以一个分数乘一个远距离信号当量的数值,这个分数以该年发生这种代替的天数为其分子而以该年的天数为其分母。对按照联邦电讯委员会深夜节目规则或专题节目规则播送的台或者因为电缆系统缺乏全时间转播它有权转播的一切信号的活化信道容量而不能全时间转播的非全日性台而言,上述独立台、电视网台和非商业性教育台的当量值根据其情况应与一个分数相乘,这个分数相当于这种台电缆系统转播的广播时间与该台全部广播时间之比。

      “电视网台”是在美国提供全国性播送的一个或多个电视网拥有的或经营的电台,或其所属台,而且该台典型广播日大部分时间是播这些电视网所安排的大部分节目。

      “独立台”是电视网台以外的商业性电视台。

      “4F商业性教育台”是第47编第397条所规定的那种非商业性教育广播台的电视台。

      第112条 专有权利的限制:临时性录制品

      (a)尽管有第106条的规定,除电影或其他音像作品以外,根据许可或版权的转移,或依第114条(a)款的录音作品专有权利的限制,有权向公众播送一部作品的演出或展出的播送机构,对该演出或展出的某一播送节目制作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不超过一部且具备下列条件者不构成侵犯版权行为:

      (1)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仅由制作它的播送机构保存和使用,并不再由此复制更多的复制件和录音制品;而且

      (2)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仅为该播送机构在其当地服务区内本身播送时使用,或用于保存档案或安全的目的;而且

      (3)除专为存档目的外,复制件或录音制品要在该播送节目首次向公众播放之日起的6个月内销毁。

      (b)尽管有第106条的规定,依据第110条第(2)项或第l14条(a)款中所规定的录音作品专有权利的限制,有权播送一部作品的演出或展出的一个政府机构或其他非营利机构,制作这一演出或展出的特定播送节目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不超过30部,且具备下列条件者,不构成侵犯版权行为:

      (1)不再从依据本项制作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复制更多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而且

      (2)除专为存档目的可以保留一件复制件或录音制品外,其余复制件或录音制品,在该播送节目首次向公众播送之日起的7年之内销毁。

      (c)尽管有第106条的规定,一个政府机构或其他非营利机构,为向本款第(2)项所规定的每个播送机构发行或制作包含一部宗教性非戏剧音乐作品的演出或这一音乐作品的录音的某一播送节目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不超过一部,并具备下列条件者,不构成侵犯版权行为:

      (1)不直接或者间接对制作或发行任何此类复制件或录音制品者收费;而且

      (2)此类复制件或录音制品除供按版权许可或版权转移有权向公众播送某一作品演出的播送机构向公众进行一次播送外,不作任何演出使用,而且

      (3)除专为存档国的可以保留一件复制件或录音制品外,所有复制件或录音制品在播送节目首次向公众播放之日起的一年之内,一律销毁。

      (d)尽管有第106条的规定,根据第110条第(8)项有权播送某部作品演出的政府机构或其他非营利机构,制作收录该演出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不超过10部,或者允许依据第l10条第(8)项有权播送某作品演出的任何政府机构或非营利机构使用任何此类复制件或录音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者,不构成侵犯版权行为:

      (1)任何此类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仅由制作它的机构保留和使用,或由一个依据第110条第(8)项有权播送某部作品演出的政府机构或非营利机构保留和使用;并不再由此复制更多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而且

      (2)任何此类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仅作依据第l10条第(8)项授权进行的播送之用;或用作存档或安全的目的;而且

      (3)政府机构或非营利机构根据本款,在允许任何政府机构或非营利机构对任何此类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作任何使用时,不对此种使用收费。

      (e)收录在依据本条而制作一件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中的播送节目,非经该节目所使用的原有作品的版权所有者明示同意,不享有依本法作为一部演绎作品而享有的保护。

      第113条 绘画、刻印和雕塑作品的专有权利的范围

      (a)在符合本条(b)款和(c)款规定的情况下,依第106条将有版权的绘画、刻印和雕塑作品复制成复制件的专有权利包括将该作品复制在任何种类物品内或物品上的权利,而不论此物品有无实用价值;

      (b)对于绘制一件此类实用物品的作品的版权所有者,本法所提供的有关制作、发行和展出经如此绘制的实用物品的权利,不多于也不少于依照法律提供给此类作品的权利。这些法律包括第17编或1977年12月31日有效并由法院在根据本法而提起的诉讼中认为可以适用并加以解释的一个州的普通法或成文法。

      (c)就已合法复制在提供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向公众发行的实用物品中的作品而言,版权不包括阻止下列行为的任何权利,即与广告有关或与对发行或展出此类物品的评论有关或与新闻报道有关的制作、发行或展出此类物品的图片或照片。

      第l14条 录音作品的专有权利的范围

      (a)一部录音作品的版权所有者的专有权利只限于第106条第(1)、(2)、(3)项所规定的权利,不包括第106条第(4)项的任何演出权。

      (b)一部录音作品的版权所有者依据第106条第(1)项拥有的专有权利只限于把录音作品复制成录音制品,或复制成直接或间接地把录音作品中的实音再现出来的电影拷贝以及其他音像作品复制件的形式。一部录音作品的版权所有者依据第106条第(2)项拥有的专有权利只限于制作一部演绎作品,把录制在原录音作品中的实音在演绎作品里改编、重新组合或以其他方式在顺序与音质上加以变动。一部录音作品的版权所有者依据第106条第(1)项和第(2)项拥有的专有权利不包括制作和复制完全属于单独录制其他声音的另一部录音作品,即使这样的声音是模拟和仿效有版权的录音作品中的声音。一部录音作品的版权所有者依据第106条第(1)、(2)和(3)项拥有的专有权利不适用于由公共广播台或通过公共广播台[如第U8条(g)所规定的]发行或播送的包括在教学电视或广播节目(如第47编的第397条中所规定的)里的录音作品。但上述节目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不得由公共广播台或通过公共广播台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发行。

      (c)本条不限制或损害通过录音制品来公开演出任何第106条第(4)项所规定的作品的专有权利。

      (d)1978年1月3日,版权局局长在同有版权作品所有者的代表,广播、录音、电影、娱乐业和艺术组织的代表,劳工组织与有版权作品的表演者的代表进行磋商之后,应向国会提出报告,建议是否应修正本条以提供有版权作品的表演者和版权所有者对该作品的演出权。该报告应说明该权利在国外的情况、主要有关方面的观点,如有立法建议及其他建议也应加以说明。

      第115条 非戏剧音乐作品的专有权利的范围:制作和发行录音制品的强制许可证 就非戏剧音乐作品而言,依第106条第(1)项和第(3)项所规定的制作和发行此类作品的录音制品的专有权利应按本条所规定的条件取得强制许可。

      (a)取得强制许可证与强制许可证的范围——

      (1)凡一部非戏剧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经版权所有者授权已在美国向公众发行,任何遵守本条规定的其他人均可获得制作与发行该作品录音制品的强制许可证。只有其制作录音制品的基本目的为将录音制品向公众发行供私人使用的人,方可获得强制许可证。除下列情况外,不得为制作这样的录音制品,即复制他人录制的录音作品而取得使用该作品的强制许可证:(Ⅰ)此录音作品是合法录制的;而且(Ⅱ)制作该录音制品是经该录音作品的版权所有者授权,或者如果该录音作品在1972年2月15日之前录音是经过依据该音乐作品版权所有者的明示许可或依据在录音作品中使用该作品的有效的强制许可证而录音的人授权的。

      (2)强制许可证包括对该作品进行音乐上必要的改编,使之符合演出中的演奏风格和手法之权。但改编不应改变基本旋律或该作品的基本特色,且非经版权所有者明示同意,这种改编不应作为演绎作品而受到保护。

      (b)取得强制许可证的意图的通知——

      (1)凡希望依据本条取得强制许可证的人,在制作录音制品前或制作后30天以内,并在发行作品的任何录音制品之前,应将此意图通知递交版权所有者。如果版权局的登记或其他备案材料无法鉴别版权所有者及一个可以递交通知的地址,就只须将意图通知送交版权局存档备案。通知的规格、内容和递交方式应符合版权局局长依条例规定的要求条件。

      (2)没有按第(1)项的要求递交通知或将通知归档备案,则不可能取得强制许可证,而在没有议定的许可证的情况下,这就使制作及发行录音制品构成第50l条的侵权行为,可以对此提起诉论,并完全适用第502至506条和第509条规定的补救方法。

      (c)依据强制许可证支付的版税——

      (1)版权所有者须在版权局的登记或其他备案材料中予以鉴别,方有权依据强制许可证取得版税。版权所有者有权取得鉴别后制作和发行的录音制品的版税;但无权追收以前制作和发行的录音制品的版税。

      (2)除第(1)项所规定之情况外,对每一件根据强制许可证制作和发行的录音制品,均应依强制许可证支付版税。为此目的,如果持有许可证的人,自愿并永远地放弃其持有,则录音制品应视为“已发行”。关于收录在录音制品中的每部作品,其版税应为2美分,或是每分钟演出时间或不足一分钟时间0.5美分,以其数额较大者为准。

      (3)依本条规定的强制许可证包括依据(a)款(1)项规定的非戏剧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以出租或出借(或以属于出租或出借性质的行为或作法)的方式发行或授权发行这种录音制品。除根据第(2)项和本法第八章支付版税外,强制许可证被许可人还应为其以出租或出借方式或以属于出租或出借性质的方式,由其本人或根据其授权发行录音制品的每次行为支付版税。关于被收录在录音制品中的每部非戏剧音乐作品,其版税应按强制许可证被许可人依本项从发行录音制品的每次这种行为所得收入的比例,即相当于强制许可证被许可人依第(2)项从发行录音制品所得收入的比例,由强制许可证被许可人依本项和第八章支付。版权局局长应颁发条例以实现本项目的。

      (4)支付版税要在每月的第20天或在此之前。所应支付的版税包括上月的全部版税。每项每月支付的版税应宣誓并应遵照版权局局长依条例所规定的要求条件。版权局局长还应规定条例,据此每一份依据本条取得的强制许可证,均应有经持有证明书的公共会计所查证过的详细的累积帐目年度报表归档备案。关于月份和年度帐日报表的条例应规定格式、内容以及所制作和发行的录音制品数量的证明方式。

      (5)如果版权所有者未如期收到每月应支付的版税或月份与年度帐日报表,该版权所有者可向取得许可证者提出书面通知;除非自通知之日起的30天内,支付应付版税或提交应送的报表,否则强制许可证即自动废止。此种废止使制作或发行——或二者兼有——所有未经支付版税的录音制品的行为构成第50l条的侵权行为,可以对此提起诉讼,并完全适用第502至506条和第509条规定的补救方法。

      第116条 非戏剧音乐作品的专有权利的范围:通过自动点唱机进行公开演奏

      (a)专有权利之限制——就收录在一部录音制品中的非戏剧音乐作品而言,第106条第(4)项规定的通过自动点唱机公开演奏作品的专有权利受如下限制:

      (1)公开演奏场所的业主对此类公开演奏不负侵权行为的责任,但下列情况除外:

      (A)该业主亦即该自动点唱机之经营人;或

      (B)在(b)款第(1)项(C)目要求的证明末张贴在自动点唱机上时,业主在收到版权所有者用挂号或经证明的邮件寄来的要求后的一个月内,拒绝或没有用挂号或经证明的邮件来充分说明自动点唱机经营人的身份。

      (2)自动点唱机的经营人通过提出申请,将证明张贴在点唱机上;支付(b)款规定的版税,就可以取得使用自动点唱机公开演奏该作品的强制许可证。

      (b)自动点唱机的登记,证明的张贴及根据强制许可证应支付的版税——

      (1)任何希望取得强制许可证以便通过自动点唱机的方式公开演奏作品的经营人,应履行下列要求条件:

      (A)在某一点唱机上点唱某一演出节目之前或此后一个月之内,以及在此后点唱该演奏节目的每一年一月份,经营人应根据版权局局长与版税裁判所(如果已组成该裁判所)磋商后以条例规定的要求条件,向版权局提交一份申请书,载明点唱机经营人的姓名、住址、点唱机制造商、编号以及其他明确辨明点唱机的说明,还需向版权局缴纳当年度该点唱机的版税8美元。如果是在任何一年的7月1日之后在某一点唱机上首次点唱演奏节目,则该年度剩余时间所应缴纳的版税为4美元。

      (B)在收到申请书和(A)款规定的版税的20天内,版权局局长应发给申请人点唱机的证明。

      (C)在本项(B)目所规定的证明发给之年的3月1日或在此之前,或在发给证明之后的10天内,经营人应将版权局局长依据(B)发给的关于经营人依据本项(A)目在最近提出的涉及该点唱机的申请书的证明,贴在便于公众检查的位置上。

      (2)未按本款第(1)项提出申请、张贴证明或缴纳版税而公开演奏,即构成第501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可以对此提起诉讼,并完全适用第502至506条和第509条规定的补救方法。

      (c)版税的分配

      (1)版权局局长应接受按本条规定交费的一切款项,在扣除本条规定的版权局所需的合理费用后、应把余款按财政部长指定的方式存入美国国库。财政部长掌握的全部资金应用于购买有利息的美国证券,按本法规定,由版税裁判所以后连同利息加以分配。版权局局长应向版税裁判所提交详细的年度帐日报表,申报本年度根据(b)款规定的有关时期内收费情况。

      (2)每年1月,每个声称按本条规定对前12个月的演出有权收取强制许可费的人,应按照版税裁判所以条例规定的要求条件,将其要求提向版税裁判所备案。这种要求应承诺接受版税裁判所对涉及根据本条(b)款第(1)项(A)目所缴纳的版税的分配以提出要求人为一方的任何争执的裁决为最终裁决,但本法第810条所规定的情况除外。尽管反托拉斯法已有规定,为了本款的目的,任何提出要求的人均可自行议定如何在他们之间按比例分配强制许可费,可以合并他们的要求,共同地或者作为单一的要求提出或者指定一个共同的代理人代表他们收款。

      (3)每年10月1日以后,版税裁判所应裁决是否存在涉及根据(b)款第(1)项(A)目所缴纳的版税的分配的争执。若裁判所裁决不存在此类争执,应在扣除本条规定的合理行政费用以后,将这种版税分配给有权受领的版权所有者,或他们指定的代理人。如裁判所认为存在这一类争执,则应按照本法第八章规定,进行审理来裁决版税的分配。

      (4)该分配的版税应分配如下:

      (A)给每个不属于表演权协会的版权所有者,他证明有权获得的按比例该分配的一份版税。

      (B)给表演权协会,把该分配的版税剩余部分,按各表演权协会根据协议自行规定的比例分给它们。如果各表演权协会不能达成协议,则按其证明有权获得的按比例计算的部分子以分配。

      (C)在按本条规定进行审理期间,版税裁判所应保留足以满足争执各方要求的款项不予分配,但应有权决定进行分配任何没有争执的款项。

      (5)版税裁判所应颁布条例,规定有理由期待其提出要求的人,在演出的当年期间,在不增加点唱机经营人或其所在场所的业主费用或使他们受到打扰的条件下,有权进入这类场所,接近位于其内的点唱机,并有机会取得合理必要的有关情报以便用抽样程序或其他方法确定每个这样的人的音乐作品在应收版税的点唱机的收人中所占部分的比例。任何认为被拒绝拥有版税裁判所制定的条例所允许的接近权的人均可向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地方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拒绝接近权的点唱机的强制许可证。法院应有权宣布该强制许可证自发出之时起无效。

