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
咨询
反馈
置顶
知夫子研究院干货生产者
  • 找新闻
  • 找答案
  • 找文档
    德国著作权版权法(1965年颁布)
    • 来源:
    • 知夫子
    • 2020-04-01
    • 阅读
    • (7332)
    摘要:德国著作权法著作权及有关保护权的法律(著作权法)第一部现代版权法是1837年的《普鲁士版权法》,现行版权法是1965年颁布,1985 年 6 月 24 日最后修订。

      德国著作权法著作权及有关保护权的法律(著作权法)第一部现代版权法是1837年的《普鲁士版权法》,现行版权法是1965年颁布,1985 年 6 月 24 日最后修订。

      第一章 著作权

      第一节 总则

      返回目录

      第 1 条

      文学、科学、艺术著作的著作人对其著作依本法享有保护。

      第二节 著作

      返回目录

      第 2 条

      受保护的著作

      (1)受保护的文学、科学、艺术著作尤指:

      ①语言著作,如文字著作和讲演以及数据处理程序;

      ②音乐著作;

      ③包括舞蹈艺术著作在内的哑剧著作;

      ④包括建筑艺术、实用艺术著作在内的造型艺术著作及该类著作的草图;

      ⑤包括用类似摄影方式制作的著作在内的摄影著作;

      ⑥包括用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制作的著作在内的电影著作;

      ⑦科学、技术种类的表现形式,如绘图、设计图、地图、草图、表格和立休表现形式。

      (2)本法所称著作只指个人的智力创作。

      第 3 条

      改编

      对某篇著作的翻译和其他改编,如能反映改编者的个人智力创作,在不损害改编的著作

      的著作权的情况下,当作独立著作予以保护。对不受保护的音乐著作的非本质的改编,不当作独立著作予以保护。

      第 4 条

      汇编著作

      数篇著作或稿件的汇编物(汇编著作)如能通过选择和编排构成个人的智力创作,在不

      损害被汇编的著作的著作权的情况下,当作独立著作予以保护。

      第 5 条

      官方著作

      (1)法律、法令、官方公告、通告、判决及为判决撰写的官方指导原则不享受著作权

      保护

      (2)本条亦适用于向公众发表的其他官方著作,但第 61 条第(1)至第(3)款和第

      63 条第(1)至第(2)款关于禁止改动和注明出处的规定仍适用。

      第 6 条

      发表的和出版的著作

      (1)著作被发表指经权利人同意后著作可被公众感知。

      (2)著作被出版指经权利人同意后生产的著作复制物足以提供给公众或进入流通领域。

      经权利人同意后造型艺术著作的原件或复制物可持续地被公众感知,也视为被出版。

      第三节 著作人

      返回目录

      第 7 条

      著作人

      著作的创作者是著作人。

      第 8 条

      合作著作人

      (1)如果数人共同创作一部著作并不可能单独使用各自的创作部分,他们即这部著作的合作著作人。

      (2)发表、使用著作的权利归合作著作人共有;只有经合作著作人同意才可改动著作。一名合作著作人不可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拒绝发表、使用和改动著作。对于侵害共同著作权的行为,任何合作著作人均有权主张权项;他只能为全体合作著作人提出给付要求。

      (3)合作著作人之间如无相反协议,利用著作获得的收入按照各合作著作人参加创作的情况分配。

      (4)一名合作著作人可放弃其使用权份额(第 15 条)并必须就这种放弃向其他合作著作人声明。通过该声明放弃的份额归其他合作著作人所有。

      第 9 条

      合成著作

      如果数名著作人为共同使用其著作而互相联合,其中任何一名著作人均可要求其他著作

      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同意他发表、使用和改动该合成著作。

      第 10 条

      著作人身份的推断

      (1)在已出版的著作复制物或造型艺术著作原件上被称为著作人的人,在相反的证明

      提出之前被视为该著作的著作人;本条亦适用于以假名、艺名公布的名称。

      (2)如果著作人未按第(1)款规定署名,则推断在著作复制物上署名的编者有权主张著作人的权利。如果没有编者,则推断出版者被授予此项权利。

      第四节 著作权的内容

      返回目录

      (一)总则

      第 11 条

      著作权保护

      著作人与著作之间的精神及人身关系并保护著作人对其著作的利用。

      (二)著作人人身权

      返回目录

      策 12 条

      发表权

      (1)著作人有权决定是否、如何发表其著作。

      (2)如果著作人未同意发表著作或其主要内容或对著作的介绍,公开报导或介绍著作

      内容的权利就属于著作人。

      第 13 条

      对著作人身分的承认

      著作人有权要求承认对其著作的著作人身分并能决定著作是否标有著作人姓名和使用

      何种姓名。

      第 14 条

      对著作的歪曲

      著作人有权禁止对著作的歪曲或其他侵害,以防止其与著作间的精神及人身合注利益遭

      到损害。

      (三)使用权

      返回目录

      第 15 条

      总则

      (1)著作人有以实休形式使用其著作的专有权;尤指:

      ①复制权(第 16 条),

      ②传播权(第 17 条),

      ③展览权(第 18 条)。

      (2)著作人还有以非实休形式公开再现其著作的专有权(公开再现权);尤指:

      ①朗诵、表演和放映权(第 19 条),

      ②广播权(第 20 条),

      ③通过音响或图像载体再现的权利(第 21 条),

      ④通过电台发射再现的权利(第 22 条)。

      (3)如果为数人再现著作,则属于公开再现,除非这些人的范围被加以特定限制并且互相之间或与举办者之问存在个人联系。

      第 16 条

      复制权

      (1)复制权指无论复制的方式积复制的数量制作著作复制物的权利。

      (2)无论将著作之再现录制到音像载体上还是将音像载体上的著作转移到另一件载体上,这种为反复再现音像序列(音像载体)而在设备上将著作进行的转移也属于复制。

      第 17 条

      传播权

      (1)传播权是将著作原件或复斜物捉供给公众或使之进入流通领域的权利。

      (2)如果著作原件或复制物经在本法适用范围内传播的权利人的同意以让与的方式进

      入流通领域,则允许对该著作的再次传播。

      第 18 条

      展览权

      展览权指将未发表的造型艺术著作的原件或复制物或未发表的摄影著作的原件或复制

      物公开展示的权利。

      第 19 条

      朗诵、表演和放映权

      (1)朗诵权指通过个人表述公开表达语言著作的权利。

      (2)表演权指通过个人表述公开表达音乐著作或以戏剧形式公开演出著作的权利。(3)朗诵和表演权包括在个人表述的场所之外通过银幕、扩音器或类似技术设备使公

      众感知到朗诵、表演的权利。

      (4)放映权指通过技术设备使公众感知到造型艺术著作、摄影著作、电影著作或科学技术种类的各种表现形式的权利。放映权不包括使公众感知到电台播放的这类著作的权利(第 22 条)。

      第 20 条

      广播权

      广播权指通过像电台、电视台的无线发射、有线发射或类似技术设施使公众可接收到著

      作的权利。

      第 21 条

      通过音像载体再现的权利

      指通过音像载体使公众感知到对著作的朗诵或表演的权利。第 19 条第(3)款相应适用。

      第 22 条

      再现电台播放权

      再现电台播放权指通过银幕、扩音器或类似技术设施使公众感知到电台潘放该著作的权

      利。第 19 条第(3)款相应适用。

      第 23 条

      改编物和加工物只有经被改编或被加工的著作的著作人同意,才可发表或使用该著作的

      改编物或加工物。如果将著作制成电影或实施造型艺术著作的设计和草图或仿造建筑艺术著作,则须经著作人同意方可进行改编或加工。

      第 24 条

      自由使用

      (1)对于自由使用他人著作创作的独立著作可不经被使用的著作的著作人的同意予以

      发表或使用。

      (2)当旋律明显取自被使用的音乐著作并成为新著作的基础时,这种使用不适用第(1)款。

      (四)著作人的其他权利

      返回目录

      第 25 条

      对著作物的接触

      (1)如果为制作复制物或改编著作并且不损害占有人的合法科益,著作人可向占有其

      著作原件或复制物的占有人要求让他接触该原件或复制物。

      (2)占有人无义务将原作或复制物送交著作人。

      第 26 条

      延续权

      (1)如果造型艺术著作的原作被再次让与并且有艺术商或拍卖商作为受让人、让与人

      或中间人参与,让与人应将让与所得收入的 5%付给著作人。如果让与所得收入少于 100 马克,则取消该项义务。

      (2)著作人不可事先放弃他应得的部分。对该部分之期待不在司法执行之列;对期待之处分在法律上无效。

      (3)著作人可要求艺术商或拍卖商提供该著作人的哪些著作原件在提出询问要求之前的过去一年里在该艺术商或拍卖商的参与下被再次让与的情况。

      (4)如果为实行对让与人提出的权项,必要情况下著作人可要求艺术商或拍卖商提供让与人的姓名和住址以及让与所得收入的情况。如果艺术商或拍卖商向著作人支付了他应得的部分,可拒绝告知让与人的姓名和住址。