      (d)刑事处分

      任何人蓄意在根据(b)款第(1)项(A)目提交的申请书中虚报实际事实,或者蓄意篡改根据(b)款第(1)项(B)目发给的证明,或者蓄意把此证明贴在不属证明范围的另一点唱机上,均应处以不超过2500美元的罚款。

      (e)定义——本条所用专门名词及其不同形式的意义如下:

      (1)“自动点唱机”是一种机器或装置

      (A)其唯一用途是以投入硬币、货币、代价券或其他货币单位或其等价物起动,通过录音制品演奏出非戏剧音乐作品;

      (B)是放在不收直接或间接入场费的场所里;

      (C)附有点唱机上可供点唱的所有音乐作品的目录,此目录贴在点唱机上,或贴在该场所便于公众点唱的醒目位置;

      (D)可以选择供演奏的作品,井允许点唱机所在场所的顾客做出选择。

      (2)“经营人”是单独或与他人合伙的任何人

      (A)拥有一架自动点唱机;或者

      (B)有权提供一架自动点唱机以便安置在一个场所供公开演奏;或者

      (C)对挑选供自动点唱机公开演奏的音乐作品有主要控制权的人。

      (3)“表演权协会”是一个代表像美国作曲家、词作家、出版商协会、广播音乐公司以及西赛克表演权协会(SESAC)这样的版权所有者发放非戏剧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许可证的协会或社团。

      第117条 专有权利的限制:计算机程序

      尽管有第106条的规定,计算机程序的复制件所有者制作或授权制作该计算机程序的另一复制件或改编件,不构成侵犯版权的行为,但须具备下列条件:

      (1)创制这种新的复制件或改编件是利用该计算机程序及机器的基本步骤而且不用其他方式使用,或者

      (2)这种新的复制件或改编件只是为了存档目的,而且如果继续持有计算机程序不再合法则所有为存档用的复制件一律予以销毁。

      凡根据本条规定制作的精确复制件可连同借以制作这种复制件的复制件出租、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转移,但只能作为计算机程序的所有权利出租、出售或其他转移的一部分。这样制作的改编件只有经版权所有者授权方可转移。

      第118条 专有权利的范围:关于非商业广播对某些作品的使用

      (a)第106条规定的专有权利,在涉及(b)款所述作品和(d)款所述活动时,应受本条规定的条件和时效的限制。

      (b)在根据第802条组成版税裁判所后30天内,裁判所主任应促使《联邦政府通报》发表通告,宣布开始进行审理,以便裁决从本款第(3)项所规定之日起,到1982年12月31日止期间关于已出版的非戏剧音乐作品和已出版的绘画、刻印和雕塑作品为(d)款所述活动的版税支付的合理条件和费率。版权所有者和公共广播台应和裁判所真诚协商、充分合作,努力迅速取得合理的结果。尽管有反托拉斯法的规定,本款所述作品的任何版权所有者和任何公共广播台均可以分别谈判并商定版税支付的条件和费率以及已交付的版税在若干版权所有者之间的分配比例,并可指定共同的代理人就支付问题谈判和达成协议以及支付或收取款项。

      (1)本款所述作品的任何版权所有者或任何公共广播台,在本款所指的通告发表后120天内,可以向版税裁判所提交关于上述作品的该类活动的许可证的建议。版税裁判所应在向它提出的建议和其他有关情报的基础上进行审理。版税裁判所应允许任何有关方面提供与此诉讼有关的情报。

      (2)任何时候一个或多个版权所有者与一个或多个公共广播台之间自愿谈判达成的许可证协议应被视为有效,以代替裁判所的裁决。但这些协议的副本应在协议订立后30天内根据版权局局长制定的条例,提交版权局备案。

      (3)在本款所指的通告发表之日起的6个月内,但不早于120天,版税裁判所应作出裁决,并在《联邦政府通报》上发表版税率表和条件。除本款第(2)项规定之情况外,此表和条件应对本款所述作品的一切版权所有者和公共广播台具有约束力,不论这些版权所有者和公共广播台是否已向裁判所提交建议。在确定这种版税率和条件时,版税裁判所可以参考按本款第(2)项规定谈判达成的自愿许可证协议中相似情况下的版税率。版税裁判所也制定要求条件,规定版权所有者可以得到按本条使用他们作品情况的合理的通知,以及规定公共广播台应保存这些作品使用情况的记录。

      (4)在本法生效之日起到发表版税率表和条件之日止的期间,关于本款所述作品属于(d)款范围的活动,本法为版权所有者或公共广播台提供的权利,不多于也不少于1977年i2月31日有效的,法院在依据本法提起的诉讼中认为可以适用的并加以解释的法律所提供的权利。

      (c)(b)款所述的开始程序应在1982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之间再次进行并完成,以后每隔5年,均按版税裁判所规定的条例再次进行并完成这项开始程序。

      (d)除遵照(b)款第(4)项的过渡条款和依照(b)款第(2)项已经谈判达成的任何自愿许可证协议的条款以外,公共广播台可在符合本条的规定包括按照(b)款第(3)项规定由版税裁判所确定的版税率和条件下,从事下列关于已出版的非戏剧音乐作品和已出版的绘画、刻印和雕塑作品的活动:

      (1)在(g)款所指的非商业性教育广播台播送或在播送过程中播送作品的演出或展出作品;

      (2)由一个非营利机构或组织专为进行第(1)项所述的播送,而制作播送节目,将播送节目复制成复制件或录音制品,发行此类复制件和录音制品;

      (3)由政府机构或非营利机构在第(1)项所述的播送的同时对该广播节目进行复制以及按第l10条第(1)项的条件演出和展出此类节目的内容,但这些复制品被用来演出或展出的期限从第(1)项所述播送之日起不得超过7天,在此期限结束前或结束时须将复制品销毁。按第(2)项规定,向本项所指的政府机构或非营利机构提供播送节目复制品的人,均不应因上述机构没有销毁这类复制品而负担任何责任,但提供人应事前通知这些机构本项规定的销毁复制品的要求,而且,如果这种机构本身未能销毁这些复制品,它应被认为已侵犯权利。

      (e)除本款有明确规定者外,本条不适用于(b)款所列举的作品以外的作品。

      (1)非戏剧文学作品的版权所有者和公共广播台,在自愿谈判的过程中,可以就版税支付的条件和版税率分别自行达成协议,而不承担反托拉斯法规定的责任。任何这样的版税支付条件和版税率,应自按版权局局长制定的条例提交版权局备案时起生效。

      (2)1980年1月3日,版权局局长在和非戏剧文学作品的作者和其他版权所有者及其代表,以及和公共广播台及其代表磋商以后,应向国会提出报告,说明在这些广播台使用非戏剧文学作品方面自愿许可证协议已经达成的范围。报告还应叙述任何可能出现的问题,如有必要还可提出立法建议或其他建议。

      (f)本条中任何规定均不应解释为允许超越第107条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把非戏剧音乐作品未经授权就改编成剧本,或者制作播送节目,其内容在相当大程度上取材于已出版的绘画、刻印或雕塑作品的汇编,或者未经授权就使用音像作品的任何部分。

      (g)“公共广播台”这个词在本条使用时是指第47编第397条所说的非商业性教育广播台,和任何从事(d)款第(2)项所述活动的非营利的机构或组织。

      第二章 版权的所有权和转移

      条次

      第201条 版权所有权

      第202条 有别于物体所有权的版权所有权

      第203条 作者授予的转移和许可证的终止

      第204条 版权所有权转移的执行

      第205条 转移书和其他文件的备案

      第20l条 版权所有权

      (a)最初所有权——根据本法受保护作品的版权最初属于作品的作者。合作作品的诸作者是该作品版权的共同所有者。

      (b)雇佣作品——就雇佣作品而言,雇主或作品为其制作的其他人被认为是本法所称的作者,除非各方在由他们签署的书面文件中明确作出另外的协议,雇主或作品为其制作的其他人拥有版权所包括的一切权利。

      (c)集体作品的各部分稿件——集体作品中每一单独部分稿件的版权与作为一个整体的集体作品的版权有区别,而且最初是属于该部分稿件的作者。在没有明确转移版权或版权中任何权利的情况下,该集体作品的版权所有者被认为只获得复制和发行作为该特定集体作品、该集体作品的修订本和同一丛书中任何集体作品续编的整体的稿件的特权。

      (d)所有权的转移——

      (1)版权所有权可以全部或部分通过任何转让方式或法律的实施来转移,可以依据遗嘱遗赠,或者依据可适用的无遗嘱继承法律作为动产转移。

      (2)组成版权的任何专有权利,包括第106条所述权利下的任何分项权利,均可按第(1)项规定转移,并被单独拥有。任何特定专有权利的所有者,在该权利的范围内,都有资格得到本法给予版权所有者的一切保护和补救方法。

      (e)非自愿转移——如一个单独的作者的版权所有权或版权范围内任何专有权利的所有权,事前并未经该单独的作者自愿转移,任何政府部门或其他官员或组织的旨在扣押、没收、转移或者行使该版权所有权或此版权内任何专有权利的所有权的行动按本法规定都不应有效,但第11编规定者除外。

      第202条 有别于物体所有权的版权所有权

      版权或者版权中任何专有权利的所有权有别于任何体现作品的物体的所有权。任何物体包括作品首次录制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所有权的转移本身并不等于转让由该物体体现出来的有版权作品的任何权利;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版权或者版权中任何专有权利的所有权的转移也不等于转让任何物体的财产权。

      第203条 作者授予的转移和许可证的终止

      (a)终止的条件

      就雇佣作品以外的作品而言,作者在1978年1月1日或其后,除依遗嘱方式以外,所执行的关于版权或版权范围内任何权利的转移或许可的专有或非专有的授予都应在下列条件下终止:

      (1)如果是由一个作者所授予,授予得由该作者终止;如果作者死亡,则由根据本款第(2)项所拥有而且有权行使该作者终止利益的二分之一以上的一人或多人终止。如果是由合作作品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作者所授予,则可由授予的作者中的大多数作者终止;如果作者中的一人死亡,其终止利益可作为一个单位由根据本款第(2)项而拥有并有权行使该作者的权益的二分之一以上的一人或多人来行使。

      (2)在作者死亡的情况下,其终止利益由尚存配偶或其子孙按下述规定拥有和行使:

      (A)作者尚存的配偶应拥有作者的全部终止利益,除非作者还有尚存的子孙,在这种情况下,尚存的配偶可拥有作者的二分之一利益;

      (B)作者的尚存子女,或其任何已死去的子女的尚存子女应拥有作者的全部终止利益,除非作者还有尚存的配偶,在这种情况下,作者利益的二分之一由其子孙平分;

      (C)作者子孙的权利在一切情况下都应在家系的基础上按照各家系代表的此种作者的子孙数量进行平分并分别行使;作者已死去子女的子女应有的终止利益只能通过他们中的多数人的行为才能行使。

      (3)授予的转移终止可在授予之日起35年后的5年期间内任何时候实行;或者,如果授予包括作品的出版权,5年期限则以授予出版权作品出版之日起35年后算起,或者授予之日起40年后算起。两者之中以时间较早者为准。

      (4)终止应提前向受让人或其权利继承者提交书面通知,通知须由拥有本款第(1)项和第(2)项要求的数量和比例的终止利益所有者签名,或由其正式授权的代理人签名。

      (A)通知中应说明终止的主效日期,这一日期应在本款第(3)项指定的5年期限内,递交通知的时间不得晚于上述日期以前2年或早于上述日期以前10年,作为生效的一个条件,在终止生效日期以前应将通知副本送交版权局备案。

      (B)通知的格式、内容和递交方式等应符合版权局局长以条例规定的要求。

      (5)尽管有任何相反的协定,包括立遗嘱或将来授予的协定,仍然可以终止授予。

      (b)终止的效力——在终止的生效之日,本法中已终止授予的一切权利都交回作者一人或多人和根据(a)款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其他拥有终止利益的人,其中包括那些没有按照(a)款第(4)项的规定参加在终止通知上签字的人,但有下述限制条件:

      (1)根据终止领的授予权服而编写的演绎作品在授予终止后,仍可按原授予的条件继续利用,但这种特权不能推广适用于终止后根据已终止授予的有版权的作品编写的其他演绎作品。

      (2)在授予终止时将交回作者的未来权利,从按照(a)款第(4)项规定提交终止通知之日起改变归属。上述权利应按照(a)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份额属于作者和上述条款提到的其他人。

      (3)除按照本款第(4)项的规定外,关于已终止授予的任何权利的进一步授予或进一步授予的协议,只有经按本款第(2)项拥有该权利的,与(a)款第(1)项和第(2)项规定终止授予的同样数目和比例的所有者签字才能生效。这种进一步授予或进一步授予的协议,对于依本款第(2)项拥有此项权利的一切人包括末签字的人,都是有效的。如果任何人在已终止的授予所包括的权利属于他以后死亡,为了本项规定的目的,这个人的合法代表、遗产承受人或法定继承人即成为其代表。

      (4)关于已终止的授予的任何权利的进一步授予或进一步授予的协议,只有在终止生效之日以后作出方为有效。但有一个例外,本款第(3)项规定的人和原受让人或其权利继承人可在按(a)款第(4)项规定提交终止通知以后,订立进一步授予协议。

      (5)依本条终止授予只对本法范围内授予的权利发生影响,绝不影响任何其他联邦法、州法和涉外法律所产生的权利。

      (6)除非和直到已按本条实行终止授予,如果没有其他规定,授予在本法规定的版权期限内继续有效。

      第204条 版权所有权转移的执行

      (a)版权所有权的转移,除由于法律的实施而转移外,均应有书面的转移书、函件或备忘录;并应由被转移的权利的所有者或其正式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否则无效。

      (b)转移的生效不需要认证证书,但在下列情况下,认证证书是执行转移的初步证据:

      (1)如果转移是在美国执行,认证证书是由受权在美国范围内监督宣誓的人员签发的;或者

      (2)如果转移是在外国执行,认证证书是由美国外交官员或领事官员签发,或者由其权力已由上述官员的证书证明的受权监督宣誓的人员签发的。

      第205条 转移书和其他文件的备案

      (a)备案条件——如果提请备案的文件具有签订文件的人实际签字,或附有宣誓的证明或官方证明说明该文件是已签字的原件的准确副本,任何版权所有权转移书或与版权有关的其他文件均可在版权局备案。

      (b)备案证书——版权局局长应在接到(a)款规定的文件和第708条规定的费用时,将文件备案并连同备案证书一并退还。

      (c)备案作为推定性通知——文件在版权局备案即就备案的文件中所述情况向所有人发出推定性通知,但须符合下述条件:

      (1)备案文件或其附件应具体指明与之有关的作品,这样在文件由版权局局长编目以后根据作品名称或注册号码进行合理查找时就可以查明;而且

      (2)作品应已登记。

      (d)备案作为提起侵犯权利诉讼的必要条件——凡声称由于转移而成为版权所有者或版权范围内任何专有权利所有者的人,在其据以提出要求的转移书在版权局备案以前均不得依本法提起侵犯权利诉讼,但是对于备案前发生的侵犯权利行为,可在备案后提起诉讼。

      (e)相互冲突的转移之间的优先权——在相互冲突的两项转移中,首先执行的转移,如果按照(c)款规定发出推定性通知的方式,在它在美国国内执行后一个月内,或在美国以外执行后两个月内或者在后一项转移照该方式备案以前的任何时问备案,则首先执行的转移具有优先地位。否则,如果后一项转移以这种方式首先备案,并且如果是真诚进行的,是为了取得与受益价值相等的报酬或是根据支付版税的约束性诺言而转移,而且并不了解前一项转移,则后一项转移具有优先地位。

      (f)相互冲突的所有权转移和非专有许可证之间的优先权——非专有许可证、不管登记与否,只要有所许可的权利的所有者或其正式授权的代理人签字的书面证书为证明,并具备下列条件,则对于与之相冲突的版权所有权的转移具有优先地位——

      (1)如果在执行转移以前已取得许可;或者

      (2)如果是在转移备案以前和不了解转移的情况下,真诚地取得许可。

      第三章 版权期限

      条次

      第30l条 对于其他法律的优先地位

      第302条 版权期限:1978年1月1日或以后创作的作品

      第303条 版权期限:1978年1月1日以前创作但未出版或取得版权的作品

      第304条 版权期限:现存版权

      第305条 版权期限:终止日期

      第30l条 对于其他法律的优先地位

      (a)1978年1月1日或以后,相当于第106条规定的下述作者作品的版权总范围内任何专有权利的一切法定权利或衡平法上的权利完全都受本法的约束,这些作品是固定在有形的表现媒介上而且属于第102条和第103条规定的版权客体范围以内,不管作品在该日期以前或以后创作的,也不管出版与否。其后,任何人都不得依任何州的普通法或成文法享有任何此类作品的任何此类权利或相当的权利。

      (b)本法任何条文都不废除或限制任何州的普通法或成文法有关以下事项的任何权利或补救方法:

      (1)不属于第l02条和第103条规定的版权客体范围内的客体,包括未固定在任何有形表现媒介上的作者作品;或者

      (2)1978年1月1日以前开始的活动所引起的任何诉讼案件;或者

      (3)侵犯与第106条规定的属于版权总范围内任何专有权利不相当的法定权利或衡平法上的权利的活动。

      (c)关于1972年2月15日以前录制的录音作品,依据任何州的普通法或成文法规定的任何权利或补救方法在2047年2月15日以前,均不应被本法废除或受到本法的限制。(a)款的优先规定应适用于与在2047年2月15日和以后开始的活动所引起的任何诉讼案件有关的任何此类权利和补救方法。尽管有第303条的规定,但在1972年2月15日以前录制的录音作品在2047年2月15日以前2047年2月15日或以后均不按本法关于版权之规定。

      (d)本法任何条文均不废除或限制任何其他联邦法规的任何权利或补救方法。

      第302条 版权期限:1978年1月1日或以后创作的作品

      (a)一般情况——1978年1月1日或以后创作的作品的版权从创作时起就存在,而且除非以下各款另有规定外,其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50年。

      (b)合作作品——就一部由非雇佣的两个或两个以上作者写成的合著作品而言,其版权期限为最后死亡的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50年。

      (c)不具名作品、假名作品和雇佣作品——就一部不具名作品、假名作品或雇佣作品而言,其版权期限为首次出版之年起75年,或从创作之年起100年,以首先到期的期限为准。如果在此期限结束以前,不具名作品或假名作品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作者的身份在按第408条(a)款或(d)款规定的该作品注册记录中或在本款规定的记录中泄露,该作品的版权期限应按照(a)款或(b)款的规定并以其身份已泄露的作者有生之年为基础计算。对不具名作品或假名作品的版权有利害关系的任何人,得在任何时候在版权局为此保存的记录中登记一份声明,指明该作品的一个或一个以上作者的身份。该声明还应说明登记声明人的身份,其利害关系的性质,登记情报的来源,以及所涉及的某一作品,声明的格式和内容应符合版权局局长以条例规定的要求。

      (d)关于作者死亡的登记——对版权具有利害关系的任何人得在任何时候在版权局登记一份关于有版权作品的作者的死亡日期的声明,或者一份关于作者在某一日期依然在世的声明。这份声明应指明登记人的身份,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登记情报的来源,声明的格式和内容应符合版权局局长以条例规定的要求。版权局局长应根据登记的声明,并在他认为适用的情况下,根据版权局的任何登记资料或其他参考来源的资料,继续随时记录有关有版权作品的作者的死亡消息。

      (e)关于作者死亡的推断——从作品首次出版之年起的75年以后或从该作品创作之年起的l00年以后,二者之间以首先到期者为难,任何人从版权局得到一份经认证的报告,证明(d)款规定中的记录根本不能说明该作品作者尚在人世或在不到50年前死去时,都有权享受关于推断作者至少已死去50年的利益。真诚信赖这项推断在依本法提起的侵犯版权的诉讼中,应构成一项完备的辩护理由。

      第303条 版权期限:1978年1月1日以前创作但未出版或取得版权的作品

      1978年1月1日以前创作,但在此日以前并未进入公有领域或取得版权的作品,其版权从1978年1月1日起存在并持续到第302条所规定的期限满期之时。然而,这样一部作品的版权期限绝对不应在2002年12月31日以前满期;而且,如果该作品2002年12月31日或此日以前出版,其版权期限不应在2027年12月31日以前满期。

      第304条 版权期限:现存版权

      (a)1978年1月1日处于第一版权期——1978年1月1日处于第一版权期的任何版权应白其最初获得之日起持续28年;但作者死后出版的任何作品,或在版权最初由其所有人获得的任何期刊、百科全书或其他汇编作品,或版权由法入团体(个体作者的受让人或取得许可人除外)或由这样作品为其雇佣制作的雇主获得的任何作品,这样的版权所有者,如果在原版权期限期满前的一年内向版权局提出续期与延长的申请并在版权局正式登记,应有权使这样作品的版权续期与延长另外47年的期限;但关于包括个体作者向杂志或向百科全书或其他汇编作品投稿的任何其他有版权作品,这类作品仍在世的作者,或已死之作者的尚存的配偶、子女,或者在作者及其配偶、子女均已死亡的情况下,该作者的遗嘱执行人,或·者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作者最近的亲属,如果在原版权期限满期前的一年内向版权局提出续期与延长的申请并在版权局正式登记,应有权使这样作品的版权续期与延长另外47年的期限;但如末进行这样的续期与延长申请的登记,任何作品的版权应在其最初获得版权之日起28年期满时终止。

      (b)1978年1月1日以前处于续期期限内或进行续期登记的版权——其续期期限在1976年12月31日至1977年12月31日之间(包括首尾两日在内)任何时候存在的任何版权的期限,或在1976年12月31日至1977年12月31日之间(包括首尾两日在内)进行续期登记的任何版权的期限,从最初获得版权之日起延长持续75年。

      (c)关于延长的续期期限的转移与许可的终止——关于在1978年1月1日处于第一版权期或续期期限的任何版权,除雇佣作品的版权外,1978年1月1日以前由本条(a)款第二个但是所指定的任何人以遗嘱以外方式执行的对续期版权或由此产生的任何权利进行转移或许可的专有或非专有授予,均可按下列条件终止:

      (1)如果是由作者以外的一人或多人执行的授予,可由在世的执行授予的一人或多人终止。由该作品的一个或多个作者执行的授予,可由执行授予的某一作者根据该作者对该续期版权所有权所占份额终止,如果该作者已经死亡,则由本款第(2)项规定的拥有并有权行使该作者一半以上的终止利益的一人或多人终止。

      (2)如果作者已经死亡,其终止利益由其尚存的配偶或子女或孙子女,按下列规定拥有并行使:

      (A)其尚存的配偶拥有该作者的全部终止利益,除非该作者有在世子女或孙子孙女,在此情况下,其配偶拥有该作者利益的二分之一;

      (B)该作者的在世子女和该作者任何已死亡子女的在世子女拥有该作者的全部终止利益,除非该作者有尚存的配偶,在此情况下,该作者二分之一利益的所有权在其子孙之间分配;

      (C)在所有情况下,作者的子女和孙子女的权利均根据该作者子女现有人数,以家系为基础,在他们之间分配并行使;已死亡子女的子女对终止利益的分享部分只能由他们中多数人的行为行使。

      (3)从最初获得版权之日的56年结束之日算起或从1978年1月1日算起的5年期间任何时候均可终止授予,以两者中日期晚者为准。

      (4)终止授予应事先向受让人或其权利继承人提出书面通知。在授予系由作者以外一人或多人所执行的情况下,该通知应由本款第(1)项规定的所有有权终止授予的人,或其正式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在由该作品的☆个或多个作者执行授予的情况下,关于任一作者所占份额的通知应由该作者或其正式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者如果作者已经死亡,则由其终止利益按本款第(1)项与第(2)项规定的必要数目与比例的所有者签字,或由其正式授权的代理人签字。

      (A)该通知应说明在本款第(3)项所规定的5年期间内终止的生效日期,而且该通知应在该日期以前不少于两年或不多于10年的期间内提交。通知的一份副本应在终止生效期以前在版权局备案,作为其开始生效的一个条件。

      (B)该通知的格式、内容和送交方式应符合版权局局长以条例规定的要求。

      (5)尽管有相反的协议,包括立遗嘱或将来授予的协议,仍可终止授予。

      (6)由作者以外一人或多人执行之授予,已终止的授予所包括的本法所有权利,从终止生效之日起都交还本款第(1)项所规定的所有那些有权终止授予的人。关于由该作品的一个或多个作者执行的授予,已终止的授予所包括的某一作者根据本法所有的权利,从终止生效之日起都交还该作者,或者,如果该作者已经死亡,则交还本款第(2)项所规定的拥有该作者终止利益的人,其中包括那些未在本款第(4)项所规定的终止通知上签字的所有者。在所有情况下,权利的交还均须受到下列限制:

      (A)根据授予在授予终止以前所编写的演绎作品,可根据原授予的条件在授予终止后继续使用,但此项特权不能扩大适用于在终止授予后根据已终止授予的有版权作品编写其他演绎作品。

      (B)由于终止授予即将交还的未来权利,从按本款第(4)项规定提交终止通知之日起改变归属。

      (C)如果作者的权利交还本款第(2)项所规定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这些权利应按该项所规定的比例份额归属于这些人。在这种情况下,在符合本项(D)目规定的条件下,关于某一作者属于已终止授予的任何权利中所占份额的进一步授予或进一步授予协议,只有经依本项拥有版权的所有者中,按本款第(2)项终止授予所需的同样数目和比例的所有者签字,方为有效。这样的进一步授予及进一步授予协议对于其所包括的权利根据本目规定所归属的一切人,包括末参加签字的人,均为有效。如果已终止授予的权利所归属的任何人在此之后死亡,其合法代表、遗产承受人或法定继承人则可为了本目的目的作为其代表。

      (D)关于已终止授予所包括的任何权利的进一步授予及进一步授予协议,只有在终止生效之日以后做出方为有效。然而,作为一个例外,该进一步授予协议可由该作者或本款第(6)项第一句所规定的任何人与原接受授予人或其权利继承人,或由本项(C)目所规定的人与原接受授予人或其权利继承人,在按本新第(4)项规定提出终止通知以后签订。

      (E)本款规定的授予的终止只涉及依本法产生的授予所包括的那些权利,绝不影g向依任何其他联邦法、州法,或涉外法律产生的权利。

      (F)在依本款规定终止之前,如果没有其他规定,该项授予才在其延长的续期期限的其余时间内继续有效。

      第305条版权期限:终止日期

      第302至304条规定的所有版权期限,均应截至其本应到期的日历年年底为止。

      第四章 版权标记、样品交存和登记

      条次

      第40l条 版权标记:视觉可感受到的复制件

      第402条 版权标记:录音作品的录音制品

      第403条 版权标记:载有美国政府作品的出版物

      第404条 版权标记:集体作品中的单独稿件

      第405条 版权标记:标记的遗漏

      第406条 版权标记:姓名或日期的错误

      第407条 向国会图书馆交存复制件或录音制品

      第408条 一般的版权登记

      第409条 申请版权登记

      第410条 版权要求的登记和证明的颁发

      第411条 登记是提出侵权诉讼的前提条件

      第412条 登记是对某些侵权行为取得补救方法的前提条件

      第40l条 版权标记:视觉可感受到的复制件

      (a)一般要求——受本法保护的作品由版权所有者授权在美国或其他地方出版时,均应在一切公开发行的,由此可直接或借助于机器或设备在视觉上可感受到该作品的所有复制件上载有一个本条规定的版权标记。

      (b)标记的形式——复制件上载有的版权标记应包括下列三项内容:

      (1)符号(字母C在一圆圈内),或者“版权(Copyright)”字样,或者“版权”的缩写词“copr”;和

      (2)该作品首次出版的年份;如果载有已发表过的资料的编辑作品或演绎作品,则注明该编辑作品或演绎作品首次出版年份即可。凡在贺卡、明信片、文具、珠宝饰品、玩偶、玩具,或任何其他实用物品中或物品上复制绘画、刻印,或雕塑作品以及附文(若有),年份可予省略;和

      (3)作品版权所有者的姓名,或可识别姓名的缩写词,或众所周知的版权所有者的别名。

      (c)标记的位置——版权标记载于复制件的形式与位置应能适当表示版权所有。版权局局长应按条例以举例方式规定符合此项要求在不同种类作品上记载版权标记的具体方法和位置,但不应认为这些具体说明是包括一切情况的规定。

      第402条 版权标记:录音作品的录音制品

      (a)一般要求——受本法保护的录音作品由版权所有者授权在美国或其他地方发表时,应在公开发行的所有录音作品的录音制品上载有一个本条规定的版权标记。

      (b)标记的形式——录音制品上载有的版权标记应包括下列三项内容:

      (1)符号(字母P在一圆圈内);和

      (2)录音作品首次发表的年份;和

      (3)录音作品版权所有者的姓名,或可识别其姓名的缩写词,或众所周知的版权所有者的别名;如果在录音制品标签或容器上印有录音作品的制作者姓名,如果没有其他姓名与标记一并出现,则该制作者的姓名应被认为是标记的一部分。

      (c)标记的位置——版权标记应载于录音制品的表面,或录音制品的标签或容器上,其形式和位置应能适当表示版权所有。

      第403条 版权标记:载有美国政府作品的出版物

      当一种作品以主要包括美国政府一部或多部作品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形式出版时,第40l条或第402条规定的版权标记还应包括一项声明,以肯定或否定方式指明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中受本法保护的任何作品的部分。

      第404条 版权标记:集体作品中的单独稿件

      (a)集体作品中的单独创作稿件,可按第40l至403条的规定载有其本身的版权标记。然而,适用于整个集体作品的统一标记,无论所包括的单独稿件的所有权如何以及这些稿件以前是否发表过,均足以符合第40l至403条关于集体作品所包括的单独稿件(不包括代表该集体作品版权所有者以外的任何人所登载的各种广告)的要求。

      (b)如果运用于整个集体作品的统一标记载有其姓名的人并不是末刊载其本身版权标记的单独稿件的版权所有者,这种情况属于第406条(a)款规定的范围。

      第405条 版权标记:标记的遗漏

      (a)遗漏对版权的影响——在版权所有者授权而公开发行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上遗漏第40l至403条规定的版权标记,在下列情况下不应使作品的版权失效:

      (1)仅在数量相当少的公开发行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上遗漏版权标1己;或

      (2)在无标记出版以前或无标记出版以后5年内已进行作品登记,并在发现遗漏以后作了相当的努力,对在美国公开发行的所有复制件或录音制品补载标记;或

      (3)标记的遗漏是违反一项明确的书面要求,即以刊载符合规定的版权标记,作为版权所有者授权公开发行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一个条件。

      (b)遗漏对非故意侵犯权利者的影响——任何因信赖一件遗漏版权标记的经授权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而在非故意的情况下侵犯版权的人,如果能证明系由于标记的遗漏而使其误解,对于在接到该作品已根据第408条进行登记的实际通知以前的任何侵犯权利行为而造成第504条规定的实际或法定的损失不负任何责任。对于在此种情况下侵犯权利的诉讼,法院可允许或不允许追回侵犯权利人因侵犯权利行为而获得的任何收益,并可禁止继续该侵犯权利的活动或可要求侵犯权利人按照法院确定的数额和条件向版权所有者交付适当的许可费,作为许可其继续正在进行中的侵犯权利的一个条件;