      (5)第(3)、(4)款的权项只能通过实施机构主张。

      (6)如果对第(8)、(4)款提供的情况的正确性与全面性有根据地发生怀疑,实施机构可根据情况提供者的选择或要求允许实施机构指定的经济审核员或宣过誓的会计师在为确定情况的正确性与全面性的必要范围内审查业务账册或其他文件。如果证明提供的情况不正确或不分,面,情况提供者必须负担审查费用。

      (7)著作人的上述权项的时效为 10 年。

      (8)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建筑艺术和实用艺术著作。

      第 27 条

      复制物的出租与出借

      (1)如果出租或出借第 17 条第(2)款允许再次传播的著作复制物是用于出租者或出

      借者的营利目的或者通过公众可到达的机构(图书馆、唱片中心或其他复制中心)出租或出借复制物,则应向著作人支付适当报酬,该获准权项只能通过实施机构主张。

      (2)如果著作仅为出租、出借目的出版或为完成劳务或雇佣关系的义务仅在劳务或雇佣关系的范围内出借复制物,第(1)款则不适用。

      第五节 著作权中的权利转移

      返回目录

      (一)著作权冶权利继承

      第 28 条

      著作权的继承

      (1)著作权可破继承。

      (2)著作人可通过遗嘱将著作权的行使转让给遗瞩执行者。民法典第 2210 条不适用。

      第 29 条

      著作权的转让

      著作权可在执行遗嘱中或在遗产分配中向共同继承人转让,除此之外不得转让。

      第 30 条

      著作人的权利

      继承人如无其他规定,著作人的权利继承人具有根据本法属于著作人的权利。

      (二)用益权

      返回目录

      第 31 条

      用益权的授予

      (1)著作人可授予他人单项或全部使用方式的使用著作的权利(用益权)。用益权可作

      为非专有权或专有权授予。

      (2)非专有用益权所有人有权除著作人和其他权利人外以被允许的方式使用著作。

      (3)专有用益权所有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人在内的一明他人以被允许的方式使用著作

      并授予非专有用益权。第 35 条不在此列。

      (4)以未知的使用方式授予的用益权及类似义务的承诺在法律上无效。

      (5)如果在授予用益权时权利涉及的使用方式未被逐一明确,用益权的范围则根据授权时所求的目的确定。

      第 32 条

      用益权的限制

      可从空间、时间或内容上加以限制地授予用益权。

      第 33 条

      非专有用益权的持续效力

      如果著作人和非专有用益权所有人之间无相反协议,在著作人授予专有用益权之前就已

      授予的非专有用益权对于专有用益权所有人仍旧有效。

      第 34 条

      用益权的转让

      (1)用益权只有经著作人同意才能被转让。著作人不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同意。(2)只需经汇编著作著作人的同意即可将汇编著作的用益权连同该著作采用的各个著

      作的用益权一起转让。

      (3)在将企业产权全部让与或部分让与的情况下转让用益权可不经著作人同意。

      (4)允许用益权所有人与著作人之间有不同的协议。

      (5)如果根据合同或法律可不经著作人同意转让用益权,为履行与著作人签订的合同中让与人的义务,受让人应负总的债务。

      第 35 条

      非专有用益权的授予

      (1)专有用益权所有人只有经著作人同意才能授予非专有用益权。如果仅为实施著作

      人利益而授予专有用益权,则不需经著作人同意即可授予非专有用益权。

      (2)第 34 条第(1)款第二句,第(2)款、第(4)款相应适用。第 38 条著作人的分享权(1)如果著作人向另一人授予用益权的条件鉴于著作人与另一人的总关系使得商定的报酬与利用著作的收入相比严重不相称,另一人根据著作人的要求有义务同意更换合同,以保证著作人根据情况分享适当的收入。

      (3)本权项自著作人知悉引起本权项的情况起两年内有效,不知悉的情况下 10 年内有效。

      (4)本权项不可事先放弃。对本权项之期待不在司法执行之列,对期待之处分在法律上无效。

      第 37 条

      关于授予用益权的合同

      (1)著作人如向另一人授予著作的用益权,在有争议的情况下着作人仍保留同意发表

      或使用该著作改编物的权利。

      (2)著作人如向另一人授予复制著作的用益权,在有争议的情况下著作人仍保留将著作制成音像载体的权利。

      (3)著作人如向另一人授予公开再现著作的用益权,在有争议的情况下另一人无权在

      再现著作的特定举办地之外通过银幕、扩音器或类似技术设备使公众感知到再现。

      第 38 条

      汇编物的稿件

      (1)如果著作人允许某定期出版的汇编物采用其著作,在有争议的情况下出版者或编

      者获得复制与传播的专有用益权。然而如无其他协议,著作人可在出版一年后以其他方式复制和传播该著作。

      (2)第(1)款第二句亦适用于交稿时著作人无获酬权项的非定期出版的汇编物的稿件。

      (3)对于交付给报纸的稿件如无其他协议,出版者和编者即获得非专有用益权。如果著作人授予的是专有用益权,在无其他协议情况下稿件一经出版,著作人就有权以其他方式复制并传播。

      第 39 条

      著作的改动

      (1)如无其他协议,用益权所有人不可改动著作及其标题或著作人名称(第 10 条第(1)款)。

      (2)如果著作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无法拒绝对其著作或标题的改动,则允许之。

      第 40 条

      关于未来著作的合同

      (1)对于著作人还未创作或只规定类型的未来著作,其用益权之授予须有书面形式的

      合同。双方可自签订合同起 5 年之后解除合同。如未达成更短的期限协议,解除期限为 6 个月。

      (2)不可事先放弃解除权。其他合同的或法定的解除权不在此列。

      (3)如果在履行合同时已授予未来著作的用益权,对在合同结束时还未交付的著作的处分无效。

      第 41 条

      因不行使而引起的收回权

      (1)如果专有用益权所有人不行使或不充分行使权利并因此严重侵害著作人的合法利

      益,著作人可收回用益权。如果不行使或不充分行使用益权主要是由著作人引起的,本条规定则不适用。

      (2)自用益权被授予或转让起两年之内不得主张收回权。如果在授予或转让用益权之后才交付著作,则自交付起两年之内不可主张收回权。行使收回权的期限对于报纸稿件为 6 个月,对于每月出版或周期更短的期刊的稿件为 8 个月,对于其他期刊的稿件为 1 年。

      (3)著作人只有在向用益权所有人发出收回的通知并规定适当延展期限以便用益权所有人能充分行使用益权之后,才可宣布收回。如果所有人不可能行使用益权或拒绝行使或延展期限的允许将损害著作人的主要利益,则不需要规定延展期限。

      (4)不可事先放弃收回权。事先排除行使,不得超过 5 年。

      (5)收回一旦生效,用益权即消灭。

      (6)著作人应公平合理地赔偿被涉及一方的损失。

      (7)参与人根据其他法律规定的权利与权项不在此列。

      第 42 条

      因观点改变而引起的收回权

      (1)如果著作人认为著作不符合其观点并且不能继续被使用,则可收回所有人的用益权。著作人的权利继承人(第 30 条)在声.明收回时必须证明著作人生前曾有权收回并在声明收回时受到阻碍或在遗嘱中作出此声明。