      (c)标记的取消——在未经版权所有者授权的情况下,从任何公开发行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上取消、销毁或涂抹版权标记不影响本法规定的保护。

      第406条 版权标记:姓名或日期的错误

      (a)姓名的错误——如果在版权所有者授权公开发行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上的版权标记所载姓名的人不是版权所有者,版权的有效性和所有权不受影响。然而,在这种情形下,任何非故意开始进行侵犯版权活动的人,如果能证明系由于该标记而使其误解,并根据标记所载姓名的人所称的转让或许可真诚地开始这种活动,则对于因此种侵犯权利而提起的任何诉讼具有完全的辩护理由,除非这种活动开始以前——

      (1)该作品业已以版权所有者的名义进行登记;或

      (2)标记中所载姓名的人所签订的并表明该版权所有权的文件业已备案。

      标记中所载姓名的人,有责任向版权所有者说明标记中所载姓名的人所称根据版权作出的转让或许可所得全部收入情况。

      (b)日期的错误——版权所有者授权发行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上版权标记的年份早于首次出版的年份时,任何根据第302条规定自首次出版年份计算的期限均将按该版权标记的年份计算。当标记年份比首次出版年份晚一年以上时,则认为该作品系在没有任何版权标记的情况下出版的,并属于第405条规定的范围。

      (c)姓名或日期的遗漏——版权所有者授权公开发行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末载有任何可合理认为是该版权标记一部分的姓名或日期时,则认为该作品系在没有任何版权标记的情况下出版的,并属于第405条规定的范围。

      第407条 向国会图书馆交存复制件或录音制品

      (a)除(c)款规定的情况以外并在(e)款规定的条件下,美国出版的有版权标记的作品的版权或专有出版权的所有者应在该出版之日以后的3个月内交存——

      (1)两册最佳版本的完整复制件;

      (2)如果该作品是录音作品,则应交存两份最佳版的完整录音制品以及与此种录音制品同时出版的印刷材料或其他视觉可感受到的材料。

      本款关于交存的要求和(e)款关于取得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规定都不是版权保护的条件。

      (b)需要交存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应交存版权局以供国会图书馆使用或支配。在交存者提出要求并交付第708条规定的登记费时,版权局局长应给交存者开收据。

      (c)版权局局长可以条例规定某类材料无须按本条要求进行交存或只须交存某类一件复制件或录音制品。这种条例应当规定完全免予按本条要求进行交存,或采取其他交存方式,以便在下述情况下能够提供某件作品的令人满意的档案记录而不给交存者造成实际的或财政的困难。作者本人是某件绘画、刻印或雕塑作品的版权所有者,而且(Ⅰ)该作品已出版的复制件不到5件,或(Ⅱ)该作品已出的版本只限于数量有限的有编号的复制件,其货币价值使交存该作.品最佳版本的两件复制件成为一种难于负担的不合理或不公平的义务。

      (d)在(a)款规定的那种作品出版以后的任何时候,版权局局长可用书面形式,要求应按(a)款规定进行交存的任何人交存所需的作品。被要求者在接到要求以后3个月内如果仍未交存,就有责任——

      (1)为每件作品交纳一笔不超过250美元的罚金;

      (2)向国会图书馆的一个特设基金交纳相当于需要交存的复制件和录音制品零售价总和的金额,如果零售价尚未确定,则要交纳同国会图书馆取得这些复制件和录音制品的合理费用相等的金额。

      (3)如果这种人故意或层次不按要求办事或拒绝按要求办事,则除了第(1)、(2)项规定的罚金以外,还要交纳一笔2500美元的罚金。

      (e)关于已经录制并在美国公开广播过但仍末出版的广播节目,版权局局长应在同国会图书馆馆长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和官员协商以后,为通过交存或其他方式,取得这种节目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供国会图书馆收藏,制定各种管理条例。

      (1)应当允许国会图书馆馆长按照这种条例规定的标淮和条件,直接从公开广播中录制广播节目,并为存档目的从该录制品复制一件复制件或录音制品。

      (2)该条例还应规定各种标准和程序,根据这些标难和程序,版权局局长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在美国进行广播的广播权所有者交存某一特定广播节目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在美国进行广播的广播权所有者可以按照自己的选择,通过赠送、外借进行复制,或以不超过复制和提供复制件或录音制品费用的价格出售来进行交存。根据本项制定的条例,应为进行交存制定出不少于3个月的合理期限,并应根据正当的需要,允许交存期限的延长以及交存范围和交存方式的调整。在美国进行广播的广播权所有者,如果故意不按该条例规定的条件办事或拒绝照办,就要向国会图书馆的一个特设基金交纳一笔不超过复制或提供这种复制件或录音制品费用的金额。

      (3)如果广播节目是在收到第(2)项规定的具体书面要求以前播出的,则本款的任何规定都不应解释为,为了交存的目的,要求制作或保留未出版的广播节目的任何复制件或录音制品。

      (4)如果完全是为了协助取得本款规定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则按照本款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各项条例进行的任何活动均不应导致承担责任。

      第408条 一般的版权登记

      (a)登记的许可期限——在任何已出版或末出版的作品的版权有效期间的任何时候,作品版权或任何专有权利的所有者可把本款规定的交存品,连同第409条和第708条规定的申请书和登记兼交给版权局,从而获得版权要求的登记。除第405条(a)款规定的情况外,版权是否受到保护不以此项登记为条件。

      (b)为了版权登记而交存的物品——除了(c)款规定的情况以外,为了登记而交存的材料应包括——

      (1)如系末出版的作品,交存一件完整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

      (2)如系已出版的作品,交存两件最佳版本的完整复制件或录音制品;

      (3)如系在美国以外首次出版的作品,交存一件完整的初版复制件或录音制品;

      (4)如系集体作品中的单独稿件,交存这部集体作品最佳版本的一件复制件或录音制品。

      根据第407条交存给国会图书馆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如果附有规定的申请书和登记费以及版权局局长以条例可能要求的任何额外鉴别材料,可用来达到本条的交存规定。版权局局长还应走出条例,提出要求,使国会图书馆根据第407条(e)款,通过交存以外的其他方式所获得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亦能用来达到本条的交存规定。

      (c)管理上的分类和选择性的交存——

      (1)为了交存和登记的目的,各种作品将分门别类来进行管理,版权局局长被授权依条例对这种分类以及对即将按各种规定的类别存放的复制件和录音制品的性质作出具体规定。对于某些特殊类别,条例可以要求或准许不交存复制件或录音制品而交存鉴别材料,或只交存一件复制件或录音制品而无须按照常规要求交存两件,或为一组有关的作品进行统一登记。作品的这种管理上的分类对版权的客体或本法规定的各种专有权利不具有任何意义。

      (2)在不损害第(1)项规定的总的授权的情况下,版权局局长应制定各种特殊条例,允许对同一作者在12个月时间内首次发表在各种刊物,包括报纸上的一组作品,在统一交存,统一申请和统一交付登记费的基础上,根据下列条件进行统一登记:

      (A)每件作品在首次发表时都有各自的版权标记和该作品版权所有者的姓名,或其姓名的可以识别的缩写形式,或每一版权标记都印有相同的、众所周知的所有者的别名;而且

      (B)交存品是载有首次发表的作品的整本期刊或整版报纸;而且

      (C)在申请书上分别列出了每件作品,包括刊载作品的期刊和首次发表的日期。

      (3)除了根据第304条(a)款单独进行续期登记以外,同一作者还可以在统一提出申请和统一交费的基础上,根据下列条件对首次发表在刊物上和报纸上的一组作品统一进行续期登记:

      (A)要求续期登记的一人或多人,以及第304条(a)款规定的一种或多种要求的基础,对每件作品来说都是同样的;而且

      (B)作品在首次发表时,或通过各自的版权标记和登记,或通过整个一期刊物的总的版权标记,均已获得版权;而且

      (C)续期登记的申请书和登记费是在所有作品都已首次发表的那个日历年12月31日以后不多于28年或不少于27年交付的,而且

      (D)在续期登记申请书中分别列出了每件作品,包括刊载作品的刊物和首次发表的日期。

      (d)改正与增补——版权局局长还可以用条例的形式,为提出补充登记申请,改正版权登记中的错误或增补登记内容规定正式的手续。这种申请书中应附有第708条所规定的登记费,并应明确注明需要改正或增补的登记。补充登记中所含的内容可以扩充原来的登记内容,但不能取而代之。

      (e)过去登记过的作品的出版的版本——过去以未出版的形式登记过的作品的首次出版的版本可以进行登记,尽管出版的作品同末出版的文本在内容方面是一样的。

      第409条 申请版权登记

      对版权登记的申请应填写在版权局局长规定的表格上,并应包括——

      (1)版权申请者的姓名和通讯地址;

      (2)如果作品不是不具名作品或笔名作品,应包括作者的姓名、国籍或定居地,如果一名作者或多名作者死亡,则应包括其死亡日期;

      (3)如果是不具名作品或笔名作品,应填写作者的国籍或定居地;

      (4)如果是雇佣作品,应作出相应的声明;

      (5)如果版权申请者不是作者,则应对申请者获得版权所有权的经过作简短说明;

      (6)作品的名称以及可以识别该作品的曾用名称或其他名称;

      (7)作品创作完成的年份;

      (8)如果作品已经出版,则应填写作品首次出版的日期和国家;

      (9)如果是编辑作品或演绎作品,则应注明该作品所依据或汇集的任何一部或多部原有作品,并应对版权登记申请中包括的附加材料作一个简短的概括性说明;

      (10)如果已出版的作品载有根据第60l条需要在美国制造其复制件的材料,则要填写对该材料进行第60l条(c)款规定的那种加工的人或组织的名称以及进行加工的地点;

      (11)版权局局长认为同作品的编制或识别,或同版权的存在、所有权或期限有关的任何其他的情况,也应填写。

      第410条 版权要求的登记和证明的颁发

      (a)经过审查,如果版权局局长断定,根据本法各项规定,交存的材料构成可有版权的客体,而且符合本法的其他各种法律要求和正式要求,版权局局长即应办理版权登记,并向申请登记者颁发盖有版权局印章的登记证明。证明中应包括申请书提供的情况以及登记号和生效日期。

      (b)凡是版权局局长断定,根据本法规定,交存的材料并不构成可有版权的客体,或由于其他原因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局长就应拒绝登记,并应以书面形式将拒绝的原因通知申请者。

      (c)在任何诉讼程序中,在作品首次出版以前进行登记的证明,或在作品首次出版以后5年内进行登记的证明均应成为版权有效或证书中所述事实确实性的初步证据。在5年以后进行登记的证明具有多大的证明作用,应由法院确定。

      (d)版权登记的生效日期为版权局收齐申请书、交存品和登记费之日,事后由版权局局长或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裁定可以据此办理登记。

      第4ll条 登记是提出侵权诉讼的前提条件

      (a)除(b)款另有规定外,在按照本法进行版权要求的登记以前,不得提出侵犯任何作品版权的诉讼。然而,如果登记所需的交存品、申请书和登记费均已照章交付版权局,但不予登记,则申请登记者只要将此事通知版权局局长,并附上一份诉状,就有权提出侵权诉讼。版权局局长在收到诉讼通知后60天内,可自由选择以出庭的方式就能否进行版权登记问题,成为诉讼的当事人,但版权局局长若末成为诉讼当事人,则不应因此剥夺管辖法院就该诉讼作出判决。

      (b)若一个作品由·声音或图像或由这两者构成,在广播的同时被首次录制下来,则版权所有者可在录制前或后,根据第50l条规定,并完全按照第502条至第506条以及第509条和第5l0条规定的补救方法提出侵权诉讼,只要版权所有者按照版权局局长以条例规定的要求——

      (1)在进行这种录制的至少10天以前或至多30天以前,向侵权者发出通知,指明作品及第一次广播钓具体时间和来源,并宣布有意取得该作品的版权;而且

      (2)在作品第一次广播以后3个月内进行了登记。

      第412条 登记是对某些侵权行为取得补救方法的前提条件

      在根据本法,而不是根据第411条(b)款提出的诉讼中,不应按第504条和第505条规定判定支付法定损失赔偿或律师费的情况如下——

      (1)在末出版的作品的登记生效日期以前侵犯该作品的版权,或

      (2)在该作品首次出版以后,但在其登记生效日期以前侵犯其版权,除非在该作品首次出版以后3个月内进行登记。

      第五章 侵犯版权和补救方法

      条次

      第50l条 侵犯版权

      第502条 侵犯版权的补救方法:法院强制令

      第503条 侵犯版权的补救方法:对侵犯版权物品的没收和处理

      第504条 侵犯版权的补救方法:损害赔偿和利润

      第505条 侵犯版权的补救方法:诉讼费和律师费

      第506条 刑事犯罪

      第507条 诉讼时效

      第508条 起诉和判决的通知

      第509条 扣押和没收

      第510条 更改电缆系统节目的补救方法

      第501条 侵犯版权

      (a)任何人侵犯第106条至第118条规定的版权所有者的任何专有权利,或违犯第602条的规定向美国进口复制件或录音制品,就是版权侵犯者。

      (b)版权范围内专有权利的合法所有者或受益所有权者,按照第205条(d)款和第411条的要求,有权对其为所有者期间侵犯该项权利的行为起诉,法院可以要求该所有者向经版权局的档案或其他材料表明具有或者要求版权利益的任何人发出书面起诉通知,并连同发出起诉书的副本;还应要求把这一起诉通知发给其利益在案件的判决中很可能受到影响的任何人。法院可以要求具有或要求版权利益的任何人进行联合诉讼并应允许其参加诉讼。

      (c)任何体现作品的表演或展出的电缆系统的转播根据第11l条(c)款的规定,可作为一种侵犯权利行为而提起诉讼者,如果这项转播是在电视广播台当地服务区内,为了本条(b)款的目的,特有播送或表演这部作品同一版本的版权的或其他许可证的电视广播台,应被视为合法所有者或受益所有权者。

      (d)根据第111条(c)款第(3)项的规定,可作为侵犯权利行为对之起诉的任何电缆系统转播,下列单位也应有权提出控告:(一)其播送被电缆系统更改的初次播送台;(二)转播系在其当地服务区内进行的任何广播电台。

      第502条 侵犯版权的补救方法:法院强制令

      (a)任何拥有根据本法提出的民事诉讼案件的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根据第28编第1498条的规定,得按其认为合理的条件发出临时的或最后的强制令,以预防或制止侵犯版权行为的发生。

      (b)任何这样的强制令都可向美国任何地方的当事人发出。强制令应在全美国有效,并应通过蔑视法庭诉讼或其他程序,由对该人拥有司法管辖权的任何美国法院强制执行。当受理执行此项强制令案件的任何其他法院提出要求时,发出强制令的法院书记官应该立即将其办公室档案中所有有关该案件的证件经过验证的副本送交该法院。

      第503条 侵犯版权的补救方法:对侵犯版权物品的没收和处理

      (a)法院在本法内诉讼案件尚未作出判决的任何时候,得按其认为合理的条件,命令没收所有被视为是侵犯版权所有者的专有权利而制作或使用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以及所有的用来复制这些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印版、字模、纸型、原版、录音带、影片底片或其他物品。

      (b)作为最后判决的一部分,法院可以命令销毁或用其他合理办法来处理所有违犯版权所有者的专有权利制作或使用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以及所有的用来复制这些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印版、字模、纸型、原版、录音带、影片底片或其他物品。

      第504条 侵犯版权的补救方法:损害赔偿和利润

      (a)总则——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版权侵犯者有责任赔偿——

      (1)版权所有者的实际损害以及(b)款所规定的版权侵犯者的任何附加利润;或

      (2)(c)款所规定的法定损害赔偿。

      (b)实际损害和利润——版权所有者有权要求赔偿其由于版权受到侵犯所蒙受的实际损害,以及版权侵犯者由于侵犯其版权所获得的没有计算在实际损害中的利润。在确定版权侵犯者的利润时,只要求版权所有者提供有关版权侵犯者的总收入的证据,同时要求版权侵犯者证明其可扣除的费用,以及由于有版权的作品以外的其他因素所获得的利润。

      (c)法定损害赔偿——

      (1)除本款第(2)项另有规定外,版权所有者在终局判决作出以前的任何时候,可要求赔偿诉讼中涉及的任何一部作品版权侵犯行为的法定损害赔偿,而不是要求赔偿实际损害和利润。此项法定损害赔偿的金额,每部作品至少不低于250美元,最多不超过l万美元,由法院酌情判定。赔偿金可以由任何一个侵犯者单独承担,或者由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侵犯者共同承担。为了本款的目的,一部编辑作品或演绎作品的所有部分构成一部作品。

      (2)在版权所有者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如果法院判定侵犯版权是故意的,法院可酌情决定将法定损害赔偿金增加到不超过5万美元的数额。在版权侵犯者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如法院判定这个版权侵犯者不知道也没有理由认为其行动构成对版权的侵犯,法院可酌情决定将法定损害赔偿金减少到不少于100美元的数额。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一个版权侵犯者认为共有合理根据认为其使用有版权作品根据第107条的规定是合理使用,法院应豁免法定损害赔偿金,但该版权侵犯者应属于以下范围:(Ⅰ)一个非营利的教育机构、图书馆或档案馆的雇员或代理人在其工作范围内;或这类教育机构、图书馆或档案馆本身,由于把著作复制成复制件或录音制品而侵犯了版权;或者(Ⅱ)一个公共广播台或一个人,作为公共广播台的非营利活动的经常部分(如第118条(g)款所规定的),演出一部已出版的非戏剧性文学作品或复制包含这一作品的表演的广播节目而侵犯了版权。

      第505条 侵犯版权的补救方法:诉讼费和律师费

      在任何根据本法规定进行的民事诉讼中,法院可酌情决定允许由除美国或美国官员以外的任何一方当事人负担全部诉讼费。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法院还可裁定将合理的律师费作为诉讼费的一部分偿还胜诉一方。

      第506条 刑事犯罪

      (a)刑事侵犯——任何人故意侵犯版权,而且是为了商业利益或私人赚钱,应按第18编第2319条规定处罚。

      (b)没收和销毁——任何被判定违犯(a)款的规定时,法院在判罪中除规定的刑罚以外,还应下令将所有侵犯版权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以及用于制造这种侵犯版权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所有工具、器械或设备予以没收和销毁或作其他处理。

      (c)欺骗性的版权标记——任何人出于欺骗的目的在任何物品上载有这种人明知其为伪造的版权标记或类似字样;或者,任何人出于欺骗的目的公开发行或者为了公开发行而进口任何载有这种人明知其伪造的这种标记或类似字样的物品,应罚款最高可达2500美元。

      (d)欺骗性的取消版权标记——任何人出于欺骗的目的取消或更改有版权作品上的任何版权标记应子罚款,最高可达2500美元。

      (e)伪造说明——任何人在申请第409条规定的版权登记时,或者在与这项申请有关的任何文字说明中,故意地对具体事实伪造说明,应子罚款,最高可达2500美元。

      第507条 诉讼时效

      (a)刑事诉讼——根据本法规定,刑事诉讼必须在引起诉讼的情况发生后的3年内开始,否则,诉讼不能成立。

      (b)民事诉讼一根据本法规定,民事诉讼必须在提出要求的根据产生后3年内开始,否则,诉讼不能成立。

      第508条 起诉和判决的通知

      (a)在根据本法提出任何诉讼后一个月之内,美国法院的书记官应向版权局局长发出书面通知,按照法院的档案文件列出诉讼各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以及诉讼涉及到的每个作品的名称、作者和登记号码。如果此后由于改正、答辩或其他辩护在诉讼中又涉及到任何其他有版权的作品,法院书记宫也应在辩护提出后的一个月内就此事向版权局局长发出通知。

      (b)在案件的终局裁定或判决宣布以后一个月内,法院书记官应将此事通知版权局局长,同时还应将该裁定或判决的副本连同通知一起发出。如果法院有判决理由书,也应一并发出。

      (c)版权局局长收到本条所述的通知以后,应将通知编入版权局的公开档案。

      第509条 扣押和汉收

      (a)违犯第506条(a)款的规定制造、复制、发行、出售的或通过其他方式使用、企图使用,或准备使用而占有的所有复制件或录音制品和用来复制这些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所有印版、字模、纸型、原版、录音带及影片底片或其他物品以及制造、复制或安装这些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一切电子、机械或其他器械,皆可由美国扣押和没收。

      (b)适用于下列事项的程序:(Ⅰ)由于违犯第19编所载的海关法的规定对船舶、车辆、商品和行李的扣押、简易程序和司法没收以及征用;(Ⅱ)对这些船舶、车辆、商品和行李的处理或出售这些物件的收入;(Ⅲ)此项没收的豁免或放宽;(Ⅳ)对赔偿要求的调解解决;(Ⅴ)给予有关没收的知情报讯者以补偿。这些程序只要是适用的而且是与本条规定一致的,也适用于按本条规定实行的或认为已实行的扣押和没收。但如果系按第19编所载的海关法就有关扣押和没收船舶、车辆、商品和行李赋予财政部的官员或雇员或任何其他人的职责,对(a)款所述所有物品的扣押和没收应由司法部长为此目的授权或委派的官员、代理人或其他人来执行。

      第510条 更改电缆系统节目的补救方法

      (a)任何根据第111条(c)款第(3)项的规定所提起的诉讼,应采取下列补救方法:

      (1)由第501条(b)款或(c)款所指明的诉讼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可采取第502条至505条和本条(a)款规定的补救方法。

      (2)由第50l条(d)款所指明的诉讼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可采取第502条和第505条的规定的补救方法,并应补偿由于侵犯版权而佼这一方遭受的实际损害,还可采取本条(b)款规定的补救方法。

      (b)对任何根据第111条(c)款第(3)项的规定提起的诉讼,法院可判决剥夺这种电缆系统载有一个或数个远距离信号的强制许可证权利,期限不超过30天。

      第六章 印制规定和进口

      条次

      第60l条 某些复制件的印制、进口和公开发行

      第602条 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侵犯版权进口

      第603条 禁止进口:实施办法和对禁止进口物品的处理

      第601条 某些复制件的印制、进口和公开发行

      (a)除(b)款另有规定外,在1986年7月1日以前,禁止把英文的和受本法保护的主要由非戏剧性文学材料构成的作品的复制件输入美国并在美国公开发行,除非那些材料所构成的部分已在美国或加拿大印制。

      (b)(a)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1)在申请进口或在美国公开发行之日,该材料任何主要部分的作者既不是美国国民,也不是美国的定居者,或者该作者虽然是美国国民,但截至上述日期止在美国国外定居时间至少已连续一年;如果是雇佣作品,本项关于豁免的规定则不适用,除非作品的主要部分是为一个既不是美国国民或美国定居者,又不是本国公司或企业的雇主写作的。

      (2)向美国海关出示盖有版权局印章的进口声明时,任何该类作品都可允许向美国进口,总数不超过2000份,进口声明应根据请求发给版权所有者或发给版权所有者在按第408条登记作品时或此后任何时候所指定的人。

      (3)在美国政府或州政府或州的政治分区政府的准许下或者为了上述各级政府在除学校以外方面使用而申请的进口。

      (4)申请进口是为了使用而不是为了出售——

      (A)任何人进口任何作品每次不超过一份;

      (B)任何人从国外到达美国所带的复制件是他私人行李的一部分;

      (C)任何为学术、教育或宗教目的而不是为私人谋利开设的机构,其所申请进口的复制件是作为其图书馆图书的一部分。

      (5)复制件是用盲文复制为供盲人使用的;或者

      (6)除本款第(3)项和第(4)项规定的进口的复制件以外,进口任何这种还没有在美国或加拿大印制而在美国公开发行的作品不超过2000份;或者

      (7)在申请进口或在美国公开发行之日——

      (A)这种作品材料的任何主要部分的作者是许可在美国发行该作品的权利而接受报酬;而且个人并且由于转移或

      (B)作品的首次出版是根据作者授予受让人或被许可人的转移或许可先前在美国以外的地方进行,而该受让人或被许可人不是美国国民或定居者,或本国公司或企业;而且

      (C)没有出版其复制件系在美国印制的作品的经授权的版本;而且

      (D)复制件是根据作者授予的转移或许可,或(B)目所提到的首次出版权的受让人或被许可人授予的转移或许可而复制的,而复制权的受让人或被许可人不是美国国民或美国定居者,或本国公司或企业。

      (c)以下情况均符合本条规定的在美国或加拿大印制复制件的要求:

      (1)复制件是用已排好的活字版直接印刷,或用由这种活字版制好的印版直接印刷,而排版和制版是在美国或加拿大进行的;或

      (2)用手版或照相凸版来制版是复制印刷前的最后或中间的一个工序,而印版是在美国或加拿大进行的;而且

      (3)在任何情况下,制作多份复制件的印刷或其他最后工序以及这些复制件的装订工作是在美国或加拿大进行的。

      (d)违犯本条规定进口或公开发行复制件并不使本法对作品的保护失效。然而,在有关侵犯复制和发行作品复制件的专有权利的任何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中,当作品的复制件的复制和发行的专有权利属于拥有作品中非戏剧性文字材料的这种专有权利的那个人时,版权侵犯者完全可以就所有作品中的非戏剧性文字材料和作品中的其他部分提出充分的辩护理由,如果版权侵犯者证明:

      (1)作品的复制件已违犯本条规定由这种专有权利的所有者或经其授权进口到美国或在美国公开发行;而且

      (2)侵犯权利的复制件是根据(c)款的规定在美国或加拿大印制的;而且

      (3)侵犯版权行为是在作品经授权的版本的登记生效日期以前开始的,作品的复制件是按照(c)款的规定在美国或加拿大印制的。

      (e)在有关侵犯复制和发行作品复制件的专有权利的任何诉讼中,当该作品载有本条要求在美国或加拿大印制的材料时,版权所有者应在起诉书中写明那些对该材料进行(c)款所说的工序的人的姓名或组织的名称以及工序进行的地点。

      第602条 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侵犯版权进口

      (a)非依本法规定经版权所有者授权而将在美国国外取得的某一作品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带进美国者,均属对第106条规定的发行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专有权利的侵犯,可依第50l条规定对此种侵犯权利行为起诉。本款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1)经美国政府或任何州政府或州的政治分区政府准许或为了供其使用而进口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但不包括供学校使用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或为了存档以外的用途而进口的任何录像作品的复制件;

      (2)任何人只是为了私人使用而不是为了发行,任何一次进口任何作品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不超过一份者,或任何人从国外来到美国携带进口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构成其私人行李的一部分;或

      (3)由任何一个以学术、教育或宗教为宗旨开设的机构进口,或为了供其使用,非为私人谋利而进口某一音像作品的复制件仅供其存储之用、不超过一份者,或进口其他任何作品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供其图书馆出借或存档之用不超过五份者,除非这种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进口属于该组织从事违反第108条第(8)款第(2)项的规定进行系统复制或发行的活动的一部分。

      (b)如果该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制作构成对本法适用范围的版权的侵犯,则禁止其进口。如果该复制件或录音制品是依法制作的,除第60l条规定的适用情况外,美国海关无权阻止其进口。对上述任一情况,财政部长有权以条例规定一种手续,以便任何人对某一作品的版权声称拥有利益者,得在缴付规定的费用以后有权收到海关的通知,以获悉看来属于该作品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物品的进口。

      第603条 禁止进口:实施办法和对禁止进口物品的处理

      (a)财政部长和美国邮政局应分别或联合制订条例,以实施本法各项禁止进口的规定。

      (b)这些条例可作为禁止进口第602条规定的物品的条件,要求——

      (1)谋求禁止进口的人持有禁止该物品进口的一份法院命令;或

      (2)谋求禁止进口的人按照规定程序提供说明性质的证明,证实该人声称拥有利益的版权是正当有效的,并证明该进口将会违反第602条的禁止规定;还可要求谋求禁止进口的人提供保证金,以便在扣留和禁止进口该物品如被证明为不正当时,对此可能招致的任何损害进行赔偿。

      (c)凡违反本法禁止进口规定的进口物品,一律按违反海关税收法律进口财物的处理方式,予以扣押和没收。没收的物品应视具体情况按照财政部长或法院的指示加以销毁;但是,如果能使财政部长确信该进口人本来就没有充分理由相信其行为是违法行为,则可将该物品退回原出口国。

      第七章 版权局

      条次

      第70l条 版权局:总的职责和组织

      第702条 版权局条例

      第703条 版权局行政措施的有效日期

      第704条 交存版权局的物品的保留和处置

      第705条 版权局的记录:制作、保存、公众监督和查阅

      第706条 版权局记录的副本

      第707条 版权局的版权登记目录格式和出版物

      第708条 版权局的收费

      第709条 由于邮政部门或其他部门的中断而造成的递送延误

      第710条 供盲人和残疾人使用的复制品:自愿许可的格式和手续

      第70l条 版权局:总的职责和组织

      (a)本法规定的一切行政职能和责任,除另有规定外,均属作为国会图书馆版权局负责人的版权局局长的职责。版权局局长,连同版权局的下属官员和雇员,均由国会图书馆馆长委任,并在馆长总的领导和监督下进行工作。

      (b)版权局局长应备有印章一枚,自1978年1月1日启用,以证明版权局发出的所有验证文件。

      (c)版权局局长每年应向国会图书馆馆长提交一份报告,报告版权局在上一财政年度中的工作和成就。版权局局长的年度报告应单独出版,并作为国会图书馆馆长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d)除第706条(b)款以及根据该条款制订的条例的规定外,版权局局长依照本法所进行的一切行政措施均应服从经过修订的1946年6月11日行政程序法(美国法典,第5编第5章第2分章)的规定。

      第702条版权局条例

      版权局局长被授权制定与法律不相抵触的、关于根据本法成为版权局局长职责的职能和责任的行政管理条例。版权局局长根据本法制定的所有条例,均需由国会图书馆馆长核准。

      第703条 版权局行政措施的有效日期

      如依本法规定在版权局进行的某项行政措施有—定期限,而且该期限最后一天为星期六、星期日、休假日,或哥伦比亚特区或联邦政府的非办公日,则该行政措施可延至下一个办公日时完成,而且同期满之日一样有效。

      第704条 交存版权局的物品的保留和处置

      (a)按照第407条和第408条规定交存版权局的物品,即所有复制件、录音制品,以及鉴别材料,包括连同申请书一起交存但没有获准登记的物品,均为美国政府财产。

      (b)如果是已出版的作品,所有交存的复制件、录音制品和鉴别材料,均应同时交存国会图书馆,以使馆藏、交换或转让给其他图书馆。如果是未出版的作品,该图书馆有权按照版权局局长规定的条例,选择任何交存的材料,以便馆藏或按第44编第290l条规定移交美国国家档案馆,或联邦档案中心。