      (2)收回权不可事先放弃。不可排除对该项权利的行使。

      (3)著作人应适当赔偿用益权所有人的损失。赔偿至少应等于用益权所有人至收回权声明发出时为止支出的,费用;然而对于为已取得的使用而支出的费用不予考虑。只有当著

      作人作出赔偿或为此作出保证,收回才有效。用益权所有人必须在收回声明发出 3 个月内将费用数目通知著作人;如不履行这项义务,期满后收回即生效。

      (4)如果著作人在收回之后又想使用该著作,则有义务以适当条件向前用益权所有人提供相应的用益权。

      (5)第 41 条第(5)款和第(7)款之规定相应适用。

      第 43 条

      劳务或雇佣关系的著作人

      如果劳务或雇佣关系的内容或本质中无其他规定,本节的各项规定也适用著作人为履行

      劳务或雇佣关系的义务而创作著作的情况。

      第 44 条

      原著的让与

      (1)如果著作人让与原著,在有争议情况下他并未授予受让人用益权。

      (2)造型艺术或摄影著作原件即使从未被发表过,其所有人也有权公开展示该著作,除非著作人在让与原著时明确表示禁止这样做。

      第六节 对著作权的限制

      返回目录

      第 45 条

      司法与公安

      (1)为法院、仲裁法院或公安机关诉讼程序的使用允许制造或让人制造著作的单个复

      制物。

      (2)法院和公安机关为司法和公安目的可复制或让人复制肖像。

      (3)在与复制相同的条件下允许将著作传播、公开展示或公开再现。

      第 46 条

      为教堂、学校或教学使用的汇编物

      (1)如果著作的部分内容或小篇幅的语言著作、音乐著作、单独的造型艺术著作或单

      独的摄影著作在出版之后被用到汇编物中或将数人著作汇编成册并且根据上述著作的特性只为教堂、学校或教学使用,则允许复制和传播这类汇编物。必须在该汇编物的标题页或相应位置明确标明其用途。

      (2)第(1)款适用于为一般学校音乐教学而使用音乐著作的汇编物。音乐学校除外。

      (3)只有将使用第(1)款权利的意图以挂号信的方式通知著作人或在其住址、居住地不明的情况下通知专同有用益权所有人并且自信发出两个星期以后才开始复制。如果专有用益权所有人的住址或居住地也不明确,则可在联邦公报上发表通知。

      (4)对于复制和传播应付给著作人适当的报酬。

      (5)如果著作不再符合著作人的信念而且著作人不愿继续使用著作并基于此原因已收回现有的用益权(第 42 条),著作人可禁止复制与传播。第 136 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同样适用。

      第 47 条

      学校广播

      (1)学校以及师范和教师进修机构可将通过学校广播一次播放的著作的单独复制物经

      过转录制成音像载休。青少年福利救济机构和国营农村教育机构或类似的国家负担的机构亦适用。

      (2)音像载体只能用于教学并且必须最迟自转录学校广播起至下一学年结束前消除,除非付给著作人适当报酬。

      第 48 条

      公开讲演(1)允许

      ①在报刊或其他以报导时事为主的新闻纸上复制和传播在公共集会或广播中发表的有

      关时事的讲演以及公开再现这类讲演;

      ②复制、传播和公开再现在国家、地区或宗教组织的公开磋商中发表的讲演。

      (2)如果汇编物的主要内容为第(1)款第 2 项所指的同一著作人的讲演,则不允许复制和传播。

      第 49 条

      报纸文章和广播评论

      (1)单篇的广播评论和报纸文章、其他只报导时事的新闻纸上发表的单篇文章如果涉

      及政治、经济、宗教时事并没有保留权利的声明,则允许在其他类似报纸、新闻纸上复制与传播或公开再现这类评论和文章。对于复制、传播和公开再现应付给著作人适当报酬,除非将数篇评论文章或文章作简短的摘要并以概貌的形式复制、传播或公开再现。获酬权项只能通过实施机构主张。

      (2)无限制允许复制、传播和公开再现对现实的综合报导和通过新闻媒介或电台发表的每日新闻;其他法律规定赋予的保护不在其列。

      第 50 条

      音像报告的制作

      为在广播、电影或以报导时事为主的报刊中制作有关时事的音像报告,在此目的需要的

      范围内可复制、传播和公开再现在报导过程中可被感觉到的著作。

      第 51 条

      引用

      在目的规定的范围内充许复制、传播和公开再现。

      (1)为说明内容而在独立的科学著作中采用已出版的单独的著作,(2)在独立的语言著作中引用已发表的著作的片断,

      (3)在独立的音乐著作中引用已出版的音乐著作的片断。

      第 52 条

      公开再现

      (1)如果举办者无商业目的、对参加者不收费、艺术表演者(第 73 条)在表演或演出著作时没有其他收入,则允许公开再现已出版的著作并且应支付适当的报酬。对于青少年福利救济业、社会救济业、养老院福利事业、监狱福利事业举办的活动以及学校举办的活动,只要这些活动根据其社会或教育目的只能由一定范围的人员参加,就可免除付酬的义务。活动如果为第三者商业目的服务,本条则不适用;在这种情况下第三者必须支付报酬。

      (2)允许在礼拜仪式、教堂的宗教节日或宗教团体活动中公开再现已出版的著作。然而举办者应付给著作人适当的报酬。

      (3)将著作公开进行戏剧性的表演或播放及公开放映电影著作始终须征得权利人的许

      可。

      第 53 条

      为私人使用或其他自用的复制

      (1)允许为私人使用制作著作的零星复制物。受权复制者也可让他人制作复制物;但

      是对干将著作转录到音像载体上和复制造型艺术著作只有在不收费情况下才适用本条。

      (2)如果

      ①并且只要为科研自用目的复制,

      ②并且只要为编制自己的档案的目的复制并将自己占有的著作物作为复制样品,

      ③通过电台播放著作是为自己了解时事,

      ④其他自用

      (a)涉及到已出版著作的小片断或报刊上发表的部分稿件,

      (b)涉及的著作至少脱销两年以上,允许制作或让人制作著作的零星复制物。

      (3)如果并且只要为以下目的需要复制,允许为了自用:

      ①在学校教学、非商业的教育和进修机构以及职业教育机构中以一个年级需要的数量或

      ②为了国家考试和学校、大学、非商业的教育和进修机构以及职业教育机构中的考试以

      需要的数量制作或让人制作印刷著作的小部分或报刊上发表的单独稿件

      (4)复制

      ①音乐著作的图解记录,

      ②一本书或一份期刊,如果基本上全部复制的话,只要不是抄写下来的,始终须先征得

      权利人同意;用于本条第(2)款第 2 项之目的或为了自用复制脱销至少两年以上的著作或

      复制数据处理程序(第 2 条第(1)款第 1 项)或其主要部分也同样必须获得权利人同意。

      (5)复制物既不可传播也不可用于公开再现,允许出租合法制作的报纸复制物和脱销著作的复制物以及由复制物代替小的缺损或丢失部分的著作物。

      (6)将公开朗诵、表演或放映的著作录制成音像载体,实施造型艺术著作的设计图或草图,仿造建筑艺术著作始终须征得权利人同意。

      第 54 条

      付酬义务

      (1)如果根据著作种类可预料,能将著作从电台广播中录制到音像载体上或从一件音

      像载体转录到另一件音像载体上并且因此根据第 53 条第(1)款或第(2)款加以复制,该著作之著作人对显然用于上述复制的①设备和②音像载体制造者因让与这些设备以及音像载体而产生的进行上述复制的可能性拥有提出支付适当报酬的权项;除了制造者外,在本法适用范围内进行商业进口或再进口上述设备或音像载体者作为总债务人承担义务。

      (2)如果按照著作种类可预料,根据第 53 条第(1)款至第(3)款可将著作物影印或

      经过一种类似方式复制,该著作的著作人对用于上述复制的设备制造者因让与这些设备或使设备进入流通领域而产生进行上述复制的可能性拥有提出支付适当报酬的权项;除了制造者外,在本法适用范围内进行商业进口或再进口上述设备者作为总债务人承担义务。如果学校、大学、职业教育或其他教育和进修机构(教育机构)、科研机构、公共图书馆或其他机构中的该类设备为制作影印件收取费用,著作人拥有对设备经营者提出支付适当报酬的权项。经营者应付报酬的总额根据不同环境,特别是所处地点和通常的应用方式可能产生的使用种类和范围计算。

      (3)如果根据可能的情况可以预料,设备或设备与音像载体在本法适用范围内不被用来进行复制,第(1)款和第(2)款第 1 句的权项则不存在。

      (4)如无其他协议,附件中规定的收费标准就视为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适当报酬。

      (5)著作人可向根据第(1 款)和第(2)款规定支付报酬的义务人要求了解在本法适用范围内让与或投入流通领域的设备和音像载体的种类和数目。著作人可向一部设备的经营者要求了解第(2)款第 2 句所称机构中计算报酬的必要情况。每次应公布前一年的情况。