      (c)对于特种作品或一般种类作品,版权局局长均被授权对依据第408条规定交存的材料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进行复制,并在将这种材料按(助款规定转给国会图书馆以前,或按(d)款规定将这种材料销毁或作其他处理以前,使这种复制品成为版权局的登记记录的一部分。

      (d)国会图书馆末按(b)款规定选择的交存的材料,或这些材料的鉴别部分或复制品,应在版权局的掌管下加以保存,包括由政府库藏设施保存根据版权局局长和国会图书馆馆长认为切实可行的一段最长的时间。期满后,由版权局局长会同图书馆馆长共同酌定下令销金或以其他办法处理;但对于末出版的作品,则在其版权期内,交存的材料一概不应有意地或故意地予以销毁或以其他办法处理,除非按照(c)款规定对全部交存材料进行复制,成为版权局档案的一部分。

      (e)依照第408条规定交存复制件、录音制品或鉴别材料的交存人,或登记在案的版权所有者,可以申请将上述物品一件或多件加以保存,置于版权局的掌管之下,直至该作品的版权期限届满为止。版权局局长应按照条例规定此种申请的办理条件和批准条件,并应确定在该申请得到·批准时,按照第708条(a)款第(11)项应缴之费。

      第705条 版权局的记录:制作、保存、公众监督和查阅

      (a)版权局局长应在版权局提供并保存所有交存、登记、备案以及根据本法进行的其他诉讼的记录,并应对全部这些记录编制索引。

      (b)这些记录和索引,以及与办妥的版权登记有关的、并在版权局掌管下保存的交存物品,应公开供公众监督。

      (c)在按第708条规定缴费以后,版权局根据要求应查阅其公共记录、索引和交存物品,并应提供一份表明交存物品、登记,或登记文件情况的报告。

      第706条 版权局记录的副本

      (a)版权局的任何公共记录或索引均可制作副本;任何人按第708条规定缴费,即可要求提供版权登记的补充证明以及任何公共记录或索引的副本。

      (b)版权局掌管保存的交存物品的副本或复制本,只能按照版权局条例规定的条件批准制作或提供。

      第707条 版权局的版权登记目录格式和出版物

      (a)版权登记目录——版权局局长应每隔一段时间定期编制和出版全部版权登记的目录。

      这种目录应按照作品的不同种类分成若干部分,版权局局长可根据可行性和使用价值考虑确定出版每一具体部分的格式和出版周期。

      (b)其他出版物——版权局局长接到要求时,应免费提供版权登记的申请表格以及有关版权局职责的一般介绍性资料。版权局局长还有权出版资料汇编、书目,以及版权局局长认为对公众有价值的其他材料。

      (c)出版物的发行——版权局的一切出版物均应向第44编第1905条规定的各版本图书馆分送,而且除了免费分送以外,应公开发售,发售的价格应依据复制和发行的成本费调整。

      第708条 版权局的收费

      (a)版权局局长应实行下列收费:

      (1)提出申请版权要求的登记或提出申请依照第408条规定进行补充登记,包括进行登记发给登记证明,每件收费10美元;

      (2)提出申请按第304条(a)款规定对现存第一期版权续期要求的登记,包括进行登记发给登记证明,每件收费6美元;

      (3)对按照第407条规定交存有关物品发给收据,收费2美元;

      (4)有关版权所有权的转移书或其他文件,按第205条规定的备案,不超过6页和仅有一个题目者,收费10美元;超过6页和超过一个题目者,每一页或每一题目增收l美元;

      (5)准备制作录音制品的申报,按照第115条(b)款登记备案者,收费6美元;

      (6)某一不具名作品或笔名作品,按第302条(c)款规定对申报某一作者的真空姓名身份登记备案,或者按第302条(d)款规定对申报某一作者的死亡事项的登记备案,其备案文件不超过6页和仅有一个题目者,收费l0美元;超过6页和超过一个题目者,每一页或每一题目增收1美元;

      (7)按照第601条规定发给进口声明,收费3美元;

      (8)按照第706条规定发给补充登记证明,收费4美元;

      (9)发给任何其他证明书,收费4美元;版权局局长应根据其成本费,自行核定有关编写版权局记录副本的费用,不管这些记录是否需要验证;

      (10)按照第705条规定申请查阅材料并报告查阅结果,以及有关服务费用,每花费一小时或不到一小时,收费l0美元;

      (11)任何需要花费大量时间或费用的其他特别服务项目,其收费额得由版权局局长根据提供服务的成本费确定。

      (b)由本条或依据本条规定的收费,适用于美国政府以及其任何机构、雇员或官员,但版权局局长在所费无几的偶尔或个别情况下,可斟酌免去本款规定的收费。

      (c)版权局局长应将依据本条规定的收费交存美国国库并应从中拨出版权局的必要费用。版权局局长可按照其规定的条例,退还误收或多收的按本条要求的付款。

      第709条 由于邮政部门或其他部门的中断而造成的递送延误

      在任何情况下,当版权局局长根据他以条例要求的这种证明材料,断定某一交存物品、申请书、交费或任何应按规定日期送交版权局的材料,如不是由于邮政部门或其他运输或通讯部门工作的全面中断或暂停,版权局就能及时收到时,从版权局局长确定的中断或暂停已告结束之日算起一个月以内,版权局实际收到这些物品,仍应视为不超过期限。

      第710条 供盲人和残疾人使用的复制品:自愿许可的格式和手续

      版权局局长与国会图书馆盲人和残疾人读物处处长以及其他有关官员咨商后,应以条例规定标准化的格式和手续,以便对某些特定的非戏剧性文学作品按本法第408条规定申请登记时,版权所有者得自愿授予国会图书馆许可证,对于其拥有版权的作品复制成盲文或类似的可感触符号,或者将该作品朗读制成录音制品,或两者均进行,并发行制成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专供盲人和残疾人使用,发行办法应根据标准化格式中规定的有限条件。

      第八章 版税裁判所

      条次

      第80l条 版税裁判所:组成与宗旨

      第802条 裁判所的成员

      第803条 裁判所的程序

      第804条 审理的开始及裁决

      第805条 裁判所的工作人员

      第806条 裁判所的行政支助

      第807条 审理费用的扣除

      第808条 报告

      第809条 最终裁决的生效日期

      第810条 司法审查

      第80l条 版税裁判所:组成与宗旨

      (a)兹在立法部门内成立一个独立的版税裁判所。

      (b)遵照本章规定,裁判所的宗旨应是——

      (1)关于第115条和第116条规定的合理的版税费率的调整作出裁决,并对第118条规定的有关交付版税的合理条件和比率问题作出裁决。第115条和第116条所适用的比率的算法应能达到下列目的:

      (A)使公众最大限度地享用创造性作品;

      (B)给版权所有者为其创造性作品获取公平的报酬并且在现有经济条件下给版权使用者获取公平的收入;

      (C)反映版权所有者和版权使用者在向公众提供的产品中有关创造性贡献、工艺贡献、投资、成本、所冒风险方面,以及在为创造性表现方法开辟新市场及开辟新的传播途径的贡献方面的相应作用;

      (D)尽量减少对有关工业的结构以及对普遍流行的工业惯例方面的任何破坏性影响。

      (2)对于有关第lll条所述版税率的调整只能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裁定:

      (A)第11l条(d)款第(1)项(B)目确定的版税率,可加以调整以反映(Ⅰ)全国通货膨胀或通货紧缩的情况或者(Ⅱ)功电缆系统对其基本的转播服务向用户征收的平均版税率的变动情况,以维持本法制订之日实有的每一用户版税的实际不变美元值。但如电缆系统由于提供转播的基本服务向用户征收的版税率变动很大,以致该平均版税率超过全国通货膨胀水平,则第11l条(d)款第(1)项(B)目确定的版税率不得改变。但版税不得根据每一用户的远距离信号当量的平均数有所缩减而增加。联邦电讯委员会应考虑有关维持这种收费水平的全部因素,包括,作为一种缓和因素,考虑该电缆工业是否已经受到用户收费率管理当局的限制,不能随便增加其提供转播的基本服务费率。

      (B)如果联邦电讯委员会的规章和条例在1976年4月15日以后的任何时间作了修订,允许电缆系统超出初次播送台的当地服务区传送补充的电视广播信号,则第11l条(d)款第(1)项(B)目确定的版税率可进行调整,以保证对此种传送所发出的补充的远距离信号当量的版税率合理适应于修订上述规章和条例而引起的变动。对于在修订联邦电讯委员会规章和条例以后接着提出的版税率方案,版税裁判所在裁定其是否合理时,在考虑其他因素的同时,应考虑其对版权所有者和版权使用者的经济影响。但对于下述任何远距离信号当量或其中任何部分均不得依据本目规定对版税率作任何调整:(Ⅰ)依据1976年4月15日生效的联邦电讯委员会规章和条例允许传送的任何信号,或者以传送相同型号的某一信号(即独立的、电视网的,或非商业性的教育的信号)来代替这种允许的信号,或者(Ⅱ)依据联邦电讯委员会规章和条例的某一单项豁免在1976年4月15日以后首先传送的某一电视广播信号,因该规章和条例于1976年4月15日生效。

      (C)关于1976年4月15日以后播出的联营性的专有体育节目,如联邦电讯委员会规章和条例有任何改动,第lll条(d)款第(1)项(B)目确定的版税率得加以调整,以保证这种版税率合理适应该规章和条例的变动,但这种调整只适用于受到该变动影响的那些广播系统所传送的受到影响的电视广播信号。

      (D)第111条(d)款第(1)项(C)目和(D)目所确定的总收入限额的调整,应能反映全国通货膨胀或通货紧缩情况或电缆系统为其提供转播的基本服务向用户征收的平均费率的变动,以保持该条规定的豁免的实际不变的美元值3而其中规定的版税率则不在调整之列。

      (3)分配按照第111条和第l16条规定交存版权局局长保管的版税,并在发生争执时裁定该版税的分配。

      (c)总统应在本法颁布之日以后尽速并至迟不超过颁布之日以后6个月发表公告,宣布第802条规定的首批任命事项,并应为第802条(b)款的目的,对首批任命的专员指定其资历先后顺序。

      第802条 裁判所的成员

      (a)法庭由总统任命的5名专员组成,任期各为7年,此项任命需听取参议院意见并征得其同意。在首批任命的5名专员中,应指定3名目第80l条(c)款规定的公告发出之日起分别任职7年,另2名自该日起分别任职5年。专员按目前或今后通用薪资表18级所规定的最高薪金付酬。

      (b)裁判所成立时,专员应从任期7年的专员中选出主席一人。主席任期应一年,此后,由以前未曾担任主席的资历最深者继任主席职,任期一年。但如果所有专员均己任满主席的全部任期,则应指定担任主席次数最少的资历最深考任主席职。

      (c)裁判所缺员,不得影响其权力,并应按原任命的同样方式补上,在任期未满期间任职。

      第803条 裁判所的程序

      (a)裁判所应通过若干与法律不相抵触的条例,指导其审理程序和方法。除非本章另有规定,裁判所应服从经修正的1946年6月U日行政程序法的诸项规定(美国法典第5编第五章第二分章和第七章)。

      (b)裁判所每项最终裁决均应在《联邦政府通报》上公布。裁决应详细说明裁判所确定适用于某一特定审理事项的判断标淮,它认为在审理中与其裁决有关的各种事实,以及裁决的具体理由。

      第804条 审理的开始及裁决

      (a)关于第801条(b)款第(1)项所述有关第115条和第l16条规定的版税率调整的审理事项,以及关于第801条(b)款第(2)项(A)目和(D)目所述的审理事项——

      (1)1980年1月1日,裁判所主席应促使在《联邦政府通报》上发表通告,宣布本章所述的审理开始。

      (2)在下述时间表所规定的日历年期间,其版税率在本法已有规定,或根据裁判所所定版税率作了规定的版权作品的任何所有者或使用者,得向裁判所提出申请书,声明申请人要求调整版税率。裁判所应确定申请人是否与要求调整的版税率有重大利害关系,如果裁判所断定申请人确有重大利害关系,主席应促使在《联邦政府通报》上发表有关该裁决的通告,说明这一裁决的理由,同时,发表开始本章所述审理程序的通知。

      (A)在第80l条(b)款第(2)项(A)目和(D)目所述的审理事项中,上述申请书可在1985年以及随后的每第五个日历年提出。

      (B)在第80l条(b)款第(1)项所述有关第115条规定的版税率调整的审理中,上述申请书可在1987年以及随后的每第十个日历年提出。

      (C)在第80l条(b)款第(1)项所述有关第116条规定的版税率调整的审理中,上述申请书可在1990年以及随后的每第十个日历年提出。

      (b)关于第801条(b)款第(2)项(B)目或(C)目所述审理,如果发生上述任何一条目所述情况,其版税率在第111条已有规定,或根据裁判所所确定的版税率作了规定的版权作品的任何所有者或使用者,得在12个月之内,向裁判所提出申请书,声明申请人要求调整版税率。在这种情况下,裁判所应依据上述(a)款第(2)项的规定处理。裁判所按本款对版税率作出的任何更改,可视具体情况,按第80l条(b)款第(2)项(B)目或(C)目规定,在1980年、1985年以及随后的每第五个日历年重新加以审议。

      (c)关于第801条(b)款第(1)项所述有关确定第118条所规定的合理的版税支付条件和比率的审理程序,裁判所应按照该条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处理。

      (d)关于第801条(b)款第(3)项所述有关第111条和第l16条规定的特定情况下版税的分配的审理,在裁判所确定此类分配存在争执时,裁判所主席应促使在《联邦政府通报》上发表开始本章所述审理的通知。

      (e)本章所述一切审理均应在本条规定的通知发表后立即开始。裁判所应自发表通知之日起一年以内作出任何这类审理的最终裁决。

      第805条 裁判所的工作人员

      (a)裁判所被授权任命为实施本章诸项条款所必需的雇员及确定其薪金,并规定其职务和责任。

      (b)裁判所得在第5编第3109条所准许的同一限度之内,雇用临时性或间断性工作人员。

      第806条 裁判所的行政支助

      (a)国会图书馆应向裁判所提供包括与编制预算、结算帐目、拟订财政报告、旅差、人员、采购方面有关的必要行政服务。裁判所为此应向国会图书馆事先支付或补付报酬,这些报酬从裁判所经费中支付,数额由图书馆馆长和裁判所商定。

      (b)国会图书馆被授权依据国会图书馆馆长和裁判所共同制订并经总审计长核准的条例拨给裁判所经费。该条例应规定若干要求和程序,根据这些要求和程序,本章所述国会图书馆支付的每一笔款项的证明收据均应由裁判所正式授权的官员或雇员出具证明予以证实,该条例还应规定上述裁判所官员和雇员对证明所负的责任和义务。

      第807条 审理费用的扣除

      在根据有关版税分配的审理中作出的最终裁决分配资金以前,裁判所应当合理估定该审理的费用。

      第808条 报告

      裁判所除按照第803条(b)款规定,公布其所有的最终裁决的报告之外,还应向总统和国会提出有关在上一财政年度中裁判所工作的年度报告,其中包括一份详细的财务帐目报告书。

      第809条 最终裁决的生效日期 本章所述由裁判所作出的任何最终裁决在按照第803条(b)款的规定在《联邦政府通报》上公布以后30日生效。除非在此以前已经依据第80l条提出上诉,要求取消、修改或纠正这一裁决,并且,该上诉的通知已经送交该审理事项所有出庭裁判所各方。如审理涉及到第111条或第116条所述版税的分配,则裁判所应在30天期限届满后,对不受依据第80l条提出的上诉之影响的任何版税进行分配。

      第810条 司法审查

      裁判所在第80l条(b)款所述审理中所作的任何最终裁决,在这一裁决在《联邦政府通报》上公布后30天以内,受害方可向美国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对上诉裁决的司法审查应当依据第5编第七章,在该裁判所记录的基础上进行。除本条规定者外,任何法院均无权对该裁判所的最终裁决进行审查。

      第九章 半导体芯片产品的保护

      条次

      第90l条 定义

      第902条 保护的客体

      第903条 所有权、转让、许可和备案

      第904条 保护期限

      第905条 掩模作品的专有权利

      第906条 专有权利的限制:反向工程;首次销售

      第907条 专有权利的限制:不知情侵犯版权行为

      第908条 保护要求的登记

      第909条 掩模作品标记

      第910条 专有权利的执行

      第911条 民事诉讼

      第912条 同其他法律的关系

      第913条 过渡性规定

      第914条 国际过渡性规定

      第901条 定义

      (a)本章中所使用——

      (1)“半导体芯片产品”系指下列任何产品的最终或中间形式

      (A)有着两层或两层以上金属、绝缘或半导体材料,按照某一预定模式沉积于或置放于某块半导体材料之上或自其腐蚀或刻蚀而成;和

      (B)其目的在于起电子电路的作用;

      (2)”掩模作品”系指以这样或那样方式固定或编码而成的一系列图像——

      (A)有着或体现出存在于某一半导体芯片产品各层之中或自其刻蚀而成的金属、绝缘或半导体材料的预定的三维模式;和

      (B)在该系列中,各种图像的相互关系是,每种图像都有着一种形式的半导体芯片产品的表面的模式;

      (3)掩模作品在某一半导体芯片产品中的“固定”系指其相当固定或稳定地体现于该产品之中,从而可在较长时间内从该产品中感觉到掩模作品的存在或者进行复制;

      (4)“销售”意指出售、出租、托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或指出售、出租、托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的要约;

      (5)掩模作品的“窗业利用”系指出于商业目的向公众销售体现该掩模作品的半导体芯片产品;但只有当要约以书面形式提出,而且是在掩模作品己固定于半导体芯片产品中之后才提出时,这一用语中才包括销售或转让该半导体芯片产品的要约在内;

      (6)掩模作品“所有人”系指创作该掩模作品的人、该人死去或无行为能力时的法定代理人,或依据第903条(b)款受让本章中属于该人或该代理人的一切权利的一方;但如某一掩模作品是在某人受雇范围内作出,则所有人为雇佣该人为其制作掩模作品的雇主或依据第903条(b)款受让本章中属于该雇主的一切权利的一方;

      (7)“不知情购买者”系指本着善意购买某一半导体芯片产品且未得到关于该半导体芯片产品保护通知的人;

      (8)得到“保护通知”意指实际知晓或有合理根据认为某一掩模作品受到本章所规定的保护;

      (9)“侵犯版权的半导体芯片产品”系指其制作、进口或销售侵犯本章所规定掩模作品所有人专有权利的半导体芯片产品;

      (b)为本章的目的,凡有某种半导体芯片产品作为组成部分的产品销售或进口,即该半导体芯片产品的销售或进口。

      第902条保护的客体

      (a)(1)除(b)款规定的情况外,由掩模作品所有人固定或授权固定于半导体芯片产品中的掩模作品,可享受本章所规定的保护,如果——

      (A)在按照第908条对掩模作品进行登记或在世界上任何地方首次进行商业利用之日(以较先日期为难)掩模作品所有人为(Ⅰ)美国国民或定居者,(Ⅱ)与美国同为掩模作品保护条约的缔约国之外国的国民、定居者或主权当局,或(Ⅲ)无国籍人,不论其在何处定居;

      (B)掩模作品在美国首次被商业利用;或

      (C)掩模作品属于根据第(2)项颁布的总统文告的范围。

      (2)如果总统发现,某一外国对其所有人为美国国民或定居者的掩模作品所给予的保护(A)大致相同于该国对其本国国民和定居者的掩模作品及首次在该国被商业利用的掩模作品所给予的保护,或(B)大致相同于本章所规定的保护,则总统可根据本章规定发布文告,对(Ⅰ)在遵照第908条对掩模作品进行登记之日或掩模作品在世界上任何地方首次被商业利用之日(以较先日期为准)为该国国民、定居者或主权当局的所有人的掩模作品,或(Ⅱ)首次在该国被商业利用的掩模作品给予保护。

      (b)本章规定的保护不适用于下列掩模作品——

      (1)无独创性的;或

      (2)包含有半导体工业中司空见惯的、普通的或熟悉的设计,或从整体组合来看并无独创性的这类设计的各种变化形式。

      (c)本章所规定的对掩模作品的保护在任何情况下都不适用于任何思想、程序、过程、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则或发现,不论其在这类掩模作品中是以何种形式描述、解释、说明或体现的。

      第903条 所有权、转让、许可和备案

      (a)受本章规定保护的掩模作品的专有权利,属于掩模作品所有人;

      (b)掩模作品专有权利所有人可通过这类所有人或经所有人正式授权的代理人签字的任何书面文件转让这些权利的全部,或就这些权利的全部或部分授予许可。这些权利可通过法律的规定实行转让或授予许可,可通过遗嘱遗赠,并可通过可适用的无遗嘱继承法律作为个人财产转让。

      (c)(1)关于掩模作品的任何文件,如果在提请备案时具有签订文件的人的实际签字,或附有宣誓或官方证明说明该文件是已签字的原件的准确副本,均可在版权局备案。版权局局长应在收到文件和按第908条(d)款的规定收费时将文件登记备案并将其连同备案证书一并退还。任何转让或许可一经依照本款备案,即就有关转让或许可的备案文件中所述情况向所有的人发出通知。

      (2)凡是遇到掩模作品专有权利的转让发生冲突的情况,如果后一项转让系有价转让而且在并不了解前一项转让的情况下所订立,则首先订立的转让应为无效,但下列情况例外:首次转让已在订立之日后三个月内,无论如何不迟于后一转让订立前一天,遵照第(1)款规定备案。

      (d)美国政府官员或雇员作为其正式职务部分而制作的掩模作品,不受本章规定的保护,但并不排除美国政府接受和保有遵照(b)项转让给美国政府的掩模作品的专有权利。

      第904条保护期限

      (a)本章所规定的对掩模作品的保护,应自该掩模作品遵照第908条规定登记之日或掩模作品在世界上任何地方首次被商业利用之日开始,以较先日期为准。

      (b)本章所规定的对掩模作品的保护应自遵照(a)款规定开始这类保护之日算起的10年之后终止,但须遵照(c)款规定和本章中的规定。

      (c)本条所规定的所有保护期限均应截至本应到期的日历年年底为止。

      第905条 掩模作品的专有权利

      受本章规定保护的掩模作品的所有人享有从事或授权从事下列事项的专有权利:

      (1)以光学、电子学或任何其他手段复制掩模作品;

      (2)进口或销售体现掩模作品的半导体芯片产品;

      (3)诱导或有意使他人进行第(1)、(2)项所述的任何行为。

      第906条 专有权利的限制:反向工程;首次销售

      (a)虽有第905条的规定,但下还情况并不构成对某一掩模作品所有人专有权利的侵犯:

      (1)某人纯粹出于教学、分析或评价体现于掩模作品中的概念或技术,或用于掩模作品中元件的电路、逻辑流程图或组织结构等目的复制掩模作品;或

      (2)从事第(1)项所述分析或评价活动的某人将这类活动的结果并入某一为销售而制作的有独创性的掩模作品之中。

      (b)虽有第905条第(2)项的规定,但掩模作品所有人或经掩模作品所有人授权的任何人所制作的某一具体的半导体芯片产品的所有人,仍可在不经掩模作品所有人授权情况下进口、销售或处理、使用该具体半导体芯片产品,但不得进行复制。

      第907条 专有权利的限制:不知情侵犯版权行为

      (a)虽有本章任何其他规定,但某一侵犯版权的半导体芯片产品的不知情购买者——

      (1)无须对在该不知情购买者得到有关体现于某半导体芯片产品之中的掩模作品的保护通知前进口或销售该侵犯版权的半导体芯片产品部件承担本章所规定的任何责任;

      (2)只须负责承担该不知情购买者在得到有关体现于半导体芯片产品之中的掩模作品的保护通知后所进口或销售的每部侵犯版权的半导体芯片产品的适当的版税。

      (b)(a)款(2)项所述版税的数额,应由处理侵犯版权民事诉讼的法院确定,除非各方通过自愿谈判、调停或有约束力的仲裁解决问题。

      (c)(a)款(1)项所述对不知情购买者的免责及(a)款(2)项所述对不知情购买者的责任限制应扩及直接或间接的不知情购买者购买侵犯版权的半导体芯片产品的任何人。

      (d)(a)、(b)、(c)三款的规定仅适用于不知情购买者在得到有关体现于半导体芯片产品之中的掩模作品的保护通知前所购买的那些部件。

      第908条 保护要求的登记

      (a)掩模作品所有人可向版权局局长申请登记某一掩模作品的保护要求。如果末按本章规定在掩模作品在世界任何地方首次被商业利用之日起两年之内就掩模作品保护要求提出登记申请,则本章所规定对掩模作品的保护应即终止。

      (b)版权局局长应对本章所规定的一切行政管理职能和职责负责。除第708条外,本编第七章关于版权局的一般职责、组织、管理职权、诉讼、记录和出版物的规定,应适用于本章,但版权局局长在将那些规定应用于本章时可作必要的变动。

      (c)掩模作品登记申请应以版权局局长所规定的表格提出。此类表格可要求提供版权局局长认为对掩模作品的编目或识别、本章所规定掩模作品保护的有无或期限或掩模作品所有权等有意义的任何情报。提出申请时应附上根据(d)款规定的收费及遵照该款而规定的识别材料。

      (d)版权局局长应根据规定确定本章所规定的对掩模作品登记保护要求申请备案的合理费用,以及与本章中行政管理或本章所规定的权利有关的其他服务的合理费用,但应考虑到提供这些服务的成本、在政府机构备案的利益及本编所规定的法定费用表等因素。版权局局长还应规定应交存的关于登记要求的鉴别材料。

      (e)如果版权局局长在审查登记申请后根据本章规定断定:该项申请涉及一件有权享受本章所规定保护的掩模作品,则他即应对该项保护要求进行登记,并对申请人颁发盖有版权局印章的保护要求登记证明书。保护要求登记生效日期应为申请书、交存的鉴别材料及经版权局局长或可接受进行保护要求登记的合法管辖权法院所确定的收费款项均经版权局收到之日。

      (f)在有关本章所述侵犯版权的任何诉讼中,掩模作品的登记证明书应构成下述情况的初步证据:

      (1)证明书中所述的情况;

      (2)被颁发证明书的申请人符合本章所规定的条件并遵守根据本章所公布的关于要求登记的规章。

      (g)对版权局局长拒绝颁发本条所规定的登记证明书一事不满的任何依据本条要求登记的申请人,均可寻求对该项拒绝的司法审查,其办法是在不迟于拒发后60天的时间内向适当的美国地方法院提起争取这一审查的诉讼。第5编第七章的规定应适用于这种司法审查。版权局局长如果末在登记申请提出后四个月之内颁发登记证明书,为了本款和第910条(b)款(2)项的目的,应被视为拒绝颁发登记证明书,但在说明充分理由时,地方法院也可缩短此四个月期限。

      第909条掩模作品标记

      (a)得到本章所规定的保护的掩模作品所有人,可用能适当表现这种保护标记的方式并在适当的位置将标记附加于掩模作品和体现掩模作品的掩模和半导体芯片产品之上。版权局局长应根据规定作为举例指定为本条目的附加标记的具体方法和位置,但这类规定不应被视作详尽无遗的。此种标记的附加并非本章所规定保护的条件,但应构成保护标记的初步证据。

      (b)(a)款所述标记应包括——

      (1)“掩模力”一词、符号“M”或符号①②(字母M加圆圈);和

      (2)掩模作品一名或多名所有人的姓名,或可资识别该姓名或通用的缩写。

      第910条 专有权利的执行

      (a)除本章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以商业行为侵犯本章所规定的掩模作品所有人的任何专有权利,则应负侵犯此项权利的责任。

      (b)(1)本章规定所保护的掩模作品的所有人,或本章规定的有关掩模作品的一切权利的专有许可证接受人,在依第908条已发出该掩模作品保护要求登记证明书后,应有权对于依第904条(a)款开始保护掩模作品以后所犯有关掩模作品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2)如果已将关于掩模作品的保护要求的登记申请以及所需交存的鉴别材料和收费按正式方式交到版权局,但掩模作品的登记遭到拒绝,则申请人只需将诉讼通知连同申诉书副本按照联邦民事诉讼规则送交版权局局长,即有权就本章规定的有关掩模作品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版权局局长在收到诉讼通知后60天内可自由选择以出庭的方式,就保护要求是否适宜登记问题,成为诉讼的当事人,但版权局局长若未成为诉讼当事人,则不应因此剥夺管辖法院就该诉讼作出判决。

      (c)(1)财政部长和美国邮局应分别或共同颁布条例,以执行第905条所列有关进口的权利。这些条例可规定,作为禁止物品进入美国的条件,要求禁止进口的人必须采取下列行动中的一种或多种行动;

      (A)取得法院的命令,或按1930年关税法第337条取得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命令,禁止进口该物品。

      (B)提供证据,证明所涉的掩模作品是本章保护的作品,而且该物品的进口会侵犯本章规定的掩模作品的权利。

      (C)对于如果扣押或禁止进口该物品证明是没有理由的而产生的任何损害提供保证书。

      (2)侵犯第905条所列权利而进口的物品可按破坏海关法律进口财产的同样方式子以扣押或没收。任何被没收的物品应按照财政部长或法院的指示销毁(视情况而定),但如能使财政部长确信进口者并无合理根据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违法行为,则可将物品退还出口国。

      第911条 民事诉讼

      (a)任何对本章产生的民事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可按法院认为适当的条件发出暂缓行动令、初步强制令和全部诉讼期间法院强制令,以阻止或约束侵犯本章所规定掩模作品的专有权利。

      (b)法院如果认定侵权者对于按第910条(b)款第(1)项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负有侵犯本章规定的任何专有权利的责任,即应判决向此人为所受侵权行为的损害支付实际损害赔偿费。法院还应判决向此人支付侵权者由于侵犯版权行为而得到的、在计算实际损害赔偿费时未计算的利润。在证实侵权者的利润时,此人只需提供关于侵权者总收入的证据,侵权者则需证明其可予扣除的支出以及利润中由于掩模作品以外的因素所取得的部分。

      (c)在作出终局判决以前的任何时候,有权就侵犯版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可选择不要求取得(b)款规定的实际损害赔偿费和利润,而要求取得,对于任何侵权者应单独承担责任或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侵权者应该负共同连带责任的任何一件掩模作品,有关本诉讼所涉一切侵犯版权行为的法定损害赔偿金,其数额由法院决定,不超过25万美元。

      (d)依本章关于侵犯版权行为的诉讼应在索赔权产生后3年内提起,否则即超过时效。

      (e)(1)在依本章就侵犯掩模作品的专有权利行为的诉讼正在进行期间的任何时候,法院可按其认为合理的条件,命令没收据称侵犯专有权利而制作、进口或使用的一切半导体芯片产品以及借以复制半导体芯片产品的任何图样、磁带、掩模或其他产品。在可行情况下,关于本项规定的命令提出的申请应按照与关于暂缓行动令或初步强制令的申请相同的方式进行审理和裁决。