      (6)第(1)、(2)、(5)款的权项只能通过实施机构主张。各权利人均对根据第(1)、

      (2)款支付的报酬享有适当部分。

      第 55 条

      广播企业进行的复制

      (1)有权播放著作的广播企业为使自己的每个发射台或定向天线进行一次性使用,可

      用自己的材料将著作转录到音像载体上。这些音像载体最晚应在首次播放著作 1 个月内清洗掉。

      (2)具有特别文献价值的音像载体如果被使用到官方档案中,则不需清洗。如被使用到档案中,应立即通知著作人。

      第 56 条

      商业机构进行的复制和公开再现

      (1)对于经营或维修音像载体以及用于制作和再现音像载体的设备和接收电台广播的

      设备的商业机构,为向顾客介绍机器和设备或出于维修的必要,可将著作转录到音像载体上并用音像载体公开再现著作以及使公众感知到电台播送的著作。

      (2)根据第(1)款制作的音像载体必须立即清洗掉。

      第 57 条

      非主要的附属著作与被复制、传播,公开再现的真正客体附在一起并被视为非主要的附

      属著作的著作,可被复制、传播和公开再现。

      第 58 条

      目录图像

      公开展示的或用来公开展示或拍卖并由举办者为说明展览或拍卖而编辑成目录的造型

      艺术著作,可被复制或传播。

      第 59 条

      公共场所的著作

      (1)位于公共道路、街巷或场所的著作可通过绘画或雕刻、拍照或摄影的方式被复制、

      传播和公开再现。对于建筑著作此权限只限于其外形。

      (2)不可复制建筑著作。

      第 60 条

      肖像

      (1)肖像订购者或其权利继承人可通过拍照方式复制或让人复制肖像。如果肖像属于

      摄影著作,可允许以摄影以外的方式复制肖像。复制物可免费传播。

      (2)对于因订购而创作的肖像,被画者有同样的权利,他死后权利属于其家属所有。

      (3)第(2)款所称家属指配偶和子女,在既无配偶又无子女的情况下指父母。

      第 61 条

      制作音响载体的强制许可证

      (1)如果音响载体制作者被授予为营业目的将音乐著作转移到音响载体上并将载体复

      制与传播的用益权,著作人在著作出版后有义务向在本法适用范围内拥有主公司或住所的任何其他音响载体制作者以适当条件授予同样内容的用益权;如果上述用益权经允许由一家实施机构实施或者该著作已不再符合著作人的信念因此不能要求继续使用并且基于此原因著作人已收回现有的用益权,本条则不适用。著作人无义务允许将著作用以制作电影。

      (2)对于在本法适用范围内既无主公司又无住所的音响载体制作者,如果其主公司或住所所在国家在联邦司法部长通过联邦法律公报发出公告之后也授予在本法适用范围内拥有主公司或住所的音响载体制作者一项相应的权利,第(1)款规定的义务亦适用。

      (3)根据上述规定授予的用益权只在本法适用范围内和向在抵制音响载体录制方面不能给予著作保护的国家出口时有效。

      (4)如果著作人向他人授予为营业目的将著作转移到音响载体上并将载体复制与传播的专有用益权,上述规定则包括以下内容,即专有用益权所有人有义务授予第(1)款规定的用益权。

      (5)如果音响载体制作者被授予将同音乐著作连在一起的语言著作转移到音响载体上并将载体复制和传播的用益权,对于作为歌词并与音乐著作连在一起的语言著作亦适用上述规定。

      (6)如果著作人或第(4)款所述专有用益权所有人在本法适用范围内不具备普通审判籍,对于主张授予用益权的权项的起诉则由专利局所在地区的法院负责。即使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 935 条和第 940 条规定的条件,也可颁布假处分。

      (7)如果第(1)款规定的用益权只被授予用于制作电影,上述规定则不适用。

      第 62 条

      禁止改动

      (1)如果根据本节规定允许使用著作,不可对著作加以改动。第 39 条亦适用。

      (2)根据使用目的的要求允许将著作翻译或只是改变演奏乐器或转变其他声调或改动

      音区。

      (3)对于造型艺术著作和摄影著作允许改变著作的尺寸和因复制手段而带来的改动。(4)对于为教堂、学校或教学使用(第 46 条)的汇编品,除了允许第(1)款至(8)款规定的改动外,还允许对语言著作根据教堂、学校或教学使用的需要加以改动。然而这种改动

      须征得著作人同意,在其死后须征得作为著作人家属(第 60 条第(8)款)或征得根据著作

      人遗嘱取得著作权的权利继承人(第 30 条)的同意。如果自著作人或权利继承人被通知要

      进行改动并被指明法律效果起 1 个月内没有提出异议,则视为已表示同意。

      第 63 条

      标明出处

      (1)如果根据第 45 条第(1)款、第 46 至 48 条、第 50 条、51 条、59 条和第 61 条

      的规定复制著作或著作的一部分,则必须标明出处。复制整篇语言著作或整部音乐著作,除了著作人之外还应标明出版该著作的出版者,此外还应标明是否对该著作做过压缩或改动。如果不仅被使用的著作物或被使用的著作再现物而且有权复制者的出处均不明确,则可免去标明出处的义务。

      (2)如果根据本节规定允许公开再现著作,应按照习惯要求明确标明出处。

      (3)如果根据第 49 条第(1)款将报纸或其积新闻纸上的文章重印到另一种报纸或新闻纸上或通过电台播放,在标明出处时除了要提及著作人外,还应标明刊登文章的报纸或新闻纸;如果作为出处的还有另一种报纸或新闻纸,也应标明这种报纸或新闻纸。如果根据第

      49 条第(1)款将广播评论重印到另一种报纸或新闻纸上或通过电台播放,在标明出处时除了要提及著作人外,还应标明播放该评论的广播企业。

      第七节 著作权保护期

      返回目录

      第 64 条

      总则

      (1)著作人死亡 70 年后著作权消

      (2)如果遗作于著作人死亡 60 年后至死亡 70 年前被发表,著作权在发表 10 年后消灭。

      第 65 条

      合作著作人

      属于数名合作著作人的著作权自合作著作人中最后死者死亡起 70 年后消灭。

      第 66 条

      匿名、假名著作

      (1)如果根据第 10 条第(1)款或从公开再现的著作中都不能得知著作人的真实姓名或众所周知的假名,著作权自发表著作起 70 年后消

      (2)如果

      ①在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根据第 10 条第(1)款得知著作人的真实姓名或众所周知

      的假名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著作人为该著作的创作者,

      ②在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在登记著作人身分(第 138 条)时申报著作人真实姓名,

      ③著作在著作人死亡后才被发表,第(1)款规定的著作权保护期按第 64 条、65 条的

      规定计算。

      (3)有权进行第(2)款第 2 项所言申报者为著作人,他死后为其权利继承人,(第 30 条)或者遗嘱执行人(第 28 条第(2)款)。

      (4)上述规定不适用于造型艺术著作。

      第 67 条

      连载著作

      对于在内容上没有完结的、以多部分(连载)形式发表的著作,在给 64 条第(2)款和

      第 66 条第(1)款的情况下保护期自发表最后一期连载起计算。

      第 68 条(取消)

      第 69 条

      保护期的计算

      本节之期限自决定性事件发生之年年底开始计算。

      第二章 有关的保护权

      第一节 特定版本的保护

      返回目录

      第 70 条

      科学版本

      (1)著作权不予保护的著作或文字如果体现了科学整理活动的成果并且与以前的众所

      周知的著作或文字有根本区别,亦相应适用第一章之规定受到保护。

      (2)本权利属于该版本之编撰者。

      (3)本权利于该版本出版 10 年后消灭。如果该版本在此期间未能出版,本权利自制作起 10 年后消灭。该期限按照第 69 条规定计算。

      第 71 条

      遗作版本

      (1)能将未出版的著作于著作权消灭后在本法适用范围内出版者,拥有复制、传播该

      著作以及为公开再现而使用该著作复制物的专有权。本规定同样适用于在本法适用范围内从未受过保护且其著作人死亡超过 70 年的著作。第 5 条,第 15 至 24 条、27 条、45 条至 63 条适当适用。

      (2)本权利可转让。

      (3)本权利自出版著作起 10 年后消灭。该期限按照第 69 条规定计算。

      第二节 对照片的保护

      返回目录

      第 72 条

      (1)照片和制成类似照片的产品按照第一章适用于摄影著作的规定受得保护。

      (2)第(1)款权利属于照片摄制者。

      (3)对于作为时代文献的照片,第(1)款权利自照片出版起 50 年后消灭,如果照片在此期间未被出版,该项权利自制作起 50 年后消灭;其他的照片保护期以 25 年代替这 50 年。该期限按照第 69 条规定计算。

      第三节 对艺术表演者的保护

      返回目录

      第 73 条

      艺术表演者

      本法所称艺术表演者指朗颂或表演一部著作或在参与朗诵或表演一部著作时起艺术作

      用的人。

      第 74 条

      屏幕与扬声器转播

      只有经艺术表演者的许可才可通过屏幕、扬声器或者类似技术设备在举行表演的场地之

      外公开感知到表演。

      第 75 条

      复制

      只有经艺术表演者许可才可将其表演录制到音像载体上。只有经其许可才可复制音像载

      体。

      第 76 条

      电台播送

      (1)只有经艺术表演者许可才可通过电台播送其表演。

      (2)经允许录制到音像载体上的表演如果已经出版,可不经艺术表演者许可通过电台

      播送;然而为此应付给艺术表演者适当报酬。

      第 77 条

      公开再现

      如果通过音像载体或电台播送可公开感知艺术表演者的表演,应向其支付适当报酬。

      第 78 条

      转让

      艺术表演者可将第 74 至 77 条赋予的权限转让给第三者,然而他始终拥有独自授予第

      74 条、75 条和第 76 条第(1)款规定的许可的权限。

      第 79 条

      劳务或雇佣关系的艺术表演者对于为完成劳务或雇佣关系的义务而进行的表演,如无其他协议,则按照劳务或雇佣关系的内容决定在何种范围和何种条件下资方或雇主可使用并允许他人使用该项表演。

      第 80 条

      合唱、乐团和舞台表演

      (1)在第 74 条、75 条和第 76 条第(1)款情况下,合唱、乐团和舞台表演除单独表

      演者、指挥和导演许可外,只须征得参加演出的艺术团体,如合唱团、乐团、芭蕾舞团、舞台乐队选举的代表(董事会)的许可。如果一个团休没有董事会,该团体领导也可代表属于该团体的艺术表演者授予许可。

      (2)为主张第 74 至 77 条产生的除许可权以外的权利,对于进行合唱、乐团和舞台表演的艺术家团体每次由董事会获得权力,如无董事会则由该团体的领导独自获得权力。这项权力可转让给实施机构。

      第 81 条

      对举办者的保护

      如果艺术表演者的表演是由一家企业举办的,在第 74 条、75 条和第 78 条第(1)款情

      况下除须取得艺术表演者之许可外,还应取得该企业所有人的许可。

      第 82 条

      权利的保护期

      对于录制在音像载体上的表演,艺术表演者和举办者的权利自音像载体出版起 25 年后

      消灭,如果音像载体在此期间未被出版,该权利自表演起 25 年后消灭。本期限按照第 69 条规定计算。

      第 83 条

      防止歪曲的保护

      (1)艺木表演者有权禁止因歪曲和损害其表演而危及其声望和名誉的行为。(2)共同表演的数名艺术表演者在行使权利时相互间应适当照顾。

      (3)本权利自艺术表演者死亡起消灭。如果艺术表演者在表演后 25 年内死亡,本权利

      则自表演起 25 年后消灭;本期限按照第 69 条规定计算。艺术表演者死亡后,本权利属于其家属(第 60 条第(3)款)所有。

      第 84 条

      对权利的限制

      第一章第六节除第 61 条外的规定亦适当适用于本节规定的属于艺术表演者和举办者的

      权利。

      第四节 对音响载体制作者的保护

      返回目录

      第 85 条

      复制和传播权

      音响载体制作者有复制和传播音响载体的专有权。如果音响载体在企业内制作,该企业

      所有人即被视为制作者。

      (1)本权利不因复制音响载体而产生。

      (2)本权利自出版音响载体起 25 年后消灭,如果音响载体在此期间未被出版,本权利自制作起 25 年后消失。

      本期限按照第 69 条规定计算。

      (3)第一章第六节除第 61 条外的规定适当适用。

      第 86 条

      参与分享的权利

      如果已出版的录有艺术表演者表演的音响载体被用来公开再现该项表演,音响载体制作

      者拥有适当分享艺术表演者根据第 76 条第(2)款和第 77 条获得的报酬的权利。

      第五节 对广播企业的保护

      返回目录

      第 87 条

      (1)广播企业有

      ①再次播送其电台播送的节目,

      ②将其电台播送的节目录制到音像载体上、制作其电台播送的节目的图片以及复制音像

      载体或图片,

      ③在只有支付入场费公众方可进入的场所使其电视播送可被公众感知的专有权利。

      (2)本权利自电台播送的节目播出起 25 年后消灭。本期限按照第 69 条计算。

      (3)第一章第六节除第 47 条第(2)款第二句、第 54 条第(1)款和第 61 条外的规定适当适用。

      第三章 对电影的特殊规定

      第一节 电影著作

      返回目录

      第 88 条

      摄制电影权

      (1)如果著作人允许他人将著件摄制电影,在有争议情况下则视下列专有用益权已被

      授予:

      ①未加改变地或经过改编或改动后为制作电影著作使用著作;

      ②复制和传播电影著作;

      ③公开放映为放映而制作的电影著作;

      ④通过电台播送为电台播送而制作的电影著作;

      ⑤在同使用电影著作的相同范围内使用该电影著作的译文本和其他电影性质的改编物

      或改动物。

      (2)在有争议情况下第(1)款所称的权限无权将该著作再次摄制电影。在有争议情况下著作人有权在签约 10 年之后将著作另作电影性质的使用。

      (3)上述规定亦相应适用于第 70 条和第 71 条所规定的保护权。

      第 89 条

      电影著作的权利

      (1)参加制作电影的义务人如果获得电影著作权,在有争议情况下授予电影制作者以

      各种已知的使用方式使用电影著作以及该电影著作的译文本和其他电影性质的改编物或改动物的专有权利。

      (2)如果电影著作的著作人事先已将第(1)款所述权利授予第三者,他仍继续有权将该项权利有限地或无限地授予电影制作者。

      (3)为制作电影著作而被使用的著作,如小说、剧本和电影音乐,其著作权不在此列。

      第 90 条

      对权利的限制

      关于著作人同意转让用益权(第 34 条)和授予非专有用益权(第 35 条)以及关于因不

      行使权利(第 41 条)和观念改变(第 42 条)而产生的收回权的规定不适用于在第 88 条第(1)款第 2 至 5 项和在第 89 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电影著作的著作人(第 89 条)不享有第 36 条规定的权项。

      第 91 条

      照片的权利

      对因制作电影而产生的照片作电影性质的使用的权利由电影制作者获得。在此范围内照

      片摄制者不享有该项权利。

      第 92 条

      艺术表演者参加制作电影著作或者其表演经允许被用作制作电影著作的艺术表演者,在

      使用电影著作方面不拥有第 75 条第二句、第 76 条、第 77 条的权利。

      第 93 条

      制止歪曲的保护

      电影著作和为制作电影而使用的著作的著作人以及参与电影制作或为制作电影而使用

      其成绩的有关保护权所有人,根据第 14 条和第 83 条关于制作和使用电影著作的规定,只能禁止对其著作或成绩的粗暴歪曲或其他粗暴损害行为。他们相互间和与电影制作者之间应适当照顾。

      第 94 条

      对电影制作者的保护

      (1)电影制作者拥有复制、传播和为公开上映或使用电台播送录有电影著作的图像载

      体或音像载体的专有权利。电影制作者还有权禁止任何歪曲和缩短图像载体或音像载体从而危及其对载体享有的合法利益的行为。

      (2)本权利可转让。

      (3)本权利自出版图像载体或音像载体起 25 年后消灭。如果在此期间图像载体或音像载休未被出版,本权利自制作起 25 年后消灭。

      (4)第一章第六节除第 61 条外的规定适当适用。

      第二节 活动图片

      返回目录

      第 95 条

      第 88 条、96 条、91 条、93 条和第条对于不能作为电影著作保护的连续画面或连续音像相应适用。

      第四章 著作权与有关的保护权的共同规定

      第一节 使用的禁止

      返回目录

      第 96 条

      (1)非法制作的复制物既不可传播也不可被用来公开再现。

      (2)非法进行的电台广播不可录制到音像载体上,不可公开再现。

      第二节 侵权

      返回目录

      (一)民事法律规定;法律途径

      第 97 条

      不作为和侵害赔偿权项

      (1)违法侵犯著作权或其他本法所保护的权利者,可由受害者要求消除损害,如有再

      次发生侵害危险,可要求不作为,如果侵权者出于有意或过失,还可要求侵害赔偿。对于侵害赔偿,受害者可要求退还侵权者因侵犯权利所得的收入和公布该收人的帐目。

      (2)如果侵权者出于有意或过失,著作人,科学版本撰写者(第 70 条)、照片摄制者(第 72 条)和艺术表演者(第 73 条)可对非财产权的侵害要求用合理金钱赔偿。本权项不可转让,除非在合同中已承认转让或已成为诉讼未决权项。