      (2)作为终局判决或裁决的一部分,法院可命令对于任何侵犯版权的半导体芯片产品,及借以复制该产品的任何掩模、磁带或其他物品,予以销毁或作其他处置。

      (f)在依本章产生的任何民事诉讼中,法院可自由裁量允许偿付胜诉一方的全部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用。

      第912条 同其他法律的关系

      (a)本章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任何人根据本编第一章至第八章或根据第35编所拥有的任何权利和补救方法。

      (b)除本编第908条(b)款的规定外,本编第一章至第八章中凡提到“本编”或“第17编”之处应认为不适用于本章。

      (c)本章的规定,在各州法律就掩模作品规定的任何权利或补救方法相当于本章所规定的权利或补救方法的条件下,应比任何州的法律优先运用,但此项优先适用只对于1986年1月1日或此后提起的诉讼才能有效。

      (d)第28编第1338条、第1400条(a)款和第1498条(b)款和(c)款的规定应适用于本章规定的掩模作品的专有权利。

      (e)虽有(c)新的规定,本章中任何规定均不应损害掩模作品所有人,根据过去和将来宣布和颁布的联邦法律(除本章以外)或普通法或一州的法规,对于1983年7月1日前首次被商业利用的掩模作品的任何权利。

      第913条 过渡性规定

      (a)依第908条的登记申请和依第910条的民事诉讼或本章规定的其他执行诉讼均需在本章颁布之日60天以后方能提出。

      (b)除(d)款规定者外,对于在本章颁布之日前发生的任何行为,不得依第9ll条给予任何金钱补救。

      (c)除(a)款的情况外,本章的规定适用于本章颁布之日或以后首次被商、lk利用或依本章登记,或同时属于两种情况的一切掩模作品。

      (d)(1)除(a)款的情况外,本章规定的保护可向在1983年7月1日或以后首次被商业利用的任何掩模作品提供,如果对掩模作品的保护要求在1985年7月1日以前按第908条在版权局登记,也可向在本章颁布之日以前首次被商业利用的掩模作品提供。

      (2)对于第(1)项所述依本章提供保护的任何掩模作品,在本章颁布之日以前制造的侵犯版权的半导体芯片产品部件可向美国进口或在美国销售,或既进口又销售,而不负担第910条和第9ll条的责任,直到该掩模作品依第908条登记之日以后两年为止,但进口者或销售者(视情况而定)必须首先向掩模作品所有人,就本章颁布之日以后进口或销售,或既进口又销售的所有上述部件,支付或提议支付第907条(a)款第(2)项提及的适当的版税。

      (3)如果有人进口或销售本款第(2)项所述的侵犯版权的半导体芯片产品部件,而来首先支付或提议支付该项所指的适当的版税,或者如果该人拒绝或不支付版税,则掩模作品所有人应有权得到第910条和第9H条规定的补救。

      第914条 国际过渡性规定

      (a)虽有第902条(a)款第(1)项(A)目和(B)目中所列关于依本章向外国国民、定居者和主权当局提供保护的条件,但商业部长可根据任何人的请求发布命令,或由部长主动发布命令,在下列情况下,对外国国民、定居者或主权当局提供保护:

      (1)部长认为该外国正在作出真诚的努力,以

      (A)订立一个第902条(a)款第(1)项(A)目所述的条约;或

      (B)制定符合第902条(a)款第(2)项(A)目或(B)目的立法;并已取得相当的进展;而且

      (2)部长认为该外国的国民、定居者和主权当局以及由其所控制的人并末从事掩模作品的盗用或未经许可的销售或商业利用;而且

      (3)部长认为发布保护的命令会促进本章的宗旨以及保护掩模作品方面的国际礼让。

      (b)在根据(a)款对于一个外国发布保护命令期间,不得仅仅因为掩模作品所有人是该外国的国民、定居者或主权当局,或仅仅因为该掩模作品是在该外国首次被商业利用,即拒绝接受关于依本章登记掩模作品保护要求的申请。

      (c)商业部长依(a)款发布的任何命令的有效期限应由部长在命令中指定,但任何命令在商业部长的权力按照(e)款规定终止之日以后即停止生效。任何上述命令开始生效的日期也应在该命令中指定。如系根据某人的请求发布上述命令,则生效日期不得早于商业部长收到该请求的日期。

      (d)(1)依本条发布的命令在下列情况下终止:

      (A)商业部长认为(a)款第(1)、(2)和第(3)项所列的任何条件已不复存在;或 (B)该外国国民、定居者或主权当局的掩模作品,或在该外国首次被商业利用的掩模作品根据第902条(a)款第(1)项(A)目或(C)目,已经有资格得到保护。

      (2)在依本条发布的命令终止或期满以后,根据该命令对掩模作品保护要求的登记,在第904条规定期间应继续有效。

      (e)本条所规定的商业部长的权力应从本章颁布之日开始,到颁布之日后满3年时终止。

      (f)(1)商业部长在发布或终止本条规定的任何命令时,应迅即通知版权局局长,以及参议院和众议院的司法委员会,同时应说明采取这个行动的理由。部长还应将此通知和理由说明刊登在《联邦政府通报》上。

      (2)自本章颁布之日两年以后,商业部长经与版权局局长磋商,应向参议院、众议院的司法委员会送交关于依本条采取的行动以及国际承认保护掩模作品现状的报告。报告应包括部长经与版权局局长磋商后,认为为促进本章的宗旨以及掩模作品保护方面的国际礼让,对按本章给予外国国民、定居者或主权当局所有的掩模作品的保护,应予修改的建议。

      技术性修正

      如303条 美国法典第17编开头的章次表的末尾应予修正,加上以下新的一项

      “九、半导体芯片产品的保护…………………………901”

      拨款的核准

      第304条 兹核准为实现本编及本编所作修正的目的所必需的拨款数额。

      过渡性条款和补充条款

      第一0二条 除本法另有明文规定外,本法,包括本法第一条诸项规定,于1978年1月1日生效。经本法第一条修正的第17编第118条、第304条(b)款和第八章,一俟本法颁布即行生效。

      第一0三条 本法对1978年1月1日以前进人公有领域的任何作品不提供版权保护。经本法第1条修正的第17编第106条所规定的把一作品复制成为录音制品以及发行该作品的录音制品的专有权利,不适用于1909年7月1日以前取得版权的任何非戏剧音乐作品。

      第一0四条 总统根据1977年12月31日存在的第17编第l条(e)款或第9条(b)款,或根据以前的美国版权法所发布的所有公告,除非总统取消、中止或修改,仍应继续有效。

      第一0五条 (1)第44编第505条(a)款第(1)项修正如下:

      第505条 复制版的出售

      “政府印刷局局长应根据印刷联合委员会规章向可能提出申请者出售额外的或复制的印过政府出版物的铅版或电镀版,价格不得超出政府用于排宇、金属和制版的成本,加百分之十。当提出定货时,需支付全部价款。”

      (2)第44编第五章开头部分条款分析中有关第505条的条目修正如下:

      “第505条 复制版的出售

      (b)第44编第2113条修正如下:

      “第2113条 责任限制

      “如果函件或其他智力作品(不包括已经取得专利权的材料,受到版权保护的已出版作品,和已进行版权登记的未出版作品)交由总务管理局局长保管或占有,则美国及其代理人对于为展出、审查、研究、复制或其他日的利用上述材料所引起的侵犯版权或类似权利不负责任。”

      (c)在第28编第1498条(b)款中,“第17编第101条(b)款”改为“第17编第504条(c)款”。

      (d)对经修正的1954年国内税收法第543条(a)款第(4)项的修正,删去“(除其中第2条或第6条的理由以外)”。

      (e)对第39编第3202条(a)款的修正,删去第(5)项。对第39编第3206条的修正,删去“(b)和(c)款”,把(b)款补人(a)款,并删去(c)款。第3206条(d)款重新编为(c)款。

      (f)对第15编第290条(e)的(a)款的修正,删去“第8条”,并在此代之以“第105条”。

      (g)对第2编第131条的修正,删去“为保护版权而交存”,并在此补人“根据版权法取得材料”。

      第一0六条 在任何情况下,如有人已在1978年1月1日以前,根据1977年12月31日存在的第17编第l条(e)款的强制许可证规定,合法制作设备部件,用以对一有版权作品进行机械复制,则他可以继续制作和发行此类包含同一机械复制品的部件,无须根据经本法第l条修正的第17编第U5条中的条款取得新的强制许可证。然而,在1978年1月1日或此后制作的这类部件构成了录音制品,并且在其他方面需受上述第115条诸项规定约束。

      第一0七条 任何作品,如在1977年12月31日根据当时存在的第17编第22条拥有临时版权或能够取得临时版权,则版权保护延续至经本法第1条修正的第17编第304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为止。

      第一0八条 经本法第l条修正的第17编第401条至第403条有关版权标记的规定适用于在1978年1月1日和此后公开发行的所有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然而,如果一部作品在1978年1月1日以前出版,则1977年12月31日存在的或经本法第1条修正的第17编的版权标记规定,对于该作品在1977年12月31日以后公开发行的复制件都适用。

      第一0九条 版权局在1978年1月1日以前收到的必要交存物,申请书和费用的版权要求登记,和版权局在1978年1月1日以前收到的版权转移证书或其他证书的备案,应按照1977年12月31日存在的第17编的规定办理。

      第一一0条 1977年12月31日存在的第17编第14条的要求和处罚条款,适用于版权已因在该日或该日以前出版时附有版权标记而得到保证的任何作品。但于该日之后,为满足该条要求而进行的所有交存和登记,应当按照本法第l条修正的第17编的规定办理。

      第一一一条 美国法典第18编第2318条修正如下:

      第2318条 对录音制品和影片或其他音像作品复制件的伪造标记进行交易

      (a)在本条(c)款所述的任何情况下,任何人有意地拿贴在或企图贴在录音制品或影片或其他音像作品上的伪造标记进行交易应罚款最多可达25万美元或监禁不超过5年,或既罚款又监禁。

      (b)本条所用名词如下——

      (1)“伪造标记”一词指看来像是真的而实际不是真的识别标记或容器;

      (2)“交易”一词指由于认为有价值的东西或抱有意图对之加以控制,因而运输、转让或进行处置的那种运输、转让或其他的处置方式;以及

      (3)“复制件”、“录音制品”、“影片”和“音像作品”的含意已分别包括在第17编第101条(关于定义)的那些术语中。

      (c)本条(a)款所述的情况如下——

      (1)在美国特别海事区域管辖之内犯罪,或在美国特别飞行管辖之内犯罪(如1958年联邦航空法所规定的);

      (2)在犯罪中使用或企图使用州际或外贸的邮递或某一工具;或

      (3)仿造标记贴在或附入,或企图贴在或附人有版权的影片或其他音像作品,或有版权的录音作品的录音制品。

      (d)当任何人被判了违犯(a)款罪时,法院在其判决中,除按上述规定给予处罚外,应下令没收并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所有伪造标记和带有伪造标记或企图附加此类标记的物品。

      (e)美国法典第17编第509条所有规定,除与本法规定抵触者外,均适用于(a)款的行为。

      第2319条 版权的刑事侵犯

      (a)任何人违犯第17编第506条(a)款(关于刑事犯罪),应按本条(b)款所规定的受到处罚而且除这种处罚外还应按第17编其他任何规定或其他任何法律处理。

      (b)根据本条(a)款规定任何犯罪的人——

      (1)应罚款最多可达25万美元或监禁不超过5年,或既罚款又监禁,如果犯法行为——

      (A)涉及在任何180天期间复制或发行至少1000份侵犯一件或多件录音作品版权的录音制品或复制件;

      (B)涉及在任何180天期间复制或发行至少65部侵犯一部或多部影片或其他音像作品版权的拷贝;或

      (C)根据本条(b)款第(1)项或(b)款第(2)项的任何一条规定是重犯或再犯,只要先前的犯法行为涉及录音作品或影片或其他音像作品;

      (2)应罚款最多的可达25万美元或监禁不超过两年,或既罚款又监禁,如果犯法行为——

      (A)涉及在任何180天期间复制或发行多于100份但少于1000份侵犯一件或多件录音作品版权的录音制品或复制件;或

      (B)涉及在任何180天期间复制或发行多于7部但少于65部侵犯一部或多部影片或其他音像作品版权的拷贝;而且

      (3)应罚款最多可达25000美元或监禁不超过一年,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既罚款又监禁。

      (c)本条所用名词如下——

      (1)“录音作品”、“影片”、“音像作品”、“录音制品”和“复制件”等词的含义已分别在第17编第l01条(关于定义)中阐明;以及

      (2)“复制”和“发行”两词分别根据第106条(关于有版权作品的专有权利)第(1)款和第(3)款规定指的是版权所有者的专有权利,为第17编第107条至第118条所限制。

      第一一二条 所有1978年1月1日以前根据第17编产生的引起诉讼的原因,均应受产生诉因时存在的第17编的规定制约。

      第一一三条 (a)国会图书馆馆长(以下称“馆长”)应在国会图书馆建立并维持一个收藏库,称为“美国电视和无线电广播档案库”(以下称“档案库”)。设立档案库的目的是,保存电视和无线电广播节目这类美国人民遗产的永久记录,并在不会促使或导致侵犯版权的情况下,将这种节目提供史学家和学者查阅。

      (1)在同有关团体或个人磋商之后,馆长应确定并在档案库收存美国或其他国家向公众播放的具有现时或潜在的社会或文化影响、历史意义、认识作用或其他值得保存特点的这种电视和无线电广播节目的复制件和录音制品,其中包括已出版或未出版的广播节目的下述复制件和录音制品——

      (A)根据经本法第1条修正的第17编第407条和第408条取得的复制件和录音制品;

      (B)从国会图书馆现有馆藏中转来的复制件和录音制品;

      (C)其他图书馆、档案馆、团体或个人赠送给档案库或与之交换的复制件和录音制品;以及

      (D)向物主收购的复制件和录音制品。

      (2)馆长应当保存并出版档案库收藏的适当目录和索引,并在本条规定的条件下,使此类收藏供学习和研究之用。

      (b)虽然有经本法第1条修正的第17编第106条的规定,但馆长对授权就由定期安排的新闻广播或新闻事件的现场采访组成的播送节目,按照馆长根据条例规定的规格和条件进行下列事项:

      (1)为了保存或保护的目的,或为了根据本款第(3)项所述条件进行发行,以同样或其他有形形式,复制这类节目的复制品;

      (2)不经删节或其他编辑工作,按主题汇编这类录制品的片段,并为本款第(1)项所述目的,复制这类作品汇编;以及

      (a)通过下述方式发行按本款第(1)项或第(2)项规定制作的复制品——

      (A)向从事研究的人员出借上述复制品;

      (B)在符合经本法第l条修正的第17编第108条(a)款要求的图书馆或档案馆存入上述复制品。

      在以上任何情况下,复制品仅用于研究工作,不得进一步用于复制或表演。

      (c)馆长或国会图书馆任何雇员,在按本条授权行事时,对于任何他人侵犯版权的行为不负法律责任,除非馆长或这些雇员有意地参与其侵犯版权的行为。有关经本法第l条修正的第17编所规定的对未经该编或本条授权的任何行为,或未经该编或本条授权的人所进行的任何行为所应追究的法律责任,本条中任何条文均不得解释为免除或限制这种责任。

      (d)本条可称为“美国电视和无线电广播档案法”。

      第一一四条 特此授权拨给为实施本法目的所必需的资金。

      第一一五条 经本法第l条修正的第17编任何条款如被宣布为不符合宪法,该编其余条款的效力并不受影响。

      以上就是美国版权法最新内容,大家对于美国版权法的登记保护和归属权纠纷存有疑问的地方,欢迎拨打知夫子客服热线400-611-6606找知识产权顾问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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