      (3)根据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项不在此列。

      第 98 条

      销毁和类似处置权项

      (1)受害者可要求销毁违法制作、违法传播和用于违法传播的复制物。

      (2)受害者还可要求将专门用以违法制作复制物的设备,如模型、印版、石刻、铅版、

      纸型和负片不堪使用,如果此要求无法实行,则可要求销毁这些设备。

      (3)如果由于侵权造成的复制物或设备的现状可通过其他方式,特别是通过标明改动之处不是权利人所为的方式加以改正,受害者只能要求必要的处置。

      (4)复制物及设备只有在属于参与非法制作或传播复制物者及其继承人的财产时,才

      适用第(1)至(3)款的处置。对财产所有人提出的这些处置在具有法律效力后才可实行。

      第 99 条

      转让的权项

      (1)受害者可要求以适当价格将复制物或设备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以代替第 98 条规

      定的处置。该适当价格不得超过制作费用。

      (2)第 98 条第(8)、(4)款相应适用。

      第 100 条

      企业所有人的责任

      如果企业内的职工或受托人违法侵犯本法所保护的权利,受害者除侵害赔偿权项外可向

      企业所有人提出第 97 至 99 条的权项。根据其他注律规定的权项不在此列。

      第 101 条

      例外

      (1)如果在侵害本法保护的某项权利的情况下受害者提出的消除或不行为权项(第 97

      条)、销毁或使之不堪使用权项(第 98 条)或转让的权项(第 99 条)是针对既非出于有意又非出于过失者,如果为实现权项会引起过度损失并且可推断受害者同意金钱赔偿,侵害者可避开上述权项而赔偿受害者金钱。赔偿的费用按照通过合同授予权利时应支付的报酬计算。随着赔偿费用的支付视受害者已许可在通常范围内的使用。

      (2)第 98 条、99 条规定的处置不适用于

      ①建筑著作;

      ②复制物和设备中并非违法制作和传播的可分离的部分。

      第 102 条

      时效

      (1)第 97 条的侵害赔偿权项自受

      害者得知侵害和负有赔偿义务者的情况起 3 年内有效,如果不知上述情况,该权项自行

      为发生起 30 年内有效。

      (2)第 98、99 条规定的权项受时效约束。

      第 103 条

      判决的公布

      (1)如果根据本法提出起诉,判决中胜诉一方为表明合法利益,有权要求公布判决,

      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如果法庭无其他规定,判决在生效后可公布。

      (2)在判决中规定公布的方式与范围。如果在判决生效后 6 个月内没有公布判决,公布的权限则消灭。

      (3)有权要求公布者可提请法院判决败诉一方事先支付公布费用。对于该提请由一审受诉法院作出决定,不进行言词辩论。作出决定前必须听取败诉一方的意见。

      第 104 条

      法律途径

      如果法律纠纷(著作权诉讼事件)主张的权项产生于本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本法对所有

      这些纠纷规定了正规法律途径。如果劳务或雇佣关系的著作权诉讼事件仅以给付议定报酬权项作为标的,不排除劳动法院的法律途径和行政法律途径。

      第 105 条

      著作权诉讼管辖法院

      (1)为有助于司法协助,各州政府被授权通过法规命令为包括数个州法院的地区将属

      于州法院负责的一审或二审著作权诉讼管辖指派给其中一个法院。

      (2)为有助于司法协助,各州政府还被授权通过法规命令为包括数个地方法院的地区将属于地方法院负责的著作权诉讼管辖指派给其中一个法院。

      (3)各州政府可将第(1)款和第(2)款授予的权力转让给州司法行政部门。

      (4)当根据第(1)款为包括数个州法院的地区将著作权诉讼管辖指派给某个州法院时,双方可通过在其他主管法院得到允许的律师出庭代理。在作为上诉法院的州高级法院出庭代理亦相应适用。

      (5)一方由于通过一名未得到第(4)款规定的法庭允许的律师代理出庭而造成的额外费用,不予赔偿。

      (二)刑事法律规定

      返回目录

      第 106 条

      对著作权保护的著作的不法使用

      对于在法定许可情况外不经权利人允许即复制、传播或公开再现著作或著作的改编物或

      改动物者,处 1 年以内监禁或课以罚款。

      第 107 条

      不经许可显示著作人名称

      (1)对于不经著作人同意将著作人名称(第 10 条第(1)款)在造型艺术著作原件上

      显示者或将上述显示名称的原件传播者,

      (2)对于将著作人名称(第 10 条第(1)款)在造型艺术著作的复制物、改编物或改动物上显示,致使复制物,改编物和改动物具有原件的外表者,或将上述显示名称的复制件,

      改编物或改动物传播者,如果根据其他规定对该行为没有更重的处罚,处 1 年以内监禁或课以罚款。

      第 108 条

      对有关的权利的不法侵犯

      (1)对于在法定许可情况外不经权利人许可将科学版本(第 70 条)或该版本的改编物或改动物复制、传播或公开再现者;

      (2)2 将遗作或该著作的改编物或改动物违反第 71 条使用者;

      (3)将照片(第 72 条)或该照片的改编物或改动物复,制、传播或公开再现者;

      (4)将艺术表演者之表演违反第 74 条、75 条或第 76 条第(1)款使用者;

      (5)将音响载体违反第 85 条使用者;

      (6)将电台广播违反第 87 条使用者;

      (7)将图像载体或音像载体违反第 94 条或与第 94 条相关的第 95 条使用者,处 1 年以内监禁或课以罚款。

      第 109 条

      不法营业使用

      (1)如果行为人从事第 106 条或 108 条所指的复制或传播系营业性质,刑事处罚则为

      5 年以内监禁或罚款。

      (2)上款之企图亦受刑事处罚。

      第 110 条

      控告

      对于第 106 条至第 109 条的行为只有根据控告才予追究,除非刑事追究部门因涉及到公

      众的特别利益认为有必要依职追究。

      第 111 条

      要求销毁及类似处置的权项

      受害者可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赔偿受害者的规定(第 403 条至 406 条 c),对于本法第

      106 条、第 107 条第 2 项和第 108 条的刑事行为主张第 98 条、第 99 条所列的权项,在地方

      法院的诉讼程序中诉讼标的的价值不予考虑。刑法典有关没收的规定(第 74 至 76 条a)在

      上句所列情况下不适用于第 98 条、第 99 条所称之标的。

      第 112 条

      判决的公布

      对于构成刑事处罚的第 106 至 108 条的案件,如果受害者提出请求并且为表明合法利益,

      则必须作出根据要求公开发布判决的命令。公布的方式必须在判决中确定。

      第三节 强制执行

      返回目录

      (一)总则

      第 113 条

      如果第 113 至第 119 条无其他规定,按照一般规定对本法所保护的权利颁发实行强制执行的许可。

      (二)因金钱债权对著作人实行的强制执行

      返回目录

      第 114 条

      著作权

      只有经著作人同意并且只能在授予用益权方面(第 31 条)允许因金钱债权对著作人实行著作权强制执行。著作人的许可不可由法定代表授予。

      第 115 条

      著作的原件

      (1)只有经著作人同意方允许因金钱债权对属于著作人的著作原件实行强制执行。著

      作人的许可不可左法定代表授予。

      (2)如果

      ①为实行对著作用益权的强制执行必须对著作原件强制执行,

      ②为了对建筑著作原件强制执行,

      ③为了对己发表的他人造型艺术原件强制执行,不需经著作人许可。在第 2 项和第 3

      项情况下可不经著作人许可传播著作的原件。

      (三)因金钱债权对著作人的权利继承人实行的强制执行返回目录

      第 116 条

      著作权只有经著作人的权利继承人的许可并且在授予用益权方面(第 31 条)允许因金钱债权对著作人的权利继承人(第 30 条)实行著作权强制执行。如果著作己经出版,则不需经上述许可。

      第 117 条

      著作的原件

      (1)只有经著作人的权利继承人(第 30 条)许可方允许因金钱债权对属于他的著作人

      的著作原件实行强制执行。

      (2)如果

      ①在第 114 条第(2)款第 1 项的情况下,

      ②为了对已出版的著作原件强制执行,不需经著作人的权利继承人许可。第 114 条第(2)

      款第二项相应适用。

      第 118 条

      遗嘱执行者如果根据第 28 条第(2)款由遗瞩执行者行使著作权,第 115 条、第 116 条所需的许可则由遗瞩执行者授予。

      (四)因金钱债权对科学版本的编撰者和照片摄制者实行的强制执行返回目录

      第 119 条

      第 115 至 117 条相应适用于

      ①因金钱债权对科学版本编撰者(第 70 条)及其权利继承人实行的强制执行,

      ②因金钱债权对照片摄制者(第 72 条)及其权利继承人实行的强制执行。

      (五)因金钱债权对特定设备实行的强制执行返回目录

      第 120 条

      (1)仅为复制或电台播送著作的设备,如模型、印版、石刻、铅版、纸型和负片,只有当债权人有权用这些设备使用著作时,才适用因金钱债权而实行的强制执行。

      (2)仅用于放映电影著作的设备,如电影胶片或类似物品亦同样适用。

      (3)第(1)款和第(2)款相应适用于第 70 条和第 71 条保护的版本、第 72 条保护的照片和第 75 条第(2)款、第 85 条、第 87 条、第 94 条、第 95 条保护的音像载体。

      第五章 适用范围过渡条款与最终条款

      第一节 本法适用范围

      返回目录

      (一)著作权

      第 121 条

      德国国民

      (1)无论著作是否出版或在何地出版,德国国民均享有对其全部著作的著作权保护。

      由合作著作人创作的著作,只要一名合作著作人为德国国民,即受到同样的保护。

      (2)基本法第 116 条第 1 款所指的不具备德国国籍的德国人亦属于德国国民。

      第 122 条

      外国国民

      (1)外国国民对其在本法适用范围内出版的著作享有著作权保护,法非该著作或其译

      文在出版前 30 天已在本法适用范围以外出版。外国国民对其在本法适用范围内只以译文形式出版的著作亦享有同样条件的保护。

      (2)在本法适用范围内的土地上固定不动的造型艺术著作与第(1)款所指本法适用范围内己出版的著作同样对待。

      (3)如果不属于保护文学艺术著作的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外国国民不在本法适用范围内发表著作,也不在其他成员国拥有住所,如果其所属国对德国国民的著作没有给予足够的保护,第(1)款之保护可受到联邦司法部长发布的法规命令的限制。

      (4)此外,外国国民根据国家间协议享受著作权保护。在没有国家间协议时,如果德国国民在外国著作人所属国对著作享有相应保护,则根据联邦司法部长在联邦法律公报上的公告给予该国著作人相应的著作权保护。

      (5)只有外国国民所属国给予联邦德国国民相应权利时该国国民才根据联邦司法部长在联邦法律公报上的公告享有延续权(第 26 条)。

      (6)即使不存在第(1)至(5)款的条件,外国国民亦对其全部著作享有第 12 条至

      14 条的保护。

      第 123 条

      无国籍者

      (1)在本法适用范围内长久居住的无国籍者对其著作享有与德国国民相同的著作权保

      护。

      (2)不在本法适用范围内长久居住的无国籍者,对其著作享有与其长久居住国的国民相同的著作权保护。

      第 124 条

      外国难民

      第 122 条的规定相应适用于该照国家间协议或法规属于难民的外国人。第 121 条之保护并不因此排除。

      (二)有关的保护权

      返回目录

      第 125 条

      科学版本和照片

      第 120 至 123 条适当适用于对科学版本(第 70 条)和照片(第 72 条)的保护。

      第 126 条

      对艺术表演者的保护

      (1)无论表演在何地举行,德国国民对其一切表演都享有第 73 至 84 条给予的保护。

      第 120 条第(2)款亦适用。

      (2)如果第(8)款或第(4)款无其他规定,外国国民对其在本法适用范围内进行的一切表演都享有保护。

      (3)如果外国国民的表演经允许被录制到音像载体上并在本法适用范围内被出版,外国国民则鉴于这些音像载体享有第 75 条第二句、第 76 条第(2)款和第 77 条的保护,除非该音像载体在此之前 30 天己在本法适用范围以外被出版。

      (4)如果外国国民的表演经允许通过本法适用范围内的电台播放,外国国民则享有抵制在音像载体上录制电台播送的表演(第 75 条第一句)和再次播放电台播送的表演(第 76 条第(1)款)的保护以及第 77 条的保护。

      (5)此外,外国国民根据国家间协议享有保护。

      第 127 条

      第(4)款第二句以及第 122 条和第 123 条相应适用,(6)即使不具备第(2)至(5)款的条件,外国国民对于其一切表演仍享有第 74 条、第 75 条第(1)款和第 83 条的保护。如果表演被直接播放,第 76 条第(1)款的保护亦适用。

      第 128 条

      对音响载体制作者的保护

      (1)无论音响载体是否或在何地出版,德国国民或住所位于本法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均

      对其全部音响载体享有第 85 条和第 86 条给予的保护。第 120 条第(2)款适用。

      (2)外国国民或住所不在本法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对其在本法适用范围内出版的音响载体享有保护,除非该音响载体在此之前 30 天已在本法适用范围之外被出版。

      (3)此外,外国国民和住所不在本法适用范围内的企业还根据国家间协议享有保护。

      第 121 条第(4)款第二句以及第 122 条、第 123 条相应适用。

      第 129 条

      对广播企业的保护

      (1)住所在本法适用范围内的广播企业无论在何地发射电台广播,都对其全部电台广

      播享有第 87 条给予的保护。

      (2)住所不在本法适用范围内的广播企业对其全部在本法适用范围内发射的电台广播享有保护。

      (3)此外,住所不在本法适用范围内的广播企业还根据国家间协议享有保护。第 121 条第(4)款第二句相应适用。

      第 130 条

      对电影制作者的保护

      (1)无论图像载体或音像载体是否或在何地出版,德国国民或住所在本法适用范围内

      的企业对其全部图像载体或音像载体享有第 94 条和第 95 条给予的保护。第 120 条第(2)款亦适用。

      (2)对于外国国民或住所不在本法适用范围内的企业,适用第 126 条第(2)款和第(3)款。

      第二节 过渡条款

      返回目录

      第 131 条

      著作

      (1)本法的规定适用于本法生效前创作的著作,除非这些著作在本法生效时已不受著

      作权保护或本法有其他规定。本条亦适用于有关的保护权。

      (2)著作人死亡 50 年后并在本法生效前发表的著作的保护期,适用以前的规定。

      第 132 条

      译作

      1902 年 1 月 1 日以前经译者许可但未经被译著作著作人许可出版的译作的著作人权利不在此列。

      第 133 条

      配音的语言著作

      根据 1901 年 6 月 19 日关于文学和音响艺术著作著作权的法律第 20 条(帝国法律公报

      第 227 页)及为实施保护文学艺术著作的伯尔尼公约修订案于 1910 年 5 月 22 日对该法的修订(帝国法律公报第 793 页)不经著作人同意而允许复制、传播和公开再现的配音的语言著作,如果著作的配音在本法生效前已出版,可继续在同样范围内被复制、传播和公开再现。

      第 134 条

      合同

      (1)本法的规定除第 42 条、第 43 条和第 79 条外不适用于本法生效前签订的合同。此类合同只有当第 40 条第(1)款第二句和第 41 条第(2)款所称的期限最早起始于本法生效之时,才适用第 40 条和第 41 条规定。

      (2)本法生效前实行的处分仍有效。

      第 135 条(取消)

      第 136 条

      著作人

      本法生效时按照前法而不是按照本法被视为著作的著作人的人,除第 135 条的情况外,

      仍被视为著作人。如果按照简法规定法人被视为著作的著作人,在计算著作权保护期时适用

      前法规定。第 135 条有关的权利所有人本法生效时按照前注被视为照片著作人的人或被视为将著作转移到音响设备上以达到机械再现目的的创作者的人,是本法赋予其相应的有关的保护权所有人。

      第 137 条

      保护期的计算

      如果本法生效前产生的权利因适用本法而缩短保护期并根据本法规定决定保护期起始的事件在本法生效前已存在,自本法生效起计算保护期。该项保护最迟随着前法保护期的终止而消灭。

      第 138 条

      复制与传播

      (1)对于前法允许而本法不允许的复制,允许完成本法生效前开始的复制物的制作。(2)根据第(1)款制作的或本法生效前已经制作的复制物允许被传播。

      (3)如果根据前法无须为复制物付酬,根据本法应向权利人支付适当报酬,在传播第

      (2)款所指复制物时可不用付酬。

      第 139 条

      权利的转让

      (1)如果著作权在本法生效韵已转让给他人,相应的用益权(第 31 条)则属于取得人。

      然而在有争议情况下转让并不涉及到通过本法才可产生的权限。

      (2)如果本法生效前著作权被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在有争议情况下保护期按照第 64 条至 66 条延长的期限计算。如果本法生效前己允许他人行使著作人保留的权限,则同样适用。

      (3)如果假设在转让或发放许可时已规定延长保护期因而使得让于人或许可发放人能取得更高的对待给付,在第(2)款情况下受让人或许可取得人则应向让与人或许可发外人支付适当报酬。

      (4)如果上款获酬权项主张后受让人立即将前保护期终止后的期间的权利供让与人处分或者如果许可取得人放弃这段期间的许可,获酬权项则消灭。如果受让人在本法生效前再次让与著作权,考虑到再次让与的情况付酬对受让人是不合理的负担,则不支付报酬。

      (5)第(1)款相应适用于有关的保护权。

      第 140 条

      摄影著作

      (1)本法关于著作权保护以的规定亦适用于在 1985 年 7 月 1 日以前保护期按照当时的

      法律还未终止的摄影著作。

      (2)如果摄影著作的用益权事先被授予或转让他人,该授予或转让在有争议情况下不包含摄影著作的保护期被延长的时间。

      第三节 最终条款

      返回目录

      第 141 条

      著作人身份

      (1)第 66 条第(2)款第 2 项规定对著作人身份的登记由专利局负责。专利局只负责

      登记,不负责检查申请人的合法性或为登记而申报的事实的准确性。

      (2)如果登记遭到拒绝,申请人可提请法院裁决。对于该提请主管专利局所在地的高级法院作出有根据的决定。该提请必须书面递交州高级法院。州高级法院的决定是最终决定。此外,诉讼程序适用有关非诉事件管辖的规定。诉讼费用适用非诉事件费用法;费用按照非诉事件费用法第 131 条计算。

      (3)登记在联邦公报上公布。申请人事先支付公布的费用。

      (4)任何人均可查阅著作人身份。根据请求可提供身份的部分情况。根据要求可对这些情况公证。

      (5)联邦司法部长有权通过法规命令

      ①颁布关于提请的形式和进行登记著作人身分的规定,

      ②为抵偿管理费用而发布提高登记、签发登记单和提供部分情况及公证的费用(业务费

      和支出)的命令以及作出有关费用债务人、费用到期、预付费用义务、费用的免除、时效、

      确定费用方式和对费用的确定的法律救济的规定。登记的业务费不得超过 30 马克。

      (6)根据 1901 年 6 月 19 日关于文学和音响艺术著作著作权的法律第 56 条,在莱比锡市议会进行的登记仍有效。

      第 142 条

      刑事诉讼法的变更

      第 140 条关于 1952 年 9 月 6 日签署的世界著作权公约的法律的变更在 1955 年 2 月 24

      日(联邦法律公报Ⅱ第 101 页)的关于 1952 年 9 月 6 日签署的世界著作权公约的法律第 2 条之后加进以下第 2 条之二:第 2 条之二为计算外国国民根据公约在本法适用范围内对其著作享有的保护期,适用公约第 4 条之 4 至之 6 的规定。

      第 143 条

      废弃的规定

      随着本法的生效,下列规定废弃:

      (1)1870 年 6 月 11 日关于文字著作、肖像、音乐乐曲和戏剧著作著作权的法律的第

      57 至 60 条(北德意志联邦联邦法律公报第 339 页);

      (2)1876 年 1 月 9 日的关于造型艺术著作著作权的法律的第 17 至 19 条(帝国法律公

      报第 4 页);

      (3)1901 年 6 月 19 日关于文学和音响艺术著作著作权的法律及为实施保护文学艺术著作的伯尔尼公约修订案于 1910 年 5 月 22 曰对该法的修订和为延长著作权保护期于 1934 年 12 月 13 日对该法的修订(帝国法律公报Ⅱ第 1395 页);

      (4)1901 年 6 月 19 日关于出版权的法律(帝国法律公报第 217 页)第 8 条、第 13 条和第 42 条及为实施保护文学艺术著作的伯尔尼公约修订案于 1910 年 5 月 22 日对该法的修订;

      (5)1907 年 1 月 9 日关于造型艺术著作和摄影著作著作权的法律(帝国法律公报第 7 页)及为实施保护文学艺术著作的伯尔尼公约修订案于 1910 年 5 月 22 日对该法的修订、为延长著作权保护期于 1934 年 12 月 13 日对该法的修订和为延长照片著作权的保护期于

      1940 年 5 月 12 日对该法的修订(帝国法律公报Ⅰ第 758 页),对肖像的保护除外;6、1910

      年 5 月 22 日为实施保护文学艺术著作的伯尔尼公约修订案的法律的第 1 条、第 8 条和第 4 条;7、1936 年 4 月 30 日减化电影报导手续的法律(帝国法律公报Ⅰ第 404 页);8、1951

      年 4 月 25 日关于在联邦德国的外国流亡者的法律地位的法律第 10 条(联邦法律公报Ⅰ第

      269 页)。

      第 144 条

      在柏林地区的适用

      根据 1952 年 1 月 4 日第三移转法第 13 条第 1 款(联邦法律公报Ⅰ第 1 页),本法在柏

      林地区相应适用。根据第三移转法第 14 条,按照本法颁布的法规命令在柏林地区适用。

      第 145 条

      生效

      (1)第 64 条、第 67 条、第 69 条、第 105 条第(1)至(3)款和第 138 条第(5)款

      于本法公布当日生效。

      (2)其余规定从 1966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附件(用于著作权法第 54 条第 4 款)

      返回目录

      报酬标准

      Ⅰ、第 54 条第(1)款之报酬

      全体权利人的报酬 1、每台音响录制设备 2?0 马克 2、每台带或不带音响部分的图像录制设备 18.00 马克 3、录制时间为 1 小时的通用音响载体 0.12 马克 4、录制时间为 1 小时的通用图像载体 0.17 马克 5 根据构造不需要特殊载体(第 3 项和第 4 项)即可工作的音像录制设备,报酬标准为第 1 项和第 2 项的两倍。

      Ⅱ第 54 条第(2)款之报酬

      (1)第 54 条第(2)款第一句的全体权利人的报酬每台复制设备的功率每分钟复制 2

      至 12 件 75 马克每分钟复制 13 至 35 件 100 马克每分钟复制 36 至 70 件 150 马克每分钟复制 70 件以上 600 马克

      (2)第 54 条第(2)款第二句的全体权利人的报酬a)专为教学目的由州有关邻门同意制成教科书的图书复制物,每张DINA4―复印页 0.05 马克b)其他复制物每张DINA4―复印页 0.02 马克

      (3)对于可复制彩色复印物的复印设备相对于彩色复印物,付酬标准为上述标准的双

      倍。

      (4)对于有类似效果的复印方式,适用相应的付酬标准。

      关于德国版权法的心得体会内容,小知就为大家整理到此,但愿能够为您提供一些帮助。如果遇到德国版权此类问题,请你认真阅读以上内容,希望以上小知为你提供的答案能够解决你的问题。如果你的情况比较复杂,知夫子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400-611-6606,欢迎你进行法知识产权律咨询。

    关于国内,您可能还想知道?
    免费咨询5分钟内知产顾问快速回电

    问题描述:

    信息保护中,请放心填写

    *联系方式:

    微信扫一扫,使用小程序

    注册商标先查询 成功率提升4倍(免费领查询报告)

    微信扫一扫,加好友

    扫码有惊喜免费做知识产权诊断
    相关新闻
      搜索君搜不到你要的内容哦,试试看其他栏目吧